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公司)業務人員,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離職,其擔任興泰公司業務人員時之配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興泰公司之公務車,理應於離職時歸還,但被告未於離職時將其歸還興泰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任職興泰公司業務員時,依該公司外勤人員購車辦法(下稱購車辦法)所購買,公司雖補助出資新臺幣(下同)422,000 元,但伊亦自行出資196,000 元,而依購車辦法第

6 條規定:「乙方(即業務員)中途離職者,無論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即興泰公司),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是伊於94年10月26日提出將於同年月31日離職後,已先後於94年10月31日及94年11月1 日向興泰公司請求依購車辦法第6 條規定繳清折舊後尾款,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興泰公司負責人乙○○均未同意辦理,僅一再要求伊將車輛繳回,然因購買該車時伊有自付部分款項,且前有離職同事繳回車輛後公司即不聞不問,迄今未獲解決,故伊不願繳回車輛;嗣經伊向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興泰公司亦未派人出席調解,致問題一直未能解決,伊並無侵占之故意。遭遇此問題者,尚有當時一起離職之吳國寧、郭哲雄及己○○等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

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又持有物為自己與他人所共有,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佯以自己單獨所有或已得共有人同意而加以處分,固非不能構成侵占罪,但仍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持有他人共有之部份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為要件,倘行為人僅是持續以共有人之身分維持原有之持有關係,即無從遽以侵占罪相繩。

㈡查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由興泰公司補助422,000 元,超過部

份之車價196,000 元則係由伊自行負擔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購車辦法如何補助業務員購車之證述相符,並有購車辦法、興泰公司業務專員車輛保險費給付標準(其上已載明各職級業務人員補助金額)各1 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代表人乙○○對被告係依購車辦法購買上開車輛亦不否認,僅供稱細節不清楚,承辦人員較清楚等語(參本院95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4 頁),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則按車輛係屬動產,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本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車輛所有權之登記僅係為便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所設,故車輛所有權人仍應以事實上所有權歸屬之對象為認定依據。查上開車輛係以興泰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惟該車價款當初既係被告與興泰公司所共同出資,應認該車之真正所有權屬被告及興泰公司所共有,興泰公司並非該車之唯一所有權人;且依購車辦法第3 條規定,業務員購賣之車輛廠牌、車系、車種,均由業務員自行決定,而車輛購買後亦由業務員占有使用,是被告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該車;況細核購車辦法第

6 條規定:「乙方... 中途離職者,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必須』於離職前付清該車折舊後之尾款給甲方,並將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若『因故無法於離職前辦完移轉登記手續時,乙方無條件同意自離職日起完全承擔該車輛所發生之一切責任及損失賠償,與甲方完全無關』。」可知,興泰公司補助業務員購買車輛,不但無意取得該車之全部所有權,更希望業務員於離職行,能向興泰公司以公司出資部分殘值為價格,購買公司對車輛之共有部份,俾興泰公司將車輛過戶予離職員工,以免公司留存過多不必要之車輛,故購車辦法乃明文規定業務員離職時「一定要」付清折舊殘餘尾款購買車輛,縱使來不及完成過戶登記,車輛亦由業務員自行使用,僅是要業務員自行負責而已。是除非業務員於離職時故意不給付車輛殘值尾款,而欲將車輛侵占入己而為自己單獨所有,否則根本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㈢次查,被告辯稱曾於94年10月31日及94年11月1 日向興泰公

司請求辦理繳清上開車輛殘值尾款,移轉車輛所有權,但為興泰公司代表人乙○○拒絕,連公司人事甲○○開立完成欲交付予伊之離職證明書亦經乙○○取回乙節,業經證人即與被告於94年11月1 日一起至興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95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13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627 號卷核閱該案告訴代理人甲○○之供述屬實(參卷附之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復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所不爭執(參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5 頁),是被告曾於離職前後向興泰公司請求依購車辦法購買上開車輛應堪確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於94年10月26日自興泰公司離職,嗣於10月31日興泰公司庚○○通知其可至公司辦理結清手續,但回公司後,庚○○及甲○○便藉口當天無法辦理結清,要其先將車輛繳回給公司,其請甲○○簽收車輛後便先將車輛留在公司,結果一直到現在公司都不願出面解決車輛之問題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5-17 頁),顯見興泰公司確有要求業務員先繳回車輛,然後避不處理,致業務員難以主張權利之前例,是被告據此表示不願先繳回車輛,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參以被告於離職後亦二度與其他一起離職之同事就結算車輛尾款事宜向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聲請進行調解,但均因興泰公司未派人出席調解而未能解決此一糾紛(參卷附之調解書影本),另於本院開庭時被告亦表示願意當庭與自訴人代理人計算車輛殘值,並當庭幾付款項等語,然自訴人代表人乙○○僅重申要被告將車輛先繳回興泰公司,卻不願承諾與被告進行車款結算(參本院95年

3 月6 日訊問筆錄第3 、5 頁)等情,益顯被告無法與興泰公司依購車辦法進行車輛尾款結算,確係因乙○○拒絕辦理所致,被告尚無侵占之故意。則被告雖於離職後繼續占有上開車輛,但其既已積極向興泰公司請求依購車辦法購買該車,僅因興泰公司不願配合辦理始未能完成殘值尾款之支付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即難僅因其占有上開車輛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侵占自訴人共有部份之犯行。至自訴人代表人乙○○及證人即興泰公司承辦人員庚○○、甲○○經本院依職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雖無從對渠等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進行訊問核對,但渠等身為興泰公司代表人及員工,對公司提出自訴之案件既怠於出庭作證,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依卷附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自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本案自訴人代表人乙○○明知被告及己○○、郭哲雄等人係依興泰公司購車辦法購買車輛,並均曾於94年11月1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當面向乙○○表示欲依購車辦法第6 條辦理繳清尾款,移轉登記車輛所有權事宜而遭乙○○當面拒絕,且依購車辦法規定渠等確實有權為上開請求,是渠等並無侵占之意圖及犯行,詎乙○○竟僅因渠等同時離職,疑似集體跳槽,不但對渠等之離職多加刁難(此部分另函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更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對郭哲雄、己○○及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自訴,造成渠等疲於應訴奔波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乙○○上開告訴及自訴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宜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究明,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