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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戊○○

-2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乙○○、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成立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均擔任聚隆公司董事長,並成立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絲公司),為持有天絲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甲○○為戊○○之妻,並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擔任聚隆公司之財務處長兼董事;乙○○自八十五年起,擔任聚隆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接任董事長,亦為天絲公司股東,並擔任天絲公司總經理;丙○○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擔任天絲公司董事長。聚隆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正式上巿後,因適逢亞洲金融風暴,聚隆公司股價連續下跌,臺灣證券交易所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邀集包括聚隆公司在內之上市公司進行座談,並於會中要求各公司對股價進行護盤。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召開聚隆公司主管會議,由戊○○、乙○○、甲○○,及該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林澤忠、財務副總經理張桂林出席,另有該公司高級專員李宏毅、財務課長李崇吉、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副總經理林偉熙列席,會中決議另成立拓昕、汎益、立翔等三家子公司配合原已成立之子公司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執行子公司買母公司股票之方式,對聚隆公司股價進行護盤,並委由林偉熙負責操盤,甲○○、乙○○、林澤忠則負責取得並提供吳連三、鄭橋松、吳連春、吳祚忠、吳祚誠、吳秀娟、蔡艷慧、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呂秀足、呂秀雲、陳阿讚、巫素香、張玉琇、江金定、江張麗鶯、劉福仁、葉景新、詹瑋瑋、吳國泰、詹純真、林乃馨、黃友煙、林麗韶、王阿春、王許秀蘭、鄭文武、黃雪琴、黃林品、曾證貿、黃妙美、吳錦坤、姚淑芬、陳錫熙、林純如、廖乾智、梁勝吉、余秀珠、陳舍立、林秋月、洪舜端、李登洪、陳炳堂、廖碧蘭、李裕元、葉弘洋、賴木權、呂火在、許木村、邱陳珠、吳阿倫、王麗真、吳王金允、蔡文謂、郭吉莉、陳麗麗、潘希偉、李翠薇、陳富美、黃美津、呂萬鉅、粘秀真、黃秀蘭、邱陳珠、梁勝賢、蔡尚美、鐘宏隆、梁勝吉、林自強、梁鎮海、陳國雄、黃壁塘、呂賴金釵等帳戶,作為買賣聚隆公司股票之用,另指派李宏毅、李崇吉、總經理室專員吳敏男、管理課管理師陳炳堂利用上開帳戶配合林偉熙操盤指令,以融資方式,買賣聚隆公司股票。嗣因聚隆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致上開子公司與各該帳戶之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通知限期補繳差額,仍未能於期限內補足,再經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依規定處分融資擔保品後,尚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融資借款。其後,戊○○、甲○○、乙○○、丙○○(乙○○、丙○○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見理由貳)均明知前開融資借款與天絲公司之營運無關,不得以天絲公司之資金支付,竟基於意圖損害天絲公司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由戊○○、甲○○、乙○○、丙○○共同謀議後,未經天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乙○○、丙○○即同意以天絲公司名義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於同月十五日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連續簽訂代償合約書,約定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應由天絲公司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實際開票日期,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天絲公司已成年之會計施月珍、丁○○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致生損害於天絲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戊○○部分: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有如附表三所示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之三紙支票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減縮,已不在起訴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對於被告戊○○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均擔任聚隆公司董事長,並為持有天絲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被告甲○○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擔任聚隆公司之財務處長兼董事,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起,擔任聚隆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接任董事長,並擔任天絲公司總經理,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擔任天絲公司董事長,以及聚隆公司利用上開子公司與帳戶名義,以融資方式買賣聚隆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因聚隆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致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融資借款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另坦承曾與被告乙○○、丙○○商議後,以天絲公司名義與證券融資公司簽訂代償合約書,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天絲公司簽訂代償合約書及簽發支票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不清楚天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然因天絲公司積欠聚隆公司二億元貨款,始要求天絲公司簽發支票借給聚隆公司,且伊為天絲公司最大股東,不可能故意損害天絲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聚隆公司利用上開子公司與帳戶名義,以融資方式買賣聚隆

