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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

b○○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酉○○

號4樓H○○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Y○○

卯○○T○○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地○○

巳○○原名邱貴香Q○○P○○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B○○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W○○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天○○

K○○

號2樓丑○○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M○○

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479號;94年度偵字第1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b○○連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H○○、Y○○、卯○○、T○○、B○○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地○○犯常業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Q○○共同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P○○共同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W○○共同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至17及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M○○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7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天○○、K○○、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無罪。

事 實宇○○(綽號「小胖」、「阿弟仔」)自民國92年7月間起,

加入以黃明春(通緝中)為首之汽車竊盜集團,並與黃明春及王國代(通緝中)、戊○○(通緝中)等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明春、戊○○2人或戊○○、宇○○2人1組,或由黃明春、戊○○及宇○○3人以渠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在臺中市等地區(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輛係在臺北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係在臺南縣)竊取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車輛(依宇○○加入該集團時間,其參與部分,應為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四甲欄所示車輛)。得手後,先駕駛贓車至彰化縣山區路邊空地將贓車車牌拆下,改懸掛渠等以每副車牌(2面)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代價向與渠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男子訂製而得之偽造車牌(由詹姓成年男子偽造完成後以快遞寄送),以躲避查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偽造車牌之真正車主,再將竊得之贓車行駛至黃明春以賴德戊名義向不知情之林重松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倉庫、戊○○租用之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或有贓物認識之地○○所看管之屏東縣里○鄉○○段○○號養殖場處等藏放(地○○常業寄藏贓物部分,詳如下列事實五所載),拆卸之贓車車牌則丟棄在彰化縣○○鄉○○路○○號橋下水圳內或臺中市○○路及五權西路路口排水溝內。另上開竊車集團就所竊得之贓車,或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詳如下列事實二所載)、或經由b○○牙保出售予酉○○、H○○、Y○○及卯○○故買之(詳如下列事實三所載)、或出售予T○○、巳○○(原名邱貴香,96年10月4日更名)故買之(詳如下列事實四、事實六所載)、或交由經營「友聯汽車修配場」之Q○○、P○○故買、處理之(詳如下列事實七所載)、或出售予經營「群豐汽車修配場」之己○○故買或經由己○○牙保予施秀鳳、鍾炎英夫婦及B○○故買之(詳如下列事實八所載)、或由S○○(通緝中)、子○○及子○○所尋找之天○○、A○○(本院另行審結)、K○○、丑○○等金門地區人士提供身份證件充當人頭車主,俾知情之監理代辦業者辰○○、M○○辦理過戶後,由W○○(綽號「松鼠」)透過船務公司運往金門交由王國代銷贓(詳如下列事實九所載),其中宇○○並與黃明春、戊○○、王國代等竊車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附表一編號13、18、31所示車輛之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宇○○等人即以此方式反覆為之,宇○○每月可向黃明春領取3萬元報酬,而以竊盜車輛為常業,賴以維生,並有犯罪習慣。

宇○○自92年9月間起,與黃明春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宇○○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汽車竊盜集團所竊取車輛之車主資料,供黃明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3、14、16、17、20、25、26、28、29、31所示D○○等人,向該等車主恐嚇須付款始能贖回車輛,致D○○等人心生畏懼,其中D○○、庚○○、E○○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宇○○所覓得之帳戶內,再由宇○○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與黃明春朋分,其餘車主則未交付贖車之款項而未遂。

b○○明知黃明春、戊○○、宇○○等人所販售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汽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車輛為黃明春、戊○○所持以販售;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為戊○○、宇○○所持以販售),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居間介紹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酉○○、H○○、Y○○及卯○○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贓車。而酉○○、H○○、Y○○及卯○○均明知b○○所牙保出售之車輛係贓車,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

T○○明知黃明春、戊○○所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拼裝完成之車輛,而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

地○○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檢肅流氓

條例案件(上2案件為同一基礎事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更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本院86年感裁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判決部分於87年11月20日確定,而裁定部分,則於86年5月20日確定。嗣於88年9月7日執行感訓處分期滿,並與折抵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相互折抵,嗣入勞動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於90年5月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亦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黃明春、戊○○、宇○○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AB車」(即以附表三甲欄所示A車車體懸掛偽造之附表三乙欄所示B車車號之車牌),均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其所看管之屏東縣里○鄉○○段○○號養殖場等處(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輛,地○○要求黃明春等人改放在屏東縣里港鄉河堤公園旁)予黃明春等人藏放上開贓車,恃以維生。

巳○○明知黃明春所出售如附表三編號1甲欄所示車輛,係來

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且與黃明春、宇○○、戊○○、王國代及詹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王耀輝(巳○○、王耀輝已於96年6月6日離婚)所有同廠牌同型車之3606-FD車牌號碼(即如附表三編號1乙欄所載),並以2萬9千元代價委由黃明春偽造該3606-FD車牌0面,黃明春乃向詹姓成年男子訂製而得該偽造車牌且懸掛在巳○○所購得之上開贓車(即套裝完成為俗稱之AB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耀輝。

Q○○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友聯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並僱用其弟P○○從事汽車鈑金、烤漆等工作,竟單獨(即後述⑵部分)或與P○○共同基於以故買、寄藏贓物為常業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Q○○分別收購事故車及其車籍資料(下稱甲車)及由黃明春等人所竊取之贓車(下稱乙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頂拼車輛,P○○則負責鈑金、烤漆,而為下列犯行,恃以維生:⑴Q○○於91年2月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E200黑色事故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000000,原配用之引擎號碼及變速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過戶至其弟P○○名下,且將原車牌繳銷,適黃明春、戊○○等人提議可出售車輛供Q○○取用零件以頂拼上開事故車,Q○○、P○○均明知黃明春、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賓士E220黑鐵灰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為宗盛財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為柯錦堂,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變速箱號碼為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0000000),仍於91年5、6月間,推由Q○○在其上址修配廠,以7萬元故買上開贓車,並拆卸該贓車之引擎、引擎蓋、前保險桿、大燈、水箱等零件套裝於上開事故車,且經有犯意聯絡之P○○鈑金、噴漆後,懸掛Q○○於91年8月27日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之8V-7890號車牌在該拼裝完成之車輛,並供己代步之用;⑵Q○○明知戊○○於91年5、6月間行駛至其上址車廠委由其更換引擎之午○○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受寄,且為上開贓車更換他車引擎而為之隱藏;⑶Q○○及P○○均明知戊○○、宇○○所持有懸掛不詳車牌之中華綠色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地及失竊車輛原車籍資料均不詳,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仍推由Q○○於92年10月、11月間以1萬5千元低價故買之。Q○○、P○○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Q○○將渠等先前於不詳時、地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銀色事故車(嗣經登記Q○○之友人施美珠名下)引擎(引擎號碼:4G92D074758)換裝至上開贓車,又將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號予以切割並焊接於上開贓車,且經有前揭犯意聯絡之P○○鈑金、噴漆後,在上開贓車懸掛6V-2713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失竊車主、車輛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借屍還魂」後,Q○○另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由銀色變更為綠色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車輛之原車主。Q○○並於93年2月間,因其姊夫未○○所使用之車輛交予其維修,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前揭懸掛6V-2713號車牌之車輛予不知情之未○○作為代步之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被訴贓物罪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⑷Q○○於不詳時、地,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嘉年華紅色事故車(並經登記於Q○○名下,車身號碼為738132UP,引擎號碼為R0000000U),Q○○、P○○均明知戊○○、宇○○等人所持有同廠牌、車型、顏色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車輛,車輛失竊時地、車號及車主均不詳),仍於92年10月、11月間,推由Q○○在其上址修配廠,以1萬5千元低價故買上開贓車,並拆卸該贓車之車門、擋風玻璃、避震器等零件用以修復前開事故車,且經有犯意聯絡之P○○鈑金、噴漆後供己留用。

己○○係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群豐汽車修理廠

」負責人,竟基於以故買、牙保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⑴己○○明知黃明春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F○○所使用之日產CEFIRO黑色事故車(原車號00-0000),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該車原引擎號碼VQ00000000、原車身號碼A33TF009418),仍於92年6月間某日,以15萬元故買之,並與黃明春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不知情舅舅溫興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CEFIRO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黃明春,由黃明春將其所竊得上開贓車之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車身號碼「A33TD008506」及引擎號碼「VQ00000000」,而偽造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並懸掛己○○以2萬5千元向黃明春訂購並由詹姓成年男子製作之8850-FA號偽造車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溫興宗。己○○取得上開「AB車」後,復自行換裝其向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購得之新車身(車身號碼為:A33TD008506R),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9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及驗車,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引擎號碼,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更換車身並變更車身號碼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溫興宗;⑵己○○明知黃明春所委託出售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遭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車主王君毅)之中華三菱紫灰色休旅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2年5月間,牙保與誤認上開車輛為貸款未繳清無法辦理過戶之權利車而不知為贓車之鍾炎英、施秀鳳夫婦,以25萬元低價購買,己○○將前揭車款全數交予黃明春後,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鍾炎英、施秀鳳購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遭債權人發覺,竟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鍾炎英、施秀鳳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處罪刑確定),由鍾炎英提供其同事黃仁宗所有同廠牌、同車型、同顏色車輛之ZC-804 3車牌號碼,並以2萬5千元代價委由己○○偽造該車牌,己○○乃將偽造車牌之款項轉交予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黃明春,其嗣後並取得黃明春所交付由詹姓成年男子偽造之ZC -8043車牌,且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鍾炎英、施秀鳳夫婦所購得之上開贓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仁宗。嗣鍾炎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花蓮市○○街警光會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ZC-8043車牌0面(未扣存本案,業經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61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⑶己○○因其顧客B○○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喜美白色三門自小客車車禍致後半部車身全毀亟須修復,明知黃明春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1所示車輛(賴惠瑛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原引擎號碼為VA- AM33152,原車身號碼為MA08739)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居間與黃明春、B○○談妥價格後,將車輛轉介由黃明春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符合B○○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VA-AM40089,偽造後之車身號碼為MF07869),並將B○○所有ZI-6862車牌換裝至上開失竊車輛後,將該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套裝完成之車輛交予B○○。B○○為能以較低廉之價格修復其上開自小客車,明知所換裝之車體並無來源資料或報廢證明,而係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之贓車,仍以12萬元故買之,己○○並將所取得之12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黃明春,黃明春則交付5千元予己○○作為報酬,己○○即以上開方式牟利營生,以之為常業。

