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盧昱成 律師蔡琇媛 律師被 告 丙○○

己○○丁○○乙○○前 列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二年至九十年間擔任自訴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之董事長一職,並負責自訴人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事宜,詎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將所持有自訴人公司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業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由聯邦商業銀行合併)中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自己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丙○○之弟)、丁○○(丙○○之姊)、乙○○(丙○○之母)之帳戶,以此方式連續將自訴人公司之款項侵占為自己及己○○、丁○○、乙○○所有。共計丙○○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九十萬元、己○○所侵占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丁○○所侵占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乙○○所侵占之金額為五百三十萬元。被告己○○為丙○○之弟、被告丁○○為丙○○之姊、被告乙○○為丙○○之母,均為被告丙○○之至親。渠等均明知被告丙○○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會計及財務,亦明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陸續將自訴人公司帳戶之鉅額款項匯入渠等之帳戶,由渠等所有,顯見被告己○○、丁○○、乙○○與被告丙○○間就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任職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兼會計及財務,負責保管自訴人公司之款項,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己○○、丁○○、乙○○雖無持有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因與具有持有之身分關係之被告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己○○、丁○○、乙○○三人仍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己○○、丁○○、乙○○四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四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人於自訴程式中則準用上開規定。且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高法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查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嗣後雖另多次具狀,請求本院應再行調查及調閱其他之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惟依上所述,本院認前所調閱之證據已足為本案之認定。甚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本院認要無再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調閱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己○○、丁○○、乙○○四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訴人同進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證明自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戊○○,被告丙○○雖擔任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出資)、中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取款憑條等(此僅為部分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四人之經濟情況僅屬小康,如何有能力在短短四年間借款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九十萬元予自訴人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己○○、丁○○、乙○○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己沒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也沒有跟己○○、丁○○、乙○○有共同侵占同進公司款項之行為。到現在同進公司還欠伊錢,還欠伊一筆七佰萬元、一筆五百萬元。同進公司因為沒有不動產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而承攬工程需資金購買押標金用以投標工程,所以才會跟私人借錢周轉,對象包括己○○、丁○○、乙○○及戊○○的兄弟(指鄭同南)、朋友等,借錢所需支付之利息均係由同進公司另以現金之方式支付。

至於借錢係陸陸續續借,還款也是陸陸續續還,彼此間應係持續不斷的有借款、還款等往來,因此始累積為數頗多之資金往來情形,自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訴「--在短短四年間借款共計一億二千七百九十萬元予自訴人」,實為刻意扭曲重複累計借貸之數額所致。且向己○○、丁○○、乙○○等人借錢之情形,乃為戊○○所明知並有參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戊○○明知由臺銀員林分行及中興銀員林分行帳戶轉出予伊及己○○、丁○○、乙○○等人之款項,實係為償還先前所借貸之金額,卻因戊○○本身行止外遇後,伊決定與戊○○結束長期以來之同居關係,並不再擔任同進公司任何職務下,戊○○始心存報復,誣指伊與己○○、丁○○、乙○○侵占公司款項。另自訴人同進公司之帳務均係由專業之會計事務所處理,且帳戶資金之往來均有銀行之轉帳、匯款資料可查,若同進公司之資金遭侵占高達一億多元,不可能於伊離開同進公司多年後始被查悉等語。另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跟丙○○一起侵占同進公司的錢,當初是丙○○、戊○○二人一起向伊接洽借錢,也有付利息等詞。又被告丁○○亦辯稱:伊沒有跟妹妹丙○○一起侵占同進公司的錢,當初是丙○○、戊○○二人一起向伊接洽借錢,也有付利息是給現金,一萬元一個月給一百八十元等詞。又被告乙○○辯稱:沒有跟伊女兒一起侵占同進公司的錢,實係借貸關係,當初是丙○○、戊○○二人一起向伊接洽借錢,伊都是叫己○○幫伊處理等語。

六、另被告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四人辯護稱:被告丙○○本為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嗣因自訴人現任代表人戊○○個人因素,故於九十年間退出自訴人公司經營後,與其他共同被告皆不再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有任何聯繫,不料,竟於九十四年間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丙○○名下之有價證券、存款等財產,進行假扣押,被告丙○○即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命自訴人限期起訴,詎自訴人為規避應繳納之龐大民事訴訟費用,遂以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起訴之方式,達到繼續假扣押被告丙○○名下財產之目的等詞。

七、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案件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由本院分案受理繫屬起,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充足之有關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證據,僅檢具自訴人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中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據,其餘均係請求本院依職權代為調閱相關之帳戶,此有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多次調閱必要之相關帳戶後,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仍無從由卷內相關之帳戶往來及單據等資料,具體證明被告丙○○、己○○、丁○○、乙○○等人究有如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如何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等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仍僅一再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唯查:

①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自訴被告四人之

罪名係「業務侵占罪」,且於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戊○○亦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你什麼時候找會計師來?)我是在最近,提起自訴前沒多久。」、「(自訴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哪個會計師?)我是找公司裡面的會計,跟會計師一起對帳,我不知道會計師的名字。公司會計是鄭嬌鑾(即戊○○之女兒,亦係同進公司股東之一)。」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而本件自訴案件於進行中,自訴代理人卻不曾具狀提及曾有「會計」及「會計師」為同進公司進行對帳一事,更不曾要求本院傳喚對本件是否為「業務侵占」了解最為深入(因有核對帳冊)之「會計」及「會計師」等人到庭為證人,更未提出被告丙○○離開前後仍在同進公司任職之「會計」到庭作證,並以此「人證」為證據方法,達到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且以此「人證」進一步指出證明之方法,凡此種種顯均有違一般專業訴訟代理人對「證據法則」的提出及掌握。

②又本件被告四人遭自訴之罪名為「業務侵占」,即指被

告四人共同有對於同進公司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指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而同進公司之營業帳冊(此涉及同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既仍在同進公司代表人戊○○持有中,何以自訴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不逕行提出該等年度之營業帳冊以供本院核對明細【查辯護人曾詰問證人戊○○:「(辯護人問:你公司有無請會計師做帳?)有。」,故同進公司之營業帳冊明細應係十分仔細清楚(因此亦牽涉到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反捨進求遠要求本院調閱相關帳戶?就此可見自訴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明顯係對相關帳冊之關鍵問題有所迴避【查證人即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戊○○先則結證稱:「(自訴人代理人問:公司的帳戶存摺,公司帳目被告丙○○有無帶走?)重要的帳目都被她(指丙○○)拿走,有一部份在公司,大部分都被他拿走。會計跟外務都被她掌控。」云云,後經本院當庭詢之證人戊○○則又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丙○○離開時,當時會計是否跟著離職?)還有繼續在公司,過了一年多才離職。」等詞,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函詢之有關同進公司自報稅以來之漏稅及補稅資料內容可知,稅捐單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此時被告丙○○已離開同進公司有數月之久)進行查核有關同進公司八十八年度(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遭命補徵之稅額為一百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罰鍰金額為零),且係採書面審查方式,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九五00二四二六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同進公司之營業帳冊應仍在同進公司代表人戊○○持有保管中無誤】。綜觀上開諸情,顯見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所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四人共同連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未依法負舉證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甚且對相關重要事實及證據多所隱瞞、保留、迴避及偽辯,此應先予指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人於自訴程式中則準用上開規定)。