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因聚隆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致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融資借款後,被告戊○○即要求被告乙○○、丙○○先以天絲公司資金代為償還上開融資借款債務,再由被告戊○○負責處理,因被告戊○○為持有天絲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被告乙○○、丙○○始同意以天絲公司名義與證券融資公司簽訂代償合約書,並指示天絲公司會計施月珍、丁○○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此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詢問(調查站戊○○卷第十至十五頁)、乙○○於詢問(調查站戊○○卷第五至九頁)與偵訊(偵字八三一七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時,分別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戊○○要求開立支票,伊表示這不是伊能決定的,並聯絡乙○○、丙○○,丙○○一開始說不能開立,戊○○與丙○○協調後,丙○○後來說由戊○○與乙○○協調後決定,公司的小章剛開始係由乙○○保管,有一次乙○○剛好要搭飛機去臺北,戊○○找人去機場向乙○○取回公司的小章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六頁),大致相符。又天絲公司如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以外之其他用途支票時,依該公司規定,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簽發,但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當時,並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被告丙○○為求自保,另要求被告戊○○簽立借款合約書與切結書等情,此有借款合約書影本(調查站戊○○卷第一一八頁)、切結書影本各一份(調查站戊○○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在卷可稽,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詢問(調查站戊○○卷第十一頁)、乙○○於詢問(調查站戊○○卷第九頁)與偵訊(偵字八三一七卷第一五八頁)時,證述明確。被告戊○○既為持有天絲公司最多股份之股東,對於天絲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同意以天絲公司名義與證券融資公司簽訂代償合約書,以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自難諉為不知;另觀諸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簽立並交付被告丙○○收執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本人確認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簽發之所有支票如附表,均非丙○○所簽發,其衍生之債務關係與丙○○無涉」等詞,倘若被告丙○○係經天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後,始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即已符合該公司正常程序,應無要求被告戊○○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必要,足見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未依天絲公司正常程序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後而簽發一節,亦應知悉甚詳。被告戊○○辯稱:伊不清楚天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云云,自難採信。

㈡天絲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

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並未登載在天絲公司帳冊內,被告戊○○亦表示會負責清償該部分票款等情,此經證人丁○○、施月珍、乙○○於詢問(調查站戊○○卷第八、九、六一至六六頁)與偵訊(偵字八三一七卷第五二、五三、一五九、一六○頁)、丙○○於詢問(調查站戊○○卷第一一頁)時,分別證述在卷;再者,被告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應被告丙○○要求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其內容即分別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戊○○)財務調度需要,向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借票一三八、五○三、七六四元,明細如附件,支票到期應由甲方負責清償」、「本人(即被告戊○○)確認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簽發之所有支票如附表,均非丙○○所簽發,其衍生之債務關係與丙○○無涉,並同意由本人負擔前開票據之清償責任」等詞;可見天絲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借給被告戊○○個人使用,並非借給聚隆公司或用以清償天絲公司積欠聚隆公司之貨款,而與天絲公司之營運無關至明。被告戊○○另辯稱:因天絲公司積欠聚隆公司二億元貨款,始要求天絲公司簽發支票借給聚隆公司云云,亦不可採。

㈢依天絲公司公告之作業流程簽核辦法,該公司會計人員簽發

支票,需經被告甲○○、乙○○簽核後,始能簽發並交付,此有天絲公司公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三九頁),且丁○○曾依指示至聚隆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張桂林辦公室,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一部分支票,被告甲○○當時亦在場,並與被告戊○○、乙○○共同向丁○○解釋,所簽發之支票係作為清償上開帳戶積欠證券公司款項使用,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二六頁),可見聚隆公司利用上開子公司與帳戶名義,以融資方式買賣聚隆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因聚隆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致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融資借款後,被告甲○○確曾與被告戊○○、乙○○共同謀議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被告甲○○辯稱:天絲公司簽訂代償合約書及簽發支票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擔任天絲公司總經

理一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坦認確實負責天絲公司之實際營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且於詢問、偵訊時,亦先後坦承其為天絲公司總經理(調查站戊○○卷第八頁、偵字八三一七卷第一五八頁),足認被告乙○○確為天絲公司總經理無訛;被告丙○○為天絲公司董事長,則有天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調查站乙○○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堪認被告乙○○、丙○○均屬受天絲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又天絲公司之股份除被告戊○○實際持有約百分之五十、被告乙○○實際持有約百分之二十外,尚有其他股東存在,此為被告戊○○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詢問(調查站戊○○卷第八頁)時證述明確,被告戊○○、甲○○與受天絲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被告乙○○、丙○○共同謀議,而以天絲公司名義簽訂代償合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與天絲公司之營運無關,由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顯已損害天絲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應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證人吳國泰、梁勝吉、詹瑋瑋、林乃馨、廖碧蘭

