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
號代 理 人 王能幸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害墳墓屍體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土木工為業,平時亦偶而受託為人建造墳墓,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受楊林玉霜之託尋找一墓地以遷葬其夫楊達人(已歿)遺骨,甲○○見聲請人乙○○妻周麗娟(已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第三公墓上之墓無人看守,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開墳墓以圓鍬予以開發挖掘後,重新以泥土、磚塊、石頭等建造新墳以安葬楊林玉霜夫楊達人之遺骨。嗣經聲請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往上開墳墓掃墓時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嫌,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號案件係以:
1、被告甲○○固坦承在上該處所新造墳墓,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墳墓屍體之犯行,辯稱:伊所找之墓地,之前有埋葬遺骸,因為從正面看墓碑還在,上墳一看,棺木上方之泥土已不見許多,往下探棺木之上蓋已被移開約二十公分,打開棺木,見棺材中沒有遺骸,只剩一堆衣物置於棺材內,伊認為該處已被撿骨過,所以才新建墳墓等語。
2、聲請人乙○○指訴其妻周麗娟之墓被侵害一事,除其個人指述及嗣後在該處發掘出其妻左手手套一只(其上戴有金戒指一個,內有左手中指指骨一節)、牙齒二顆、骨頭二塊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而經函詢該公墓管理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據函覆:因人力不足,該公墓並未編制專責之公墓管理人員或巡查員管理轄區各公墓,轄下各公墓係免費供民眾使用,埋葬及遷葬皆免繳納規費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彰市民政字第九三○○四一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質之聲請人乙○○亦據陳稱:平日沒有前往其妻墳墓巡視,僅每年清明節及母親節會去等語。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證人楊王綢證述:伊與甲○○到該處,伊先看到該墳尚完整,墓碑還直立在墳前,到墳後一看,棺蓋上方之泥土少了許多,棺材上蓋已被移開約有二十公分,打開棺蓋後,裡面沒有遺骸,只有一堆髒衣服,置於棺材內的頭部位置等語。證人周灯連證述:如果撿骨時間在凌晨天還沒亮時,有可能會看錯墓撿錯骨,撿骨後有可能遺留部分骨頭在墳內,而撿骨後有的會打破墓碑,有的不會,且撿骨後大部分不會將土回復原狀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4、按發掘墳墓罪必須被告對所挖掘者為墳墓有所認識,而予以挖掘之行為,始應成立發掘墳墓罪。本件聲請人乙○○之妻周麗娟之墳墓固有受損之事實,然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前往該處改建新墳時,該處仍具有墳墓之性質,及被告甲○○對其以圓鍬挖掘者為一墳墓有所知悉,故難以被告在該處興建新墳及事後確在被告甲○○所建新墳下挖出聲請人乙○○妻周麗娟部分遺骨、遺物,據而認定其有發掘墳墓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害墳墓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予處分不起訴。
(三)再聲請人係以:
1、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開聲請人之妻之墳墓以圓鍬予以開發挖掘後,重新以泥土、磚塊、石頭等建造新墳,應會發現聲請人之妻之骨骸,難因被告否認,又無他人看見,即不將被告起訴。況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再至現場發掘,竟然還發現有左手掌骨一節、牙齒二顆、骨頭二塊等,可見被告係故意發掘上開墳墓。
2、被告甲○○係以土木工為業,對於地理風水可能不太了解,不知棺木久了會自然爛掉而凹陷,被告因見棺木凹陷即予挖掘,顯然太過粗心。如縱放被告如此猖狂之行為,不予起訴,往後被告可隨意發掘他人之墳墓,只要無人看見,即莫奈其何,顯然於法不合等情,而提出再議之聲請。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洵無不當。
1、發掘墳墓罪必須行為人對所挖掘者為墳墓有所認識,而予以挖掘,始足成立。若所挖掘之墳墓於發掘時已不具墳墓之性質者,或行為人不認為其所挖掘者為墳墓而無挖掘墳墓之認識時,即難以該罪相繩。
2、本件被告甲○○受證人楊林玉霜之託尋找墓地以遷葬其夫楊達人(已歿),其挖掘前,曾分別與證人楊王綢、楊林玉霜前往系爭墓地勘查,證人楊王綢證述未見系爭墓地有遺骸存在,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林玉霜亦證稱其前往查看時「不知那是有人使用的墓」云云(原偵查卷第46頁正面第4行)。可見被告對其所挖掘者並無「墳墓」之認識,至為明顯。揆之上開說明,自難繩以發掘墳墓罪責。
因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案件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二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自始至終並未再提出新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摘之各點,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已經調查並於處分書內指駁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不足以辨認原處分書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難認有發掘墳墓之犯意,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詳細敘明處分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履勘現場即傳證人地理師一事,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履勘現場及傳喚證人之必要。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