黃明春、王國代、戊○○、宇○○等人為使所竊得如附表四甲

欄所示車輛(被害人及車籍資料均不詳)運送至金門銷贓,冠以宇○○所查得無貸款、欠稅或違規情形之同廠牌、車型及顏色之車輛車籍資料,黃明春乃招徠前曾替謝松輝(綽號「黑輝」)寄送贓車至金門之W○○為其從事相同工作,並自92年9月間起,先由王國代介紹居住金門之子○○與黃明春認識,王國代、黃明春乃提議由子○○提供其本人及其所覓得金門地區人士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並待車輛運至金門後,由登記為新車主之人頭出面領車後轉交予王國代等人處理,子○○每輛車可得5萬元之報酬,W○○則每托運一輛車至金門可得5千元報酬,子○○、W○○因貪圖前述利益,明知附表四甲欄所示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共同基於以搬運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子○○並與黃明春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其以每人5千元代價向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A○○、天○○、K○○及丑○○等金門地區人士所收取之身分證件先後交予黃明春等人,黃明春、戊○○及宇○○等人即持S○○、子○○、A○○、天○○、K○○、丑○○等金門地區人士提供之身分證件,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或委由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代辦業者辰○○交由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M○○,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該等文件上並蓋用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乙欄車主之印章【均未扣案】而先後偽造如附表四乙欄所示車主之印文),持以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將車輛過戶至附表四所示子○○等金門地區人士名下而行使之,且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乙欄所示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過戶登記後,黃明春等人則在附表四甲欄所示竊得之贓車前後懸掛向詹姓成年男子所購得偽造如附表四乙欄所示車輛車號之車牌(即成為AB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四乙欄所示車主,隨後由黃明春、戊○○、宇○○等人將該等AB車駛至高雄交予W○○駕駛該等AB車前往高雄港交由高金船務公司以輪船托運至金門。又上開AB車運抵金門後,便由附表四所示子○○等金門地區人士前往金門港碼頭領取,並將所領得之車輛交付王國代等人處理,王國代等人順利銷贓後,即將前述偽造車牌推由子○○搭機攜回臺灣交予宇○○,供上開竊車集團再為使用,子○○因此獲得每輛車5萬元之報酬(扣除其交予A○○、天○○、K○○、林祥佑等4人各5千元之款項),W○○則獲得托運車輛至金門所得之每輛車5千元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反覆為之,並以所得之報酬供為生活所需之費用。另黃明春、戊○○、宇○○、子○○等人於竊得之車輛順利運往金門銷贓後,為避免遭查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以同前方式,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行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或委由承前犯意聯絡之代辦業者辰○○先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該等文件上並蓋用前揭如附表四乙欄所示車主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各該車主之印文),持以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請將附表四所示車輛自子○○等金門地區人士名下過戶至附表四乙欄所示車主而行使之,且明知為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乙欄所示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2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戊○○、宇○○為警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218公里北上路段攔檢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林訓安)車牌0面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1部,且在該贓車上查扣偽造之3606-FG號車牌(車主:蕙風堂筆墨有限公司)2面、竊車工具1批(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電壓表1個、賓士啟動電門1組、賓士電門啟動電腦1個)及戊○○為避免查緝所變造之「陳志民」之駕駛執照1張(戊○○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冒用陳志民之名應訊,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俟其到案後一併審結),且經警擴大追查,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查扣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至高雄港高金船務公司查訪過濾,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中乙節,有送達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拘提未獲函文及本院97年彰院賢緝字第301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按,而觀諸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除堪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無遭刑求、恐嚇或有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之情形外,經核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4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於93年1月8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戊○○嗣後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證人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天○○、丑○○、K○○均坦承確有提供身份證件予被告子○○辦理車輛過戶,迨車輛運抵金門後,渠等即前往金門碼頭領車,並交由被告子○○處理車輛,渠等均無購車之真意等事實不諱;訊據被告宇○○、b○○、酉○○、H○○、Y○○、卯○○、T○○、B○○、地○○、巳○○、Q○○、P○○、己○○、子○○、W○○、辰○○、M○○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本院綜合渠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⒈被告宇○○辯稱:對於被訴常業竊盜部分及駕駛贓車至黃明春

租用之倉庫等處藏放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並未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且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亦未參與將贓車運往金門、購買事故車車籍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行,僅負責將查得之資料交予黃明春云云。

⒉被告b○○辯稱:其並未牙保贓物,同案被告戊○○與被告Y

○○、酉○○等人本來就認識,不需經由其介紹,其僅有介紹被告卯○○向戊○○等人購車,但不知是贓車云云。

⒊被告酉○○、H○○、Y○○、卯○○、T○○均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云云。

⒋被告B○○辯稱:因其車輛損壞送交被告己○○經營之「群豐

汽車修理廠」維修,修理費用為12萬元,費用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其不知修復後所換裝之車體為贓物云云。

⒌被告地○○辯稱:其係透過友人黃森銀介紹而認識黃明春,再

經由黃明春認識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等人。其僅係代友人黃森銀看管養殖場,該土地係黃森銀所有,黃森銀表示只要黃明春有車輛需寄放,即可讓黃明春等人寄放,其確有將其看管之養殖場供黃明春、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等人寄放車輛,但其不知為贓車云云。

⒍被告巳○○辯稱:其某次至被告地○○看管之養殖場遇見黃明

春,當時黃明春表示伊係車商,因其正好需要一輛車,所以委請黃明春代尋,其不知黃明春所出售之車輛為贓車,其亦不知為何該車輛會懸掛3606-FD車牌,其並未提供其配偶王耀輝所有之車號0000-00車輛之車籍資料予黃明春,至該輛懸掛3606-FD車牌之車輛其使用過2次云云。

⒎被告子○○辯稱:其僅單純提供其自身及被告天○○、丑○○

、K○○之身份證件供黃明春、王國代等人充當人頭車主,不知黃明春等人為竊盜集團云云。

⒏被告W○○辯稱:黃明春是其前老闆謝松輝(綽號「黑輝」)

之朋友,謝松輝在從事中古車買賣,其則負責幫謝松輝就購得之中古車輛為鈑金、烤漆等整修美容工作,其曾經因幫忙謝松輝寄送3部車輛至金門為警查獲該等車輛係贓車,故未繼續在謝松輝處工作,之後便受黃明春之邀,負責將車輛交由位在高雄之高金船務公司以輪船托運至金門,每寄送1輛車可獲利5千元,其不知所寄送之車輛為贓車云云。

⒐被告Q○○:其係貪圖零件便宜才向黃明春等人購買車輛,黃

明春等人將其所購買之車輛駕駛至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後,即將車牌拔走,車子留下供其拆卸零件使用,黃明春等人一開始均稱車輛係自資源回收廠購得,因其一直向黃明春等人索取相關車籍及稅籍資料,黃明春等人均無法提供,其即開始懷疑為贓車,其不知為何有1面6Q-5452號車牌在其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云云。

⒑被告P○○辯稱:僅受僱被告Q○○,聽從被告Q○○指示,

至於車號00-0000車輛係因被告Q○○表示要登記在其名下,其便將身分證交予其兄即被告Q○○辦理。其自國中畢業之後便開始修車,但所學為烤漆,對車身、引擎並不清楚云云。

⒒被告己○○辯稱:其均未從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工作,

其僅提供舅舅溫興宗所使用車輛之8850-FA車號予黃明春,並未提供車身及引擎號碼,另其不知所牙保出售予鍾炎英、施秀鳳夫婦之車輛為贓車,其確有建議鍾炎英、施秀鳳夫婦在所購買之車輛上懸掛偽造車牌,但是因認屬分期車恐遭銀行人員察覺始為此建議。另被告B○○交予其修理之車輛,係因黃明春有車殼來源,且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太低,其乃詢問被告B○○是否同意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經被告B○○同意,並由被告B○○及黃明春談妥價格後,由其交予黃明春以將另一部車輛之車身換裝在被告B○○所有之事故車上之方式修復,其知悉黃明春並非以原廠之車身修復,車身來源不外乎是贓車、權利車、欠稅車等車輛云云。

⒓被告辰○○、M○○:渠等僅是代辦業者,均依監理站之作業流程辦理,不知資料真偽云云。

二、本院查:

㈠ 被告宇○○如何參與上開竊車集團,又如何竊取車輛及就竊得贓車如何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自92年7月份開始行竊車輛,未曾單獨行竊,均與同案被告戊○○一同行竊,偶爾會跟同案被告戊○○及黃明春一起行竊,偷竊方式係以六角扳手為工具,渠等均是開竊得之贓車再去行竊車輛,伊均是在車上把風,查看有無其他人、車靠近,都是同案被告戊○○及黃明春下手行竊,渠等之車輛會停在距離擬偷竊之車輛約4、5部車之距離,行竊地點包括臺中市七○○○區○○○○路與市政路附近,渠等竊得車輛之車牌均丟在臺中市○○路及五權西路路口排水溝及彰化縣○○鄉○○路○○號橋下水圳內,並更換懸掛偽造車牌行駛,贓車先藏放在彰化縣埤頭鄉倉庫內,再多次由伊及同案被告戊○○各開一部贓車至高雄交給不詳男子(按:應為被告W○○),伊再自己搭車或坐同案被告戊○○之車輛回彰化。該等偽造車牌均係向年約40餘歲詹姓男子購得,該詹姓男子都是寄快遞,伊有一次向該詹姓男子拿取共4組偽造號牌計8面,車號伊已忘記,該次是同案被告戊○○聯絡詹姓男子,車牌送到快遞站後,同案被告戊○○叫伊前往領貨,該次詹姓男子是寄超峰快遞至彰化埔心站,且記明收貨人是阿福。同案被告戊○○於93年2月12日帶同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地下室查獲(即附表五編號22所示查獲經過)附表一編號20所示李義洋所有(使用人:庚○○)懸掛8850-FA偽造車牌之賓士CLK型雙門銀色自小客車(即贓車),係伊與同案被告戊○○於92年10月底一同竊取,伊在車上把風,同案被告戊○○下車竊取,得手後,伊開竊得之賓士車,同案被告戊○○駕駛贓車,一同到彰化縣花壇鄉山上更換伊向詹姓男子所拿取之偽造車牌,再將竊得車輛之真正車牌拿去排水溝丟掉,藏放該賓士贓車之地下室是同案被告戊○○所租用,因同案被告戊○○居住在該棟大樓,又販售予被告卯○○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國瑞CAMRY銀色自小客車),係伊與同案被告戊○○駕駛上開懸掛偽造8850-FA車牌之銀色賓士贓車至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所竊取。伊在黃明春竊盜集團中擔任上網查車籍資料、負責開贓車藏放並將贓車開至高雄等工作,另伊知道同案被告戊○○負責竊車,黃明春則係主謀,負責工作分配收贓款等工作,伊係依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主要是為確認欲使用車籍資料之車輛有無欠稅、違規或設定動產擔保,沒有的才可以找人頭車主過戶並寄送到金門。又伊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均是伊本人在使用,該帳戶頭內之資金是同案被告戊○○與伊竊取贓車後,解體販賣零件後所得贓款,款項均係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後,由黃明春於匯款當天即持伊之提款卡領走贓款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宇○○有以T字型扳手竊取車輛,在被告宇○○加入與伊一起行竊之前,是伊與黃明春一起行竊,伊與被告宇○○係駕駛竊得之上開附表一編號20所示懸掛8850-FA偽造車牌之賓士車前去行竊,是一人在車上把風,一人下手行竊,伊之前與黃明春一同行竊時,是黃明春下手行竊,伊把風,並由黃明春將竊得之贓車開往黃明春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倉庫(按證人林重松於警詢時證稱該倉庫係黃明春於92年6月30日以賴德戊名義承租)藏放,後來伊與被告宇○○一同行竊時,係伊下車行竊,被告宇○○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宇○○將竊得之贓車開往上址倉庫藏放,且在將贓車開往倉庫藏放前,渠等會先將贓車開到彰化縣○○鄉○○路邊空地或彰化縣快官八卦山區,將車牌拆下,換上自行攜帶向詹姓男子以每副(2面)1萬5千元購買之偽造車牌,再將贓車開到埤頭鄉倉庫放,贓車之真正車牌則丟在台中市○○○路與環中路旁之排水溝內及彰化縣○○鄉○○路○○號橋下之大水圳。

另渠等竊車後,被告宇○○會打電話予黃明春並提供車主資料,供黃明春自大陸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錢都是匯到宇○○找的戶頭,宇○○領出來與黃明春朋分,伊曾看過被告宇○○、黃明春去提領過1次,才知道被告宇○○、黃明春有從事擄車勒贖。伊在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是負責竊車工作,是黃明春教導伊偷竊技巧,並指示伊偷特定車款,黃明春給伊之代價是每月5萬元,被告宇○○每月可向黃明春領取3萬元,黃明春每半個月將應給付之報酬匯到被告宇○○溪湖分行帳戶,伊應得之部分,是由被告宇○○提領後交付予伊。在該犯罪集團中,黃明春為主謀,負責集團所有工作分配、調動及竊車、擄車勒贖來之金錢掌控;被告宇○○負責車主電話聯絡擄車勒贖、竊車及車籍資料整理,王國代負責在金門銷贓等工作等語明確,復有超峰快遞收據、被告宇○○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而附表一所示車主所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除據證人a○○、R○○、柯錦棠、午○○、葉金松、U○○、趙燿輝、蔡憲華、F○○、戌○○、D○○、J○○、申○○、壬○○、辛○○、G○○、甲○○、庚○○、乙○○、L○○、I○○、寅○○、黃○○、宙○○、Z○○、E○○、N○○、丙○○、亥○○、癸○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漢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R○○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午○○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葉金松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戌○○所有車號00-0000車輛、翁孟君所有車號0000-00車輛、J○○所有車號0000-00車輛、王乃惠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壬○○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辛○○所有車號00-0000車輛、G○○所有車號0000-00車輛、饒惠文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車輛、I○○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寅○○所有車號00000車輛、林素蝶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宙○○所有車號00 -0000車輛、Z○○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曾秀玲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豪力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丙○○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梁全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R○○、戌○○、G○○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車輛失竊證明單、戌○○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G○○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宗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趙燿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李義洋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宗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趙燿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G○○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輛、饒惠文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李義洋所有車號00-0000車輛、L○○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賴惠瑛所有車號00-0000車輛、G○○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戌○○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翁孟君所有車號0000-00車輛、G○○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輛失竊尋獲單;J○○所有車號0000-00車輛、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車輛、L○○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寅○○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謝昭玉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稅照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考,復有附表五編號1至22查獲之車牌扣案可佐,另有車號0000-00、ZO-3538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此外,附表一編號13、14、16、17、20、25、26、28、29、31所示車輛遭黃明春、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等竊車集團成員竊取後,確有遭用以恐嚇取財,並據證人D○○、J○○、壬○○、辛○○、庚○○、黃○○、宙○○、E○○、N○○、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E○○、庚○○匯款資料附卷可查,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情節,已堪認定。㈡上開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其