、劉福仁、葉景新、陳舍立、洪舜端、梁勝賢、余秀珠、李裕元、林秋月、陳何讚、李崇吉、吳敏男、陳炳堂、陳中義、施碧姿、黃天賜、張桂林、蕭溪明、楊麗雪、張文庸分別於詢問與偵訊中之證述,以及代償合約書影本四紙、承諾書、天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各一紙、協議償債計畫會議議事錄影本、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聚隆融資未償還款項處理情形明細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天絲公司退票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九紙在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戊○○二人與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雖非受天絲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等二人既與受天絲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被告乙○○、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天絲公司會計施月珍、丁○○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先後以天絲公司名義,簽訂代償合約書,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四十五紙支票之背信行為,除同日簽訂代償合約書或簽發支票之行為間,其時地密切接近,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多次背信行為間,客觀上先後數行為,既係分別於數月間逐次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即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應皆可獨立成罪,惟該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既屬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先後多次簽訂代償合約書或簽發支票之行為,僅屬成立單一背信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戊○○因對聚隆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失利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債務,竟利用戊○○為天絲公司最大股東之身分,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挪用天絲公司資金,嚴重損害天絲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然考量其等二人事後業已提供個人所有之聚隆公司股票七百八十三萬五千股及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償還積欠各證券融資公司之一部分融資借款,用以換回天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支票,此有協議償債計畫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調查站戊○○卷第八六頁)在卷可佐,犯罪後已積極處理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另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但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甲○○、戊○○雖因對聚隆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失利後,一時失慮,而擅自挪用天絲公司資金,致罹刑典,然其等二人事後既已提供個人所有之聚隆公司股票及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陸續清償融資借款,用以換回天絲公司所簽發之部分支票,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期其等二人能繼續償還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以解決天絲公司之票款債務。

