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常業贓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丁○○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以犯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經濟不佳,於民國94年2、3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分別認識以竊取汽車為業之邱麗汝、莊昭明2人(均通緝中),經邱、莊2人分別告知從事贓車零件販賣之利潤不錯,竟分別與莊昭明、邱麗汝2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商訂由莊昭明、邱麗汝2人負責竊取汽車,因邱麗汝不具竊車技術,再由邱麗汝自行尋找熟悉竊車技術且與之具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丁○○負責實施竊車行為。嗣莊昭明、邱麗汝與丁○○等2組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立即將竊取之贓車開往乙○○位於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後厝仔31號住處,乙○○再以每部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收受並雇用具贓物認識之甲○○解體,如人手不足,再由乙○○要求不知情之兒子黃偉齊、黃矩理(00年00月00日生,未滿18歲)幫忙拆解,拆解完後,由甲○○於94年4月17、18日下午分2次將拆解下來之中華尖達汽車變速箱4具,運往位於嘉義市○○路與重慶路往西約2公里處之鐵皮倉庫,並以每具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以收購贓車零件為常業之丙○○,其餘贓車零件,則以廢鐵價格運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嗣於94年4月19日警方由監聽譯文發現乙○○等人涉嫌重大,持拘票拘提乙○○、甲○○、丙○○、丁○○到案,並循線持搜索票至乙○○、丙○○進行拆解及置放贓物零件之倉庫,當場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贓車零件及相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2條、第350條、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