於91年5月10日左右認識同案被告戊○○,因要買車才透過被告b○○介紹而認識,遂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路路旁由b○○仲介向同案被告戊○○以26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等語;被告Y○○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1年8月12日左右認識同案被告戊○○,因要買車才透過其表弟即被告b○○介紹而認識,遂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路路旁由b○○仲介向同案被告戊○○以38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等語;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其於92年10月17日是經其友人b○○介紹向同案被告戊○○購買,其係於92年10月16日欲購車時第一次與戊○○及綽號「小胖」之人見面,經其指認相片即為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宇○○無誤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懸掛7Q-4496號車牌之鈴木白色吉普車,是b○○介紹黃明春販賣予買主酉○○,黃明春再叫其開去交予買主酉○○,該輛贓車是00年初,其與黃明春在臺中市市○路旁竊取,再由黃明春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販賣予買主酉○○,因該贓車後擋風玻璃有貼廠牌標誌之貼紙,且輪胎鋼圈其也認得,買主酉○○知道該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是「借屍還魂」之贓車;又懸掛U8-0656號車牌之三菱綠色吉普車,是其與黃明春所共同竊取,得手後由其駕駛至上開彰化縣埤頭鄉倉庫藏放,嗣由b○○介紹黃明春與H○○認識,並由H○○向黃明春購買車輛,黃明春乃將所竊取之贓車懸掛所購買之偽造U8-0656號車牌,將改裝完成之「AB車」駕駛至臺中縣梨山松柏農場販賣予H○○,價格是10萬元,另該贓車原是銀色,因並無銀色之車籍資料可供偽造,故其與黃明春開去高雄澄清路附近將車身噴漆改為綠色,且因其曾使用2個多月,故認得該部贓車,H○○知道所購買之懸掛U8-0656號車牌車輛是贓車,因為黃明春販賣予H○○時即告知該車是贓車,且該車出售時並無原始出廠證明及牌照申請書等文件;另車號00-0000號CEFIRO自小客車,是先由b○○介紹黃明春販賣予買主Y○○,其再依黃明春指示將車輛交予買主Y○○,該部車輛是黃明春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後,由其與黃明春共同竊取同型車輛,再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方式賣給買主Y○○,Y○○當時知道8V-4986號車輛是「借屍還魂」之贓車,其認得該8V-4986號車輛之輪胎鋼圈,確定該部車輛是當時其交付買主Y○○之車輛等語在卷,另販賣予被告卯○○懸掛8R-1731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宇○○與同案被告戊○○所竊取之贓車乙情,業據被告宇○○供稱:其先購買8R-1731號事故車(按:該車車主古唐華於92年、9月6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國瑞銀色自小客車車禍身亡後,由古唐華之妻邱美蓮委由其妹婿X○○全權處理該部事故車,X○○乃與順益汽車修護廠老闆吳火鏡接洽,吳火鏡遂介紹同業許居詮購買該部事故車,適被告宇○○至許居銓之店內看車,獲悉許居銓已支付訂金欲購買該部事故車,乃與不知情之許居銓商議轉賣予被告宇○○,被告宇○○並將擔任人頭車主之金門地區人士S○○所提供之身分證件交由許居銓於92年9月26日持至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辦理過戶至S○○名下,而取得該事故車車籍資料及車牌),再與同案被告戊○○竊取一部與該事故車同型之國瑞銀色自小客車,再套用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由其及同案被告戊○○行駛至被告b○○住處予被告卯○○看,被告卯○○滿意才出售,被告卯○○以60萬元購買,車款已轉交黃明春等語在卷,而被告酉○○、H○○、Y○○、卯○○所購買之車輛確屬贓車,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被告宇○○陳明在卷,並經證人R○○、趙燿輝證述屬實,前已敘明,且車號00-0000號車輛,經警方函詢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比對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發現該車引擎號碼G16B-P08409與車身號碼TA02M-000045雖無誤,但該車出廠時為手排車型(按:車身號碼中之英文字母M代表手排車),卻組裝自排變速箱,與原出廠式樣不符,另該車車身號碼打刻部位之鈑金有明顯變造痕跡乙節,有該公司93年3月2日太品字第040302號函文附卷可憑,另有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廠出具之貨物稅完稅證照、車號00-0000號車輛勘驗報告、車號00-0000號遭偽造之車身號碼照片在卷可考,附表一編號3所示R○○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未經偽造,但遭噴漆改為綠色乙節,有該贓車經尋獲之車身號碼照片及R○○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至前揭車號00-0000車輛,原車身號碼A32TJ00830Y遭偽造為A32TK005670,原引擎號碼VQ0000000Y遭偽造為VQ0000000Y,亦據證人趙燿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號碼經電解後之照片附卷可查,又車號00-0000號、8V-4986號、8R-1731號之車籍資料係黃明春及被告宇○○等人合法取得,業經證人邱美蓮、X○○、吳火鏡、許居銓於警詢時及證人丁○○、O○○、X○○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則遭黃明春、戊○○冒用並偽造車牌乙情,則經證人吳寶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另有前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R○○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附表一編號8所示趙燿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吳寶絹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懸掛7Q-4496號車牌之贓車照片、懸掛8V-4986號車牌之贓車照片、吳寶絹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懸掛U8-0656號偽造車牌車輛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及古唐華所有車輛8R-1731號自小客車撞毀照片等件附卷可據,前情洵堪認定。至被告酉○○、H○○、Y○○、卯○○雖均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且被告H○○並陳稱係向名為「C○○」之男子購買云云,惟被告酉○○、H○○、Y○○等人均知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無訛,本院衡諸證人戊○○與被告酉○○、H○○、Y○○並無何仇恨怨隙,焉有設詞誣陷被告酉○○、H○○、Y○○等人之必要,況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均會於交車時要求出賣人交付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豈有未要求出賣人交付車輛原始證件以供核對,甚至未打開引擎蓋檢查車輛有無肇事痕跡,順便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正確即逕予買受車輛之理,本件被告酉○○、H○○、Y○○、卯○○購買車輛均未取得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資料即購買,已不符常情,酌以被告酉○○、H○○、Y○○購買之車輛均有如附表二「車輛經改造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偽造之情形」欄所示情況,被告酉○○、H○○、Y○○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C○○亦到庭證述其並未與被告H○○為汽車買賣,參以被告H○○自承其使用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並未給付尾款等語在卷,由此異於常情之交易情況觀之,被告H○○就車輛來源必係知悉,又被告卯○○警詢時供稱:92年10月16日由戊○○及宇○○駕駛8R-1731號車輛至被告b○○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讓伊看車,看完後伊很喜歡,遂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作為訂金,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宇○○辦理車輛過戶,且約定於翌日下午同地點交車並交付餘款55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宇○○等語明確,則被告卯○○在未見出賣人交付之車輛出廠證明等資料並詳細核對、檢驗該車,及當場交付訂金逕予買受,已違常情,參以依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因得知警員於93年1月9日上午至伊住處,因害怕所購買之車輛有問題,故主動於當日詢問被告b○○,並依被告b○○提供之電話號碼欲找戊○○,在電話中並告知對方員警找伊且質問對方車輛是否有問題,對方便稱要主動回收該車,並告知交車時間、地點且表示會先返還伊已繳交30萬元車款,因其車輛前一天借給朋友黃志強使用,便跟對方約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由黃志強開去交予一個矮矮胖胖有戴眼鏡之人,並取回30萬元等語,及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卯○○於93年1月9日在電話中請其馬上將8R-1731號車開至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且稱有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會過來將車開走,並會交付30萬元,錢拿到後叫其拿到被告卯○○姐姐家裡等語在卷,並於警詢時指認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被告宇○○無誤,則依被告卯○○所述情節,其在知悉員警找伊後,竟立即意識到係所購買之車輛有問題,且迅速透過被告b○○聯絡戊○○等人,並於當日隨即與被告宇○○互相返還車輛及車款,足徵其於購買當時即知悉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始會儘速為前揭躲避查緝之掩飾行為,是被告卯○○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云云,委無足取。綜上,被告酉○○、H○○、Y○○、卯○○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酉○○、H○○、Y○○、卯○○均係經由被告b○○介紹購買贓車等情,業如前述,雖證人戊○○證稱被告b○○不知所牙保之車輛為贓車云云,然參酌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稱其與被告b○○感情像兄弟一般等語,則證人戊○○所為是否為迴護被告b○○之詞,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戊○○所證買主均明知所購之車輛為贓車等語觀之,則衡諸常情,豈有被告b○○所介紹之買主均知悉為贓車,而被告b○○本人竟對車輛來源毫無所悉之理?更遑論被告b○○所仲介出售之車輛均係贓車,益徵被告b○○對於黃明春、同案被告戊○○、被告宇○○所交付之車輛來源係屬贓車,應有認知,準此,被告b○○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上開事實四所示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帶同

員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懸掛8V-5781號車牌之BMW白色自小客車,是黃明春購買無法修復之8V-5781號事故車資料,並竊取同型車輛,變更車身及引擎號碼後,由其與黃明春駕駛該「借屍還魂」車輛行至中彰快速道路彰化交流道下之「問路檳榔攤」時,被告T○○剛好在該處,並詢問車子要不要賣,黃明春遂出售予被告T○○。其因與黃明春曾經去找黃柏芳,才認識被告T○○,在91年11月之前其曾經竊取5部贓車交予黃柏芳,黃柏芳再叫被告T○○負責解體。因黃柏芳以檳榔攤掩護解體廠,且被告T○○是黃柏芳之小弟,黃柏芳均會叫被告T○○將贓車解體後,再由黃柏芳自己送零件交予客戶,故其知道黃柏芳及被告T○○等人均有從事汽車解體之事等語明確,本院衡諸證人戊○○與被告T○○並無恩怨,自無虛詞構陷被告T○○之理,參以被告T○○亦自承:「問路檳榔攤」是黃柏芳所開設,其與黃柏芳是朋友等語,與證人戊○○所述無違,益徵證人戊○○所言非虛,況被告T○○所購買之車輛,經警方函請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查獲車輛,發現車身號碼WBACB4 1070FE72383之打印字模,字體與字跡結構非原廠格式,明顯已遭變更,且經向BMW總公司(汎德總代理業務部)查詢此車身號碼原始資料為自動排檔規格,經比對與實車為手排規格不相符,此有豐德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9日函文及遭偽造車身號碼照片、懸掛8V-5781車牌之贓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被告T○○對此實難佯稱不知,是被告T○○對於該經偽造車身號碼且規格不符之車輛來源為贓車乙節,顯屬知悉甚明,其所辯尚非可採,更難遽以其提出之繳稅收據、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即為有利被告T○○之認定。