(二)又訊據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之子(亦係同進公司股東之一)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同進公司主要賺錢管道?)外面包工程。」、「(審判長:問在外面接洽工程的是誰?)都用標的工程,是寄表單承標的。」、「(審判長問:招標之後,工地誰會去看?)我跟戊○○負責監督。」、「(審判長問:除了招標工程,收工程款之外同進公司有無其他營利得管道?)沒有。」、「(審判長問:參加工程招標,多少金額是否都會留下紀錄?)會,我們會開發票給人家。」、「(審判長問:你所經辦的工作,從八十七年一月到九十年十二月為止,都有在公司工作?)是的。」、「(審判長問:你在工作過程當中,有無工程不是經過投標方式取得?)沒有。」、「(審判長問:公司後來為何沒營運?)可能是出現在資金的問題,可能是公司沒有錢承攬工程。」、「(審判長問:何時停止營運?)是九十年逐漸縮減,一直到今年才幾乎沒有營運。」、「(審判長問:為何公司會出現資金的問題?)據我瞭解,可能是老闆戊○○跟老闆娘之間的問題。」、「(審判長問:對帳的內容清楚?)不清楚。」、「(審判長問:丙○○何時離開公司?)大約九十年,我也不清楚原因。」、「(審判長問:有開過股東會?)沒有。」、「(審判長問:丙○○還在公司時,戊○○有無跟你說過帳務不清?)沒有,可能是九十年丙○○離開之後,戊○○才開始查。」、「(審判長問:你父親有無說為何沒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就提出告訴?)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丙○○離開後公司有無正常營運?)有,會計師也都每年來簽證。」、「(審判長問:有關當初招攬工程時,是由何人決定報價?)我不清楚是丙○○還是戊○○,我負責跑外面。」、「(審判長問:八十七年一月到九十年年底之間,戊○○、丙○○有無同住?)有,住在新生路南和街二十號或是二十二號。」、「(審判長問:他們同居多少年?)有十幾年了。」、「(審判長問:為何這家公司,在丙○○離職後,營運就縮減?)據我所知是資金問題。」、「(審判長問:丙○○在的時候,為何資金沒問題?)因為營運正常。」、「(審判長問:丙○○在的時候,公司為何可以正常營運?)是資金的問題。」、「(審判長問:丙○○在的時候,公司有無借款?)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丙○○不在的時候,你們為何不去借錢?)借錢作工程不划算,因為要負利息。」、「(審判長問:付利息為何不划算?)工程招標利潤不好,太薄。」、「(審判長問:你父親跟丙○○一起住的時候,生活開支誰負責?」我不知道。因為我沒同住。」、「(審判長問:這家公司董事長為何登記丙○○?)我不清楚,因為公司要更改董事長我無權過問。我負責看外面工地而已。」、「(審判長問:丙○○在跟不在時,你跑工程有無差別?)沒資金就沒辦法繳出押標金,就沒辦法投標也沒有週轉資金。」、「(審判長問:丙○○離職時,原來的會計小姐是否還留職?)有。」、「(審判長問:會計小姐有無曾經當著你們的面,說資金被別人挪用所以公司沒有現金可以週轉?)沒有。」等語(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酌以證人庚○○係同進公司之股東,亦係公司之員工,此除經證人庚○○結證屬實外,並有同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同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等數份附卷可稽,衡以證人庚○○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戊○○二人係父子關係及其本身亦係同進公司股東之身分,且證人庚○○又係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傳喚到庭,本質上原即屬自訴人之友性證人等情,足認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然而依證人庚○○上開所為之結證內容可知:①同進公司營業收入之來源僅有單一之來源,即自所承標之工程(係以寄送表單方式承標的),且所參加工程之招標及金額均會留下紀錄,同進公司亦會開立發票給發包工程之業主【此日後即會有營業稅繳納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稅捐稽徵機關對發票核對撮合對帳之問題(詳見後述)】,故可知有關同進公司會計項目之「進項」部分應均係可供查核無誤。②被告丙○○於離開同進公司時,原任之會計人員仍留任公司達一年多之久並無離職,且以自訴人公司帳冊單純(因都有開立發票)之情形觀之,自訴人之代表人戊○○於當時並無任何查核帳目之困難。③被告丙○○於離開同進公司時,會計人員亦未曾向證人庚○○表示公司之資金遭人挪用所以公司沒有現金可以週轉。綜合上開由具有如此重要身分(除係自訴人代表人戊○○之子外,又具有公司股東及員工之身分,更為本案訴訟代理人視為友性之證人)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則被告丙○○、己○○、丁○○、乙○○四人於被告丙○○離開同進公司之時是否共同連續涉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非無疑。

(三)又詰之證人即國稅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國稅局八十八年更正核定通知書上課稅所得是何意思?)依照該公司當初所報全年所得額為二百六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六百多萬元是當初我們查額後,他在營業成本部分有一些是原料超耗,所以我們查核後,有將這部分的營業成本剔除,而認定他們全年所得應該是六百多萬元。而因為該公司前五年累計核定結果是虧損,但不是代表每一年都虧損,因為都有經過會計師認證,且前五年都有真正核定,有虧損,所以該年度在課稅所得部分,有先扣掉二百多萬元,課稅所得資料上面,才會是四百多萬元。」、「(審判長問:同進公司是否有請會計師來報帳?)就我們所知,八十八年有會計師,其他年度我不清楚,而因為我剛說前五年累計虧損,可以在課稅所得扣款,必須是前五年,由會計師簽證,或是藍色申報。而因為藍色申報很少,所以該公司前五年,應該是由會計師簽證。」、「(審判長問:某公司有開出發票,某公司有收到這張發票,將來這二家公司的進、銷項金額國稅局是否都有辦法掌握?)目前有這種勾稽系統,但是我不確定這個系統是何時開始啟用。」、「(審判長問:當初報營業收入淨額會附什麼資料?)我們依勾稽營業稅那裡的總額度來核對,而營業稅那裡一定會有發票。」等語。另詰之證人即國稅局人員劉諭靜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員林稽徵所函附內容是否確實無誤?)是的。」、「(審判長問:你是辦何業務?)營業稅。」、「(審判長問:招標的工程對方有開立發票,收到發票的人有無辦法躲得掉?)應該沒辦法,因為沒問題。開發票的人會認列在成本費用,所以私人三聯式得發票應該跑不掉,而公家機關如果是開二聯式,有時候就沒辦法查到。」等詞。再參酌以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同進公司所有的工程都是用投標的,有無發票?)有。」、「(審判長問:會計是否要做外帳?)是的。」、「(審判長問:會計是否會經手發票?)會。」、「(審判長問:同進除了營造工程發票外,有無其他營利而沒有開立發票?)沒有。」、「(審判長問:既然如此,會計還會有什麼發票沒經手?)沒有。」等語(以上均詳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足認自訴人公司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此時被告丙○○已離開同進公司有數月之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為止,自訴人同進公司之「營業收入(此部分因均需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部分,尚查無任何有造假、偽冒申報不實之情事存在。再核對以同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曾由股東會同意增加資本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如又仔細勾稽比對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四年間,遭被告四人所侵占之公司款項總計高達一億零七百七十萬元部分【則被告四人平均每年侵占之金額高達二千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若依此計算則同進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平均每年之「營業收入總額」應係有高達近十億元,才有可能遭被告四人侵占如此多之金額,計算說明詳見後述】,不僅被告四人所侵占之同進公司款項總額已遠超過同進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原為七千萬元,後一度增至九千五百萬元)甚多。甚且依國稅局所提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計算,連同進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每年之「全年所得額」均不夠供被告四人侵占【計算說明如下: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曾由股東會同意增加資本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又依證人甲○○上開結證所稱:同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之前的前五年累計核定結果是虧損,但不是代表每一年都虧損,因為都有經過會計師認證,且前五年都有真正核定有虧損,從而八十七年同進公司在虧損之情況下,被告四人又如何為侵占同進公司款項之行為。②若依卷附八十八年同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該年度之申報亦係經過會計師之認證)可知,同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二億零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在扣除營業成本、薪資支出及其他費用等之費用支出後,該年度之公司「全年所得額」僅為六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至八十九年、九十年部分若依自訴人所自行提出計算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六元及五千零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此二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均未超過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則同進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公司「全年所得額」更不可能超過八十八年的公司「全年所得額」,從而被告四人又如何可以侵占同進公司之款項達到一億零七百七十萬元】。凡此均足見自訴代理人所提之自訴狀不僅未就被告四人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罪嫌詳為舉證,甚且係昧於真相、事實,以重複累計計算之方式率為提出。此更可由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所提出之狀紙內容窺見:其中自訴代理人陳報稱:自訴人公司之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由該發票明細表統計,自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銷售(營業)額,依序為:新臺幣一億零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一億零八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億二千一百六十一萬零八十二元;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五千零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因此認自訴人於上開年度之營業額,共計達六億四千零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故自訴人公司認被告四人有侵占款項一億餘元,並非無據一節。然綜觀自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不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即明知此係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其中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自訴人公司更係處於虧損狀態),更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羅織被告四人之罪嫌無誤。

