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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二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上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六、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起出其與併同為警查獲之韋易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共同出資購買、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與韋易宏共同出資購買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