㈣上開事實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黃

明春曾帶其至被告地○○所看管之養殖場,便告知其車子竊得後行駛至被告地○○看管之養殖場藏放,其曾有3、4次駕駛贓車至被告地○○之養殖場處,為警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懸掛偽造3606-FD號車牌之AB車)即係其開去交給被告地○○本人,另其曾於92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懸掛偽造1296-GP號車牌之AB車)交予被告地○○藏放,其會將贓車開去該處藏放,是因黃明春指示其懸掛偽造車牌後,開去該處交予被告地○○藏放,且被告地○○亦知道渠等所藏放之車子是贓車,另外被告宇○○亦曾將贓車開去該處藏放等語在卷,衡諸證人戊○○與被告地○○並無恩怨,苟非確有其事,證人戊○○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地○○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被告地○○供稱:經警帶同同案被告戊○○於93年2月10日21時40分許至屏東縣里○鄉○○段○○號其所看管養殖場內,當場發現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輛平時為其保管,是其稱「阿春仔」之黃明春所寄放,因為其於85年管訓時認識之友人黃森銀(綽號「黑雲兄」)曾親自交代,只要是黃明春有開車要寄放在該處便要給黃明春寄放。其認識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蘇姓車主,蘇姓車主係於92年中秋節過後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並開到其養殖場,黃明春正好也來到其養殖場,黃明春看到其蘇姓友人之車輛,便表示其蘇姓朋友之車輛很新,提議其詢問蘇姓友人是否願意讓黃明春利用其蘇姓友人之車籍資料偽造車牌,其即回絕並表示蘇姓友人是公務人員不可能同意,而為警在其上開養殖場查獲之懸掛2U-3158號車牌之車輛,於92年聖誕節前開至其養殖場寄放時,已懸掛該車牌,其均未注意該車牌號碼即係其蘇姓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則依被告地○○所言,其已知悉黃明春有從事偽造車牌之行為,復提議偽造其友人車牌,竟仍同意提供其看管之養殖場供黃明春等人放置來路不明之車輛,已難謂無贓物認識,況該懸掛偽造2U-3158號車牌之AB車,係於93年2月10日為警查獲,距離被告地○○所言該車係00年聖誕節前放置在其養殖場內之時間,已有數月,被告地○○豈有不知該車係懸掛與其蘇姓友人所有同車號車牌之理?是被告地○○確知該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乙情,已足認定,則如黃明春等人所放置之車輛,係為合法來源之車輛,自無須懸掛偽造與他人同號之車牌,益徵被告地○○就黃明春等人所放置在其看管之養殖場車輛為贓物,應係知情。又依被告地○○陳稱:車號0000-00車輛係因其養殖場沒地方放,黃明春等人始將車輛放置在其所看管之養殖場旁即屏東縣里港鄉河堤公園,其本欲介紹友人購買該車,因價錢差太多,其與其友人均懷疑是贓車而未購買等語,則被告地○○既自承懷疑是贓車,竟仍同意提供場地供黃明春等人放置,其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甚明。且衡酌黃明春等竊車集團成員,若非確信所藏放之地點安全無虞,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將所竊得之贓車任意交予他人保管?被告地○○確知所受寄之車輛為贓車,而允藏放,已臻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地○○寄藏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三甲欄所示車輛均係黃明春、同案被告戊○○、被告宇○○共同竊取之贓車,業經同案被告戊○○、被告宇○○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戌○○、D○○、G○○等人證述屬實,且有該等贓車之相關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獲資料等件附卷足憑,且該等贓車係懸掛偽造附表三乙欄所示車號之車牌,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遭冒用車牌之被害人王耀輝、馬珮馨、蘇英俊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王耀輝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蘇英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馬佩馨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王耀輝所有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懸掛偽造3606-FD號車牌車輛照片、蘇英俊所有2U-3158號車輛照片、懸掛偽造2U-3158號車牌車輛照片、懸掛偽造1296-GP號車牌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附表三編號2甲欄所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及附表三編號3甲欄所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其引擎號碼均遭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備註欄所示),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拓模照片、G○○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拓模照片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戊○○、被告宇○○、黃明春、王國代等竊車集團成員此部分行使偽造各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另依被告巳○○供稱:其當時有意購車但金額不夠,便以13萬元向黃明春購車,但黃明春表示車牌需其自行處理,其便將其配偶王耀輝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抄予黃明春等人,並交付2萬9千元代價予黃明春偽造3606-FD車號車牌,車款則未給付,其偽造車牌未告知其配偶等語在卷,則苟非被告巳○○明知黃明春等人所出售之車輛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車,豈會提供其配偶所有車輛之車號並以上開價額向黃明春購買偽造車牌而懸掛行使之?是以被告巳○○此等顯與常情有異之舉動,適足以證明被告巳○○在購買該車時,確已知曉附表三編號1甲欄所示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其所為上開事實六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甚明確。

㈤上開事實七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Q○○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其曾向黃明春、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等人購買賓士(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賓士E220自小客車)、福特(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福特嘉年華紅色自小客車)及中華(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中華綠色自小客車)3輛自小客車,同案被告戊○○並曾將日產自小客車(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交予其修理,賓士和日產自小客車是00年5、6月間在其「友聯汽車修理廠」由戊○○、黃明春一起交付,福特及中華自小客車則是92年10月、11月間戊○○、宇○○一起在其上開汽車修理廠交付,其係以7萬元購買上開賓士車,至上開中華及福特自小客車各以1萬5千元購買,其以7萬元向黃明春購買上開賓士E220轎車之引擎、引擎蓋、大燈、水箱等零件,用以修理其所有事故車,修理完畢後至監理站申請8V-7890號車牌懸掛使用,當初其曾向黃明春索取引擎來源證明,黃明春無法提出,憑其多年修車經驗便心想應該是贓物,另其曾分別以2萬元及4萬元購買6V-2713及QK-7643事故車及車籍資料,之後便將該兩部車之零件、引擎等物拆下,換裝至其向同案被告戊○○、黃明春、被告宇○○等人所購買之上開福特嘉年華紅色自小客車及綠色中華自小客車上使用,且車身有重新烤漆,一開始其向黃明春等人購車時曾要求需交付車子證明文件、稅籍資料等,因黃明春等人無法提供,其當時便猜測可能是贓車,至車號00-0000號車輛,係同案被告戊○○要求其更換引擎後便開走,而車號00-0000車牌0面則遺留在其上開汽車修理廠內,其所稱上開8V-7890號、6V-2713號、QK-7643號等車輛均是由其與其弟即被告P○○負責改造,被告P○○負責烤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其向客戶購買事故車,買回來之後先將原牌照註銷(按該事故車係賓士E200轎車,原車號係00-0000號),並且停在工廠外面,剛好被黃明春看到,黃明春便想向其購買,其向黃明春表示要修復後自己使用,黃明春遂稱有零件可販賣,其跟黃明春談妥購買零件之內容及價錢後,由黃明春與同案被告戊○○一同開一輛車前來,其便將黃明春開來之車輛零件拆下來換裝到其之前購買之上開事故車,該部賓士事故車之車殼其未更換,該部車輛在烤漆時,其有聯絡黃明春並詢問剩餘零件如何處理,黃明春表示由其自行處理,其便將黃明春開來之車輛引擎裝到其自己購買之賓士事故車上,修理完畢後便至監理機關申請8V-7890車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輛係其購買之事故車(按該輛事故車係銀色),其想要更換車殼,便向黃明春購買,黃明春跟同案被告戊○○又開一輛車至其上開汽車修理廠,其便將該部銀色事故車之引擎裝到黃明春開來之車輛上,並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割下來焊接在黃明春開來之車輛上,且將原6V-2713號車牌換裝至黃明春開來之車輛上懸掛,黃明春、同案被告戊○○及被告宇○○每次均係開整輛車過來,且將開來之車輛留下,車牌則拔走,此種行為其實不太正常,QK-7643號車輛係其購買之事故車,其亦係向黃明春購買零件,並將黃明春等人交付車輛之零件拆下裝在其所購買之QK-7643號事故車上後,並將剩餘之零件及車體變賣等語綦詳,又被告Q○○向黃明春等人所購買之車輛及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Q○○換裝引擎之車輛,均係黃明春、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竊車集團成員竊取之贓車,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前述證人柯錦堂、午○○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該等車號00-000

0、車號00-0000號贓車之車籍資料、車輛失竊查獲資料等件可考,本院衡諸車輛失竊後為達銷贓之目的出售予他人者所在多有,被告Q○○既為經營汽車修理廠專業之人,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豈有不知所購車輛為贓車之理,況依被告Q○○上開供述,其早已懷疑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等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該等車輛之零件換裝在自己購買之事故車上,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頂拼車輛,且被告Q○○既係修理汽車之專業人士,對於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知之甚明,雖其辯稱以為黃明春等人所出售之車輛係自資源回收廠取得云云,惟被告Q○○購入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報廢車輛,本可向監理機關查詢即知,竟未查明此節,復為將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原車車身號碼切割而焊接在購得車輛之行為,足見被告Q○○於購入上開失竊車輛時,對於該等車輛係來路不明者應有認識,況被告Q○○未向原製造廠購入合法車身,並於套裝後逕將車號00-0000事故車所有之車身號碼切割而焊接在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等人所交付之車輛,甚且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顏色變更之異動登記(即事實七⑶所示犯行),足見其用意係將該套裝之車身在外觀上藉由焊接其上之車身號碼證明車身係與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同一,被告Q○○辯稱其無贓物之認識,殊不可信。又被告P○○有與被告Q○○共同改造上開車輛,並由被告P○○負責烤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Q○○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謂與其弟即被告P○○改造之意,是指修理,對其而言,將不同車輛之引擎及零件互相換裝,也是修理,8V-7890號車輛由被告P○○負責鈑金,被告P○○鈑金所需零件,即是其從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等人交付之車輛所拆卸下來交予被告P○○等語在卷,本院衡諸被告P○○與被告Q○○是兄弟,苟非被告Q○○與被告P○○確有共同改造上開車輛之事,被告Q○○斷無於警詢時為上開不利被告P○○之供述之理,況被告P○○自承其國中畢業後即開始修車等語,對於汽車裝修自可謂專門,對於車體或其內零件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實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P○○所辯亦不足採。此外,並有93年4月19日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93年3月16日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懸掛6V-2713號車牌贓車照片、偽造引擎號碼照片、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Q○○、P○○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因被告Q○○供稱至監理站辦理相關手續,均係其自行辦理而未透過監理站代辦人員或他人代辦等語明確,本院爰認定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係被告Q○○單獨犯之,併此指明。

㈥上開事實八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伊有向黃明春購買日產CEFIRO撞壞之車輛,且黃明春表示該車並無車籍資料,伊便提供其舅舅所有之8850-FA號車牌之車號、車身及引擎號碼予黃明春,近10天後黃明春遂將前已撞壞之日產CEFIRO車輛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交予伊,且拿2面8850-

F A號偽造車牌以2萬5千元代價販賣予伊,伊另向裕隆公司訂購新車身,在伊經營之群豐汽車修理廠更換車身後,並將所更換已撞毀之贓車車身放在伊之上開修理廠內,伊本人嗣後便駕駛該已偽造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開至高雄區監理站委託監理黃牛驗車並辦理變更車身號碼之異動登記,代價是1千多元等語;又伊有仲介鍾炎英、施秀鳳夫婦於92年5月間向黃明春購買2T-9426號車輛,車款是25萬,由鍾炎英親手交付,伊再將車款全數交予黃明春,黃明春有給付伊1萬元紅包,交車後,鍾炎英復提供其同事黃仁宗所有ZC-8043車號表示要偽造車牌,並在伊之上開車廠交付偽造該車牌之代價2萬5千元,由伊轉交黃明春,黃明春於該車交車後約1星期交付伊前揭偽造車牌,再由伊通知鍾炎英,鍾炎英之配偶施秀鳳便將所購買之車輛開至其上開車行,由伊親自裝上該ZC-8043號偽造車牌;另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被告B○○所有,因該車後車尾撞毀,黃明春剛好至伊之修車廠看到,便詢問是否交予其修理,且稱要以另外一部同型車子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伊有問車主B○○是否同意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因車子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後比較漂亮且價錢比較便宜,被告B○○同意修復,伊徵得被告B○○同意後才讓黃明春修復,當時被告B○○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撞毀後,伊估價修復費用是20幾萬,嗣黃明春先將已撞毀之車子拖走,約一星期後黃明春便將一部完好車輛開來,黃明春收取之價錢是12萬元,由伊親自交付黃明春,黃明春另給付伊5千元報酬,黃明春交付修復後之車輛時,伊有查看該車,發現不是以鈑金方式修理,而是部完好之車輛,且黃明春當初即表示要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故伊知悉該車是黃明春用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且伊確定當時有親自向車主B○○說清楚是用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被告B○○亦同意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戊○○、F○○、蔡憲華、亥○○、溫興宗、施秀鳳、鍾炎英等人證述在卷,復有上揭車號00-0000號、6S-8958號、X2-247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失竊查獲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3年4月9日函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92年9月8日變更檢驗紀錄表、異動登記書及檢驗歷史查詢影本、日產CEFIROA33T轎車之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93年3月17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變速箱條碼照片、中華汽車完稅證照、運園工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車號00-0000號車輛遭偽造之車身號碼電解後照片、溫興宗所有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懸掛偽造8850-FA車牌贓車照片、懸掛ZI-6862號車牌贓車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己○○身為修車廠之負責人,本有較高之專業智識與經驗,又一般人購買車輛,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必會核對車籍資料及檢視車輛,以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己○○竟任意買受或牙保黃明春所出售之車輛,被告己○○之行為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該等車輛均係遭同案被告戊○○、黃明春、被告宇○○等竊車集團成員所竊取之贓車,前已敘明,是被告己○○就其所購買或牙保之車輛來源係贓車乙節,應屬知悉,況被告己○○又提供其舅舅溫興宗所有之8850-FA車輛之車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供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等人偽造,嗣猶收受該已遭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並懸掛偽造車牌,復自行更換車身後,將前開車輛交予監理機關人員檢驗核對車身、引擎號碼,並使承辦人員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已更換車身並變更車身號碼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建議證人鍾炎英、施秀鳳等人購買偽造車牌懸掛使用,凡其上開舉動,顯然均係為掩飾該等車輛為贓車之事實,足認被告己○○就黃明春等人所出售、交付之車輛,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己○○既自承知悉黃明春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被告B○○所有之上開車輛等語在卷,業如前述,以其從事修車之豐富經驗,對於該車身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己○○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B○○雖辯稱不知用以修復其車輛所購買之車身係贓物云云,惟此經證人即被告己○○到庭具結證述:該車是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車禍毀損後被告B○○開至其經營之群豐汽車修理廠,因該車當年是全險車輛,其估價後並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來看車,且因保險公司僅願理賠12萬元,其向被告B○○表示保險公司理賠之價格過低,被告B○○即詢問是否可以更換車殼,使用原來之零件,嗣其向被告B○○表示其並無車殼,因黃明春表示可以修理,便與被告B○○及黃明春談妥價格後,由黃明春將車子拖去修理,其認為其修車廠開價平常還算便宜,但本件ZI-6862號車輛根本未跟保險公司談價格,因保險公司人員一來便表示只願理賠12萬元,以保險公司之報價會虧錢,而如依被告B○○所述向原廠購買新車身,隨便一個廠牌之車身都要超過10萬元,故更換原廠車身之價格會比其之前所估算之修復費用更高,因其估價是以一片一片割下來整修之方式修理,且該部車不只車燈損壞,保險桿、後車廂等部分都有損壞,該車交由黃明春修理完畢後,保險公司匯予其12萬元,其全數提領出來交給黃明春,黃明春再交予其一個5千元紅包,被告B○○來看修好之車輛時,其有告訴被告B○○該車輛車身完好,並非以鈑金方式修理,且修車廠修車不可能照自己之意思,一定要經過車主同意,故其有詢問被告B○○是否同意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被告B○○同意後,其才敢交給黃明春以此方式修復等語屬實,本院衡諸證人即被告己○○與被告B○○並無仇恨怨隙,且證述上情亦難解免其罪責,被告己○○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B○○之動機與必要,足徵證人即被告己○○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況依證人己○○所述,被告B○○知悉該車以一般方式修復即已遠超出12萬元之價格,被告B○○復明知其所領得修復後之車輛並非以鈑金方式處理,而是更換新車身,參以其知悉該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且最後之修復費用僅12萬元等情,而被告B○○復未能提出該車之車體來源資料等證明,足認被告B○○顯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車身,其明知該車身係用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換裝完成,而屬贓車乙情無疑,是被告B○○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上開事實九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戊○○證稱:渠等竊得之贓車

,如係擬運送至金門銷贓,則由被告宇○○負責去網咖上網查詢同廠牌、車型、顏色,且無動產擔保及欠稅、違規紀錄之車號等資料,符合上開條件之車輛則請詹姓成年男子製作偽造車牌,再通知被告子○○提供人頭身分證,交予綽號「蟾蜍」之被告辰○○辦理過戶,渠等所冒用之合法車籍資料亦係向彰化監理站之監理黃牛即被告辰○○以4千元購買,至被告辰○○辦理過戶之代價則是每部車8千元,均由被告宇○○交付予被告辰○○,車主印章也是被告宇○○所刻,而被告辰○○知悉渠等交付其辦理過戶之車輛是贓車,且知道渠等提供之車主資料及車牌號碼均屬虛假,故被告辰○○之收費才會如此高昂,被告辰○○辦理過戶完成之後,渠等會懸掛向詹姓成年男子購買之偽造車牌,再將車輛開至高雄,交由綽號「松鼠」之被告W○○在高雄接車並開至高雄港口托運,被告W○○並未偷車,僅負責寄車,被告W○○是之前幫謝松輝寄車之人,渠等之贓車亦交予被告W○○寄送,待車輛運抵金門後由被告子○○等金門人士負責領車,贓車順利運至金門後,則由被告子○○親自攜帶偽造車牌搭機回臺灣交予被告宇○○,有2次均係其親自至臺中市水湳機場接被告子○○,被告子○○每次均攜帶2組號牌(4面)回臺灣供渠等運送贓車至金門時使用,偽造之車牌渠等均係運贓車運送至金門使用2次後丟棄在水溝內,王國代於92年5、6月間介紹被告子○○予黃明春充當人頭,其才認識被告子○○,擔任人頭係為能使贓車合法運至金門銷贓,充當人頭之代價是1部贓車5萬元,被告宇○○與被告子○○聯絡後,會請被告子○○寄身分證至臺灣,被告子○○共寄5 份身分證,是分次寄送,需要時才會請被告子○○將身份證件寄過來辦理過戶,另渠等將遭冒用車籍資料之車輛自原車主過戶予金門人頭後,會再辦理過戶而自金門人頭過戶至原車主名下,以避免遭察覺等語明確,證人戊○○並於92年12月16日帶同警方查獲綽號「蟾蜍」之男子,且指認綽號「蟾蜍」之男子即為被告辰○○無誤,另據被告宇○○供稱:渠等竊得之車輛有部分寄到金門,均由金門人去領車,贓車順利運至金門銷贓後,由被告子○○將偽造車牌帶回台灣交予伊,並由伊重複懸掛在贓車上使用,伊係與同案被告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由同案被告戊○○打電話給綽號「蟾蜍」之人,也就是被告辰○○,被告辰○○叫一個女人來拿資料,之後被告辰○○會再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戊○○,其與被告戊○○再去拿資料;運送至金門銷贓之懸掛8R-1731號車牌車輛,是其與同案被告戊○○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竊取,該部車與另一部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並販賣予被告卯○○之贓車是同款式,但非同一天竊取等語在卷,復經被告子○○、天○○、K○○、丑○○及同案被告A○○等人供述渠等確有提供身分證件充當人頭車主並分別過戶附表四所示車輛至渠等名下等語屬實,核與證人玄○○、陳世雄、V○○、江明珠於警詢及證人玄○○、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彼等遭冒用車籍資料,且並未同意辦理過戶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四丙欄所示之各該過戶登記書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歷次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玄○○所有車號00-0000號、陳世雄所有車號00-0000號、V○○所有車號0000-00號、江明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查,前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子○○、W○○、辰○○、M○○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辰○○已供稱:是王國代介紹伊與綽號「春仔」之黃明春認識,其於92 年9月26日搭機至臺中與「春仔」見面,王國代交代其拿身分證件予黃明春,然後由黃明春等人以其證件向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過戶手續,其知悉該車要過戶至其名下,其除本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予黃明春等人外,另介紹朋友即被告K○○、A○○、天○○、林祥佑等4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充當人頭以作為過戶車輛之用,並且由渠等擔任人頭之人親自至金門料羅碼頭牽領車輛,其本人及被告A○○、被告天○○所牽車輛交予王國代,被告K○○所牽車輛是交予王國代一位叫「張董」之臺籍朋友,另外被告林祥佑所牽車輛是交給一位綽號「志明」之男子,每輛車之代價是5萬元,其則給付被告K○○、A○○、天○○、林祥佑等4人各5千元,事實上是王國代及黃明春告知由其提供身分資料過戶汽車,待車輛運抵金門時,由其及其介紹之4名人頭分別將車子領出,每部車給付其5萬元代價,其介紹之人其係一人給5千元,其本身則取得4萬5千元報酬,其從92年9月26日開始提供人頭身份證件資料,供王國代及黃明春作為過戶車輛使用,包括其本人及被告天○○、A○○、林祥佑、K○○共5人,渠等均無購車之真意,另被告W○○是其到高雄由黃明春介紹認識,被告W○○是在高雄、屏東地區負責將車子開到高金船運公司運往金門等語在卷,則依被告子○○所述,其就該竊車集團將車輛運抵金門之流程知之甚詳,且提供自身資料並介紹其他人頭供該竊車集團辦理虛偽過戶事宜,參以證人戊○○及被告宇○○均稱被告子○○會攜帶偽造車牌至臺灣交予被告宇○○等人再懸掛在贓車上使用,已徵被告子○○顯非單純提供身份證件之人頭,且其配合該竊車集團將贓車運往金門銷贓,每部車又可實得4萬5千元之報酬,遠勝於單純擔任過戶人頭之被告A○○、天○○、K○○、丑○○可得之5千元,綜此足認被告子○○對於上開運往金門之車輛係黃明春、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等人所竊取之車輛而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子○○自承其當時失業在領救濟金等語,其以上開方式反覆為之,並恃所獲報酬維生,亦足認定。另由被告W○○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黃明春係伊之老闆謝松輝(綽號「黑輝」)之朋友,謝松輝係從事汽車買賣,在臺中經營中古車生意,伊則在該處幫謝松輝開車及整理車子,因伊前曾幫謝松輝寄3輛車至金門為警查獲是贓車,伊便離職,黃明春即主動聯絡伊幫忙寄車至金門,黃明春等人會將車輛連同相關資料交付予伊,伊便將車輛開到高雄市○○路碼頭以高金船務公司之船托運至金門,伊幫黃明春寄車,一輛車可得5千元等語觀之,則被告W○○之前既係幫忙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謝松輝為汽車整修、美容等工作,對於車輛之辨認顯有一定之經驗及知識,參以其自稱曾因幫謝松輝寄送車輛為警查獲是贓車等語,則其對於車輛是否屬贓車之警覺心及判斷力應較一般人敏銳,而其竟於寄送贓車至金門為警查獲後,復應黃明春之邀從事相同工作,且其所寄送至金門之車輛亦同為贓車,前已敘明,則被告W○○就其所寄送之車輛,實難謂無贓車認識,況寄送車輛至金門並非高度專業之難事,黃明春竟願意給付被告W○○每輛車5千元之高額報酬,足認被告W○○確有贓物之認識而為搬運贓物之行為甚明,又被告W○○供稱其未替謝松輝寄車後,便一直為黃明春寄送車輛直至同案被告戊○○為警查獲止,參以其陳稱每寄送一輛車至金門可獲得5千元報酬等語,是其以搬運贓物為業而恃此為生之犯行,至臻明確。至被告辰○○身為監理站代辦業者,就汽車過戶事宜,自有專業智識,對於證人戊○○所提供之資料真偽,難諉為不知,況證人戊○○亦證述被告辰○○知悉渠等委託辦理過戶之車輛是贓車,且被告辰○○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等語屬實,並指認被告辰○○明確,被告辰○○既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戊○○,則同案被告戊○○焉有設詞構陷被告辰○○之必要,況被告辰○○亦自承其綽號為「蟾蜍」,與證人戊○○所述在彰化監理站綽號「蟾蜍」之代辦業者相符,證人戊○○所述應非子虛,又依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可見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等人於贓車運往金門銷贓後,再將冒用車籍資料之車輛自上開金門人頭過戶回原車主名下之躲避查緝行為,均是由被告辰○○所代辦,則被告辰○○對此異常之過戶經過,要難僅以係依申請人所提資料辦理過戶等語卸責。又被告M○○供稱其承接與本案有關之過戶業務,均是由被告辰○○轉交辦理,則被告辰○○既係收取高額費用為犯罪集團辦理此等異常過戶手續,自不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任意交予他人承辦,是被告M○○應與被告辰○○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宇○○參與以黃明春為首之竊車集團,復由該集團成員分別為竊車、勒贖、借屍還魂之組裝、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懸掛偽造車牌、文書處理及過戶等行為之分擔,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未親為各階段行為,依首揭說明,仍應自其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併此敘明。

㈨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宇○○、b○○、酉○○、H○○、

Y○○、卯○○、T○○、B○○、地○○、巳○○、Q○○、P○○、己○○、子○○、W○○、辰○○、M○○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b○○、酉○○、H○○、Y○○、卯○○、T○○、B○○、地○○、巳○○、Q○○、P○○、己○○、子○○、W○○、辰○○、M○○、天○○、丑○○、K○○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宇○○等20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元以

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⑹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常業犯刪後,應依竊盜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宇○○參與之竊盜行為多達29次,則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刪除前刑法第322條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⑺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中業經刪除,原屬常業贓物罪一罪所包括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即須論以數個贓物罪,是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常業贓物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⑻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⑼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宇○○等20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⑽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工作: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實施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則改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被告宇○○顯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詳如後述),而其參與以黃明春為首之竊車集團近半年,且為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故被告宇○○不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強制工作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宇○○自92年7月間起至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長達近半年之期間,參與以黃明春為首之竊車犯罪集團,且該集團成員竊取之車輛數量甚多,而被告宇○○與上開共犯黃明春及同案被告戊○○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以上述方式銷贓,酌以被告宇○○參與黃明春為首之上開竊車集團,每月可領取3萬元報酬,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另被告Q○○、P○○兄弟共同於前開汽車修配廠內,多次拆解前開故買之贓車及改造車體之行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依前開說明,其等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自應均論以常業犯罪。又被告己○○以經營汽車修理廠為業,其多次故買、牙保贓車,顯賴此方式牟利為生,應屬常業犯。再被告地○○反覆收受贓車藏置在其所看管之上開養殖場,顯屬反覆從事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另被告子○○自行或介紹他人擔任人頭車主,使前揭竊盜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將冒用他人車籍資料之附表四所示贓車辦理過戶,再由被告W○○為上開竊盜集團寄送贓車至金門,被告子○○或其介紹之人頭車主則在金門領取贓車後交予前揭竊盜集團成員王國代銷贓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子○○供稱其每輛車可獲得5萬元報酬(扣除其交予所介紹之人頭車主每人5千元代價),被告W○○則自承每寄送一輛車至金門,可得5千元報酬等語在卷,是被告子○○、W○○顯係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之行為,並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

㈢另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

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如他人將之磨除改製,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6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汽車廠商在車身上標示之車身號碼亦應如是。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㈤核被告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四丙欄所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辦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宇○○自其加入竊車集團起,就常業竊盜部分(指附表一編號12至35及附表四所示車輛)及偽造準私文書(指附表一編號13、18、31所示車輛)部分,與同案被告戊○○、黃明春、王國代等人間;就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部分與黃明春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詹姓成年男子、被告巳○○(指事實六所示)及被告子○○(指事實九所示)間;就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部分,與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被告子○○、被告辰○○(指附表四編號3、4、5)及被告M○○(指附表四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K○○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丑○○部分)等人間;就附表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被告子○○、被告辰○○(指附表四編號2、3、4、5所示)、被告M○○(指附表四編號2、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K○○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丑○○部分)、同案被告S○○(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A○○(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天○○(指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K○○(指附表四編號4所示)及被告丑○○(指附表四編號5所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上開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宇○○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宇○○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漏引法條,然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犯行,惟偽造印章、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具有階段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乃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㈥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其多

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酉○○、H○○、Y○○、卯○○、T○○及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㈧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宇○○、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及詹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常業贓物罪,惟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巳○○尚有賴以維生而屬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巳○○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巳○○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巳○○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㈨核被告地○○、W○○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

常業贓物罪。被告W○○就上開常業贓物犯行,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地○○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地○○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核被告Q○○所為,係犯修正前刪除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P○○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及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Q○○偽造附表一編號34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復將該車輛交予不知情之被告未○○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Q○○、P○○就上開常業贓物罪(不包括事實七⑵部分)及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Q○○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漏引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仍具起訴效力,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仍應併予審判,並補充此法條。被告Q○○、P○○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及驗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黃明春間(指事實八⑴部分);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黃明春、詹姓成年男子、鍾炎英、施秀鳳等人間(指事實八

⑴、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偽造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己○○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己○○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漏引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仍具起訴效力,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仍應併予審判,並補充此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己○○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贓物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被告己○○所為事實八⑵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所為其餘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就常業贓物犯行,與被告W○○間;就事實九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戊○○、被告宇○○、黃明春、王國代及詹姓成年男子等人;就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部分,與被告宇○○、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被告辰○○(指附表四編號3、4、5)及被告M○○(指附表四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K○○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丑○○部分)等人間;就附表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被告宇○○、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被告辰○○(指附表四編號2、3、4、5所示)、被告M○○(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K○○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丑○○部分)、同案被告A○○(指附表四編號2)、被告天○○(指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K○○(指附表四編號4所示)及被告丑○○(指附表四編號5所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子○○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之犯行,惟偽造印章、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具有階段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乃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核被告辰○○、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就附表四編號3、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部分,與被告宇○○、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被告子○○及被告M○○(指附表四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K○○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丑○○部分)等人間;被告辰○○就附表四編號2、3、4、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被告宇○○、同案被告戊○○、黃明春、王國代、被告子○○、被告M○○(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K○○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丑○○部分)、被告A○○(指附表四編號2)、被告天○○(指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K○○(指附表四編號4所示)及被告丑○○(指附表四編號5所示)間;被告M○○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被告K○○部分及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被告丑○○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宇○○、同案被告戊○○、被告辰○○、黃明春、王國代間;被告M○○就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編號4所示自V○○過戶至K○○部分、編號5所示自江明珠過戶至丑○○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被告宇○○、同案被告戊○○、被告辰○○、黃明春、王國代、被告K○○(指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告丑○○(指附表四編號5所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辰○○、M○○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辰○○、M○○填載上開不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辦理過戶登記,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已敘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M○○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辰○○、M○○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核被告天○○、K○○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天○○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宇○○、被告子○○、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被告辰○○間;被告K○○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與被告宇○○、被告子○○、黃明春、同案被告戊○○、王國代、被告辰○○及被告M○○間;被告丑○○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與被告宇○○、被告子○○、同案被告戊○○、被告辰○○、被告M○○、黃明春、王國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宇○○正值青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即參

與竊車犯罪集團,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不少,犯罪情節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宇○○所參與之竊車集團犯行,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與生計,而該犯罪集團手法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被告Q○○、己○○經營汽車修理廠,不思正途謀生,竟冀圖僥倖牟得不法利益,充任汽車竊盜集團之銷贓管道,且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對社會治安滋生危害,惡性非輕,被告P○○受僱於其兄Q○○分擔改造贓車工作之參與程度;被告b○○居間牙保贓車,使竊賊有銷贓管道,間接鼓舞竊盜犯行之猖獗,增加所有人追討失竊車輛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被告酉○○、H○○、Y○○、卯○○、T○○、B○○、巳○○故買贓車,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汽車,並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被告巳○○尚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予以行使,就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被告地○○常業寄藏贓物之行為,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及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子○○、W○○貪圖利益,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以犯搬運贓物罪為業,使行竊之人得以將贓車矇混出關順利銷贓,加劇失主取回失車之困難,惡性非微,且被告子○○自任或代覓人頭車主,供竊車集團成員冒用他人車籍資料辦理過戶,嚴重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遭冒用車籍資料之被害人;被告辰○○、M○○身為監理站代辦業者,竟與竊車集團成員勾結,共同偽造不實私文書,並持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匪淺,被告M○○係辦理被告辰○○所轉交之案件,情節較輕;被告天○○、K○○、丑○○並無車輛過戶真意,竟充當人頭車主,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破壞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暨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天○○、K○○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b○○、酉○○、H○○、Y○○、卯○○、T○○、B○○、巳○○、地○○、Q○○、P○○、己○○、W○○、子○○、辰○○、M○○、天○○、K○○、丑○○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酉○○、H○○、Y○○、卯○○、T○○、B○○、巳○○、M○○、天○○、K○○、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宇○○犯本件常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上,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自不得減刑。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宇○○正值年輕盛年,四肢健全,心智正常,係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反覆為竊車犯行,獲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致犯罪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顯見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比例原則,認應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戊○○、被告宇

○○或共犯黃明春等竊車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10至17所示偽造之「玄○○」、「陳世雄」、「V○○」、「江明珠」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8至21所示偽造之「玄○○」、「陳世雄」、「V○○」、「江明珠」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丙欄所示之各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均已於申請時交付予各該監理所(站)以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P○○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P○○除有與被告Q○○共同改造上開事實七⑴、

⑶、⑷所示贓車,並由被告P○○分擔鈑金、烤漆等工作外,前已敘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P○○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W○○、子○○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宇○○、W○○、子○○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第1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運至金門之贓車係販售至大陸地區等語為據,然查被告戊○○亦曾稱車子到金門後由子○○等人負責領車,之後其便不清楚等語在卷,益徵其並非確知贓車流向,自亦無從援為認定被告宇○○、W○○、子○○涉有上開以私運應稅物品出口為常業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W○○、子○○有常業私運應稅物品情事,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與渠等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宇○○與共犯黃明春、戊○○、王國代等人雖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被告W○○、子○○雖係以犯搬運贓物罪為常業,屬具有集團性組織,組織成汽車竊盜、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惟就各被告與共犯於偵、審時之供述觀之,渠等間關係尚難認具內部結構階層化,亦無嚴密控制關係,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宇○○、W○○、子○○等人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

惟公訴人認宇○○、W○○、子○○等人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明知被告Q○○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交予經營修車廠之妻舅即被告Q○○修理,被告Q○○始提供上開車輛供其代步之用,其並未購買該車,亦不知該輛自小客車係贓車等語。經查,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Q○○將其分別購買之事故車及同案被告戊○○、被告宇○○竊取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手法頂拼而成,業如前述,惟依被告Q○○陳稱:其姊夫即被告未○○使用之車輛交予其修理,其遂提供上開車輛予被告未○○使用等語,與被告未○○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未○○所言並非子虛,是上開贓車已難認係被告未○○所購買,又依被告Q○○及被告未○○所述,則被告未○○既僅係因平常使用之車輛進廠維修,始一時短暫借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未向出借人索取車輛出廠證明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亦非顯悖常情,參以被告Q○○亦供稱:其姊夫即被告未○○從事鐵工,對車輛不瞭解,其提供車子予其姊夫代步,其姊夫並不知道係贓車等語在卷,則被告未○○應不知被告Q○○所交付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明。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確有明知上開車輛係贓物且故買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349條第2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2條、第350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修正前)以犯竊盗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修正前)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失 竊 車 輛 │備 註││ ├───────┬────┬────┬──────┤ ││ │失 竊 時 地│車 主│車牌號碼│車 輛 型 式 │ │├──┼───────┼────┼────┼──────┼───────┤│ 1 │91年2月11日 │不詳 │不詳 │鈴木白色吉普│ ││ │臺中市市○路旁│ │ │車 │ ││ │ │ │ │ │ │├──┼───────┼────┼────┼──────┼───────┤│ 2 │91年3月8日 │漢駿實業│M4-7782 │JEEP紅色自小│a○○於91年3 ││ │臺中市南屯區文│股份有限│ │客車 │月11日14時30分││ │心路與大業路口│公司 │ │ │許,接獲恐嚇電││ │ │(使用人 │ │ │話,並匯款5萬 ││ │ │:a○○)│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恐嚇取財既遂)│├──┼───────┼────┼────┼──────┼───────┤│ 3 │91年4月7日 │R○○ │B8-2673 │三菱銀色吉普│僅找回車身及引││ │臺中市西屯區中│ │ │車(嗣遭變更│擎,車牌未尋獲││ │港路與黎明路口│ │ │為綠色) │ ││ │ │ │ │ │ │├──┼───────┼────┼────┼──────┼───────┤│ 4 │91年4月9日 │宗盛財產│LM-3957 │賓士E220黑鐵│ ││ │臺中市西屯區惠│顧問股份│ │灰色自小客車│ ││ │中路與市政路口│有限公司│ │ │ ││ │ │(使用人 │ │ │ ││ │ │:柯錦堂)│ │ │ ││ │ │ │ │ │ │├──┼───────┼────┼────┼──────┼───────┤│ 5 │91年5月11日 │午○○ │6Q-5452 │日產白色自小│午○○於不詳時││ │臺中市西屯區惠│ │ │客車 │日接獲恐嚇電話││ │來路二段與市政│ │ │ │,並匯款6萬元 ││ │北二路口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 │ │ │ │ │ │├──