(四)本件被告四人及渠四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有關與本案自訴人公司之借貸往來明細及計算式均有所提出說明,此有由被告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一份附卷可參,經核其說明與內容亦均與卷附之自訴人公司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二帳戶之明細相符。惟本院如僅就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續一狀內所載之由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表格計算式內容觀之,其結果為:①有關被告丙○○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高達八千三百六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丙○○處之金額僅為六千一百九十萬元。②有關被告己○○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己○○處之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上開①、②部分其中有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進匯出四百萬元部分係重覆計算;另有關②被告己○○明細中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進臺灣銀行帳戶匯出之三百萬元,實係轉入鄭同南之帳戶,並非匯入己○○之帳戶)。③有關被告丁○○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丁○○處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④有關被告乙○○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乙○○處之金額為五百三十萬元。依上開表格計算式綜合計算被告四人匯入同進公司之金額總計為一億二千二百九十萬元;而同進公司匯出至被告四人之金額總計為一億零七十萬元,上開二部分金額相減後,差額為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即被告四人陸續匯入同進公司之總金額高於同進公司陸續匯入被告四人帳戶之金額達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如依上開由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表格金額往來之結果觀之,則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據以為認定被告四人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依據究係何指?被告四人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係在何處可以顯現?

(五)另再參酌以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於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間離開同進公司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為止,期間長達四年餘之久,若以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自訴之被告四人業務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一億多元觀之,理應會嚴重影同進公司之營運(因所指侵占金額已遠超過同進公司之總資本額),在此情形下,自訴人之代表人、同進公司之其他股東及公司會計、認證之會計師(因九十一年之後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豈均會不知?又自訴人之代表人何以會拖延如此長之時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更甚者又何以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均無法提出具體、明確、直接及積極之證據(如主動陳報傳喚承辦會計、查核會計及會計師到庭),用以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後經本院再次求證自訴人之代表人戊○○亦當庭表示「(審判長問:有關被告等人匯入同進公司之款項,你可以證明這些錢都不是他們所賺的?)我不清楚這些錢。沒辦法證明。」等語,更可印證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應係為達到某種目的,始提起本件自訴無訛。此外,本件在長達一年餘之訴訟及研判帳戶往來明細的過程中,自訴人之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存在。且自訴人之指訴,本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代表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所之陳述既存在有如此多之瑕疵,本院自難遽採其指訴為被告四人有罪認定之根據。

綜上諸情,本案依據現有卷內事證,再參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尚無從證明被告丙○○、己○○、丁○○、乙○○四人有何如自訴人之代表人所指訴之「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丁○○、乙○○四人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渠等上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丙○○、己○○、丁○○、乙○○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