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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已歿,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係父子關係,

2 人於民國94年2月3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與丁○○、丙○○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心生不滿。嗣乙○○、甲○○於同年月15日,得知丙○○在設於彰化縣線西村中正路277號「祥賀網際網路」消費後,為找丙○○尋仇,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行經丁○○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所前,適見丁○○正在門口,即由甲○○持預先準備之玩具手槍1把指向丁○○,脅迫丁○○一同上車前往「祥賀網際網路」尋找丙○○,甲○○並恫嚇以「若不帶他們去找丙○○,就要開槍打死丁○○」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乙○○、甲○○之指示上車,指引乙○○、甲○○前往「祥賀網際網路」找丙○○尋仇,約2至3分鐘後,乙○○、甲○○挾持丁○○到達「祥賀網際網路」,乙○○、甲○○乃放開丁○○,要丁○○進入「祥賀網際網路」叫丙○○出來,待丙○○出來後,甲○○再持前揭玩具手槍抵住丙○○之腰際,要求丙○○一同上車,因丙○○僵持於現場不動,乙○○竟恫嚇稱要對丙○○開槍,欲強逼丙○○就範,致丙○○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與乙○○、甲○○父子同行,乙○○、甲○○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連續剝奪丁○○、丙○○2人之行動自由各達數分鐘之久。嗣當丙○○於遭乙○○、甲○○押上渠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際,丁○○突出手打落甲○○所持之玩具手槍,丙○○亦趁機將甲○○壓制於地,且過程中適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逮捕乙○○、甲○○,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玩具手槍1把。

二、甲○○與乙○○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4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酒後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之房間內吵鬧,因甲○○前1日徹夜工作未眠,乃要求乙○○離開,詎乙○○不聽勸告,復又吵鬧不休,且將甲○○之衣櫃傾倒,甲○○因而情緒失控,明知且應能預見頭部乃人體之要害,如受外力毆打,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竟仍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故意,至隔壁房間取得乙○○所有之油壓剪1把,敲擊乙○○之頭、胸部數下,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而甲○○於犯案後,先行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並留待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僅接獲彰化縣消防局通知有打架事件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犯罪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惟乙○○送醫治療後,延至同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引起傷口感染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揭事實一部分,核與共犯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分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足憑,暨有犯罪工具玩具手槍1把扣案足資佐證。上揭事實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清雲於警、偵訊中證述詳盡,且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生化檢驗報告1件、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暨病歷影本及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並有犯案工具油壓剪1把扣案可佐;再被害人乙○○因受被告之敲擊,於94年5月7日經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後,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經該院治療後,仍延至同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因上開傷害所致之頭部外傷、腦出血引起傷口感染導致敗血症休克而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按人體之頭部乃屬人體之要害,如受外力毆打,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被告猶於前揭時、地,以油壓剪敲擊被害人乙○○頭、胸部,被告顯能預見被害人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而被害人因其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綜合上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部分,另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傷害其父乙○○後,先行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並留待現場,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僅接獲彰化縣消防局通知有打架事件尚不知犯罪嫌疑人而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犯罪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證人林清雲證述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不良素行、因其父遭被害人毆傷,一時失慮意圖尋仇乃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考量被告乃因受其父言行刺激下,情緒失控方犯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暨其行為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支玩具手槍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油壓剪1把,據證人林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