四、至於被告戊○○、甲○○雖另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戊○○、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戊○○、甲○○無罪,經上訴後,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甲○○於該案如經無罪之判決確定,與本案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該案縱經撤銷發回而改判,然觀諸該案起訴書與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另案判決係以被告戊○○、甲○○為籌措對聚隆公司股票進行護盤所需資金,而將聚隆公司資金匯入上開子公司與帳戶內,作為買賣聚隆公司股票使用,因認被告戊○○、甲○○均係犯背信罪,核與本案被告戊○○、甲○○係於護盤失利、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融資借款後,為圖清償該融資借款,始另行起意與被告乙○○、丙○○基於意圖損害天絲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以天絲公司名義簽訂代償合約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與天絲公司之營運無關,由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其前後二案背信之行為,犯罪手段顯有不同,且非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亦無由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貳、乙○○、丙○○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被告戊○○、甲○○(被告戊○○、甲○○部分,詳見理由壹)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融資借款與天絲公司之營運無關,不得以天絲公司之資金支付,竟基於意圖損害天絲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天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由被告戊○○商請天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代償合約書予復華公司、臺證公司,於同月十五日出具代償合約書予安泰公司、富邦公司,表明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各該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由天絲公司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實際開票日期,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天絲公司會計施月珍、丁○○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致生損害於天絲公司及其他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惟查,被告乙○○、丙○○前經告訴、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擔任天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擔任天絲公司股東之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天絲公司董事會或其他權責會議通過,即私下與天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分別指示天絲公司會計連續開立四十七張支票,支付股票買賣差額及被告戊○○個人債務,總金額三億六千二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導致天絲公司財務及信用嚴重受損而結束營業,致生損害於天絲公司股東,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涉犯背信之犯行等語,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五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乙○○、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偵字第五六二三號卷第三四、三五頁)。該署檢察官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再以前揭公訴意旨,業據被告戊○○、乙○○自白不諱,復經證人施月珍、丁○○證述屬實,並有代償合約書四紙、承諾書、切結書、天絲公司支票存款退票一覽表、借款合約書、戊○○開立天絲公司票據明細代償金額明細一覽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為由,認因發現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嫌之新證據,而自行簽分偵辦,並據以對被告乙○○、丙○○提起公訴,此有簽呈一份(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七至九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簽呈與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其中,代償合約書四紙、承諾書、切結書、協議償債計畫會議議事錄、借款合約書、天絲公司支票存款退票一覽表、代償金額明細一覽表、戊○○開立天絲公司票據明細代償金額明細一覽表等書證,均檢附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移送之「戊○○等背信案」案卷內(該卷第八一至一二一頁),另關於被告乙○○、丙○○與被告戊○○商議後,即指示天絲公司會計人員施月珍、丁○○以天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子公司與帳戶積欠各證券融資公司之融資借款一節,前經被告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坦認不諱(調查站戊○○卷第一至九頁),並經證人施月珍、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調查站戊○○卷第六一至六六頁),核與被告乙○○、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號案件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施月珍、丁○○於該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顯見上開證據均係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五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則公訴人就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對被告乙○○、丙○○再行提起公訴,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證券融資公司名稱 │積欠金額(新臺幣)│├──┼─────────────────────┼─────────┤│一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352,171元 │├──┼─────────────────────┼─────────┤│二 │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419,932元 │├──┼─────────────────────┼─────────┤│三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0,159,558元 │├──┼─────────────────────┼─────────┤│四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12,473,083元 │├──┼─────────────────────┼─────────┤│五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843,405元 │├──┼─────────────────────┼─────────┤│六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6,849,672元 │├──┼─────────────────────┼─────────┤│七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07,056元 │├──┼─────────────────────┼─────────┤│八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572,264元 │├──┼─────────────────────┼─────────┤│九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81,920元 │├──┼─────────────────────┼─────────┤│十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559,725元 ││ │(89.7.1.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附表二┌──┬─────┬────────────┬─────┬─────┬──────┬────┐│編號│實際開票日│受款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元) │備註 │├──┼─────┼────────────┼─────┼─────┼──────┼────┤│一 │88.1.11. │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7,000,000 │註銷 │├──┼─────┼────────────┼─────┼─────┼──────┼────┤│二 │88.1.11. │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7,472,683 │退票 │├──┼─────┼────────────┼─────┼─────┼──────┼────┤│三 │88.1.1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5,000,000 │註銷 │├──┼─────┼────────────┼─────┼─────┼──────┼────┤│四 │88.1.1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20,000,000 │註銷 │├──┼─────┼────────────┼─────┼─────┼──────┼────┤│五 │88.1.1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5,352,171 │退票 │├──┼─────┼────────────┼─────┼─────┼──────┼────┤│六 │88.1.1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19,703,859 │退票 │├──┼─────┼────────────┼─────┼─────┼──────┼────┤│七 │88.1.11.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2,133,871 │註銷 │├──┼─────┼────────────┼─────┼─────┼──────┼────┤│八 │88.1.11.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2,612,279 │退票 │├──┼─────┼────────────┼─────┼─────┼──────┼────┤│九 │88.1.11.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88.4.11. │900,000 │註銷 │├──┼─────┼────────────┼─────┼─────┼──────┼────┤│十 │88.1.11.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88.7.11. │943,405 │退票 │├──┼─────┼────────────┼─────┼─────┼──────┼────┤│十一│88.1.11.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88.3.15. │5,559,725 │註銷 │├──┼─────┼────────────┼─────┼─────┼──────┼────┤│十二│88.1.11.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581,920 │註銷 │├──┼─────┼────────────┼─────┼─────┼──────┼────┤│十三│88.1.1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135,988 │註銷 │├──┼─────┼────────────┼─────┼─────┼──────┼────┤│十四│88.1.1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140,000 │退票 │├──┼─────┼────────────┼─────┼─────┼──────┼────┤│十五│88.1.13.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200,000 │註銷 │├──┼─────┼────────────┼─────┼─────┼──────┼────┤│十六│88.1.13.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500,000 │註銷 │├──┼─────┼────────────┼─────┼─────┼──────┼────┤│十七│88.1.13.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233,311 │退票 │├──┼─────┼────────────┼─────┼─────┼──────┼────┤│十八│88.1.13.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568,328 │退票 │├──┼─────┼────────────┼─────┼─────┼──────┼────┤│十九│88.1.13. │戊○○ │AA0000000 │88.1.21. │10,000,000 │註銷 │├──┼─────┼────────────┼─────┼─────┼──────┼────┤│二十│88.1.13. │戊○○ │AA0000000 │88.1.28. │10,000,000 │註銷 │├──┼─────┼────────────┼─────┼─────┼──────┼────┤│二一│88.1.13. │戊○○ │AA0000000 │88.2.4. │10,000,000 │註銷 │├──┼─────┼────────────┼─────┼─────┼──────┼────┤│二二│88.1.15.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400,000 │註銷 │├──┼─────┼────────────┼─────┼─────┼──────┼────┤│二三│88.1.15.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453,151 │退票 │├──┼─────┼────────────┼─────┼─────┼──────┼────┤│二四│88.1.15.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1. │6,750,000 │註銷 │├──┼─────┼────────────┼─────┼─────┼──────┼────┤│二五│88.1.15.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6,750,000 │退票 │├──┼─────┼────────────┼─────┼─────┼──────┼────┤│二六│88.1.15.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4.15. │6,236,541 │註銷 │├──┼─────┼────────────┼─────┼─────┼──────┼────┤│二七│88.1.15.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5. │6,236,542 │退票 │├──┼─────┼────────────┼─────┼─────┼──────┼────┤│二八│88.1.19.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7.11. │301,883 │退票 │├──┼─────┼────────────┼─────┼─────┼──────┼────┤│二九│88.1.22.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88.4.15. │1,022,511 │註銷 │├──┼─────┼────────────┼─────┼─────┼──────┼────┤│三十│88.2.1.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88.7.15. │5,786,132 │退票 │├──┼─────┼────────────┼─────┼─────┼──────┼────┤│三一│88.2.1. │戊○○ │AA0000000 │88.4.15. │5,786,132 │註銷 │├──┼─────┼────────────┼─────┼─────┼──────┼────┤│三二│88.2.9. │戊○○ │AA0000000 │88.4.15. │2,000,000 │註銷 │├──┼─────┼────────────┼─────┼─────┼──────┼────┤│三三│88.2.9. │戊○○ │AA0000000 │88.4.25. │2,000,000 │註銷 │├──┼─────┼────────────┼─────┼─────┼──────┼────┤│三四│88.2.9. │戊○○ │AA0000000 │88.4.30. │2,000,000 │註銷 │├──┼─────┼────────────┼─────┼─────┼──────┼────┤│三五│88.2.9. │戊○○ │AA0000000 │88.5.5. │2,000,000 │註銷 │├──┼─────┼────────────┼─────┼─────┼──────┼────┤│三六│88.3.20. │戊○○ │AA0000000 │88.4.27. │800,000 │註銷 │├──┼─────┼────────────┼─────┼─────┼──────┼────┤│三七│88.3.20. │戊○○ │AA0000000 │88.4.30. │800,000 │註銷 │├──┼─────┼────────────┼─────┼─────┼──────┼────┤│三八│88.4.18. │戊○○ │AA0000000 │88.4.19. │2,000,000 │註銷 │├──┼─────┼────────────┼─────┼─────┼──────┼────┤│三九│88.4.19.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5.11. │3,533,871 │註銷 │├──┼─────┼────────────┼─────┼─────┼──────┼────┤│四十│88.4.19.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88.5.11. │900,000 │註銷 │├──┼─────┼────────────┼─────┼─────┼──────┼────┤│四一│88.4.19.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AA0000000 │88.5.11. │1,997,324 │註銷 │├──┼─────┼────────────┼─────┼─────┼──────┼────┤│四二│88.4.19. │臺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5.11. │7,000,000 │註銷 │├──┼─────┼────────────┼─────┼─────┼──────┼────┤│四三│88.4.21.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5.11. │581,920 │註銷 │├──┼─────┼────────────┼─────┼─────┼──────┼────┤│四四│88.4.2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5.11. │5,135,988 │註銷 │├──┼─────┼────────────┼─────┼─────┼──────┼────┤│四五│88.4.2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88.5.11. │20,000,000 │註銷 │└──┴─────┴────────────┴─────┴─────┴──────┴────┘附表三┌──┬─────┬───────┬─────┬─────┬──────┬─────────┐│編號│實際開票日│受款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金額(元) │備註 │├──┼─────┼───────┼─────┼─────┼──────┼─────────┤│一 │88.4.19. │鹿津工業公司 │AA0000000 │88.7.8. │16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第29張│├──┼─────┼───────┼─────┼─────┼──────┼─────────┤│二 │88.1.13. │竣國 │AA0000000 │88.1.24. │1,040,000 │起訴書附表一第34張│├──┼─────┼───────┼─────┼─────┼──────┼─────────┤│三 │88.1.13. │許安進 │AA0000000 │88.3.12. │1,6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第37張│└──┴─────┴───────┴─────┴─────┴──────┴─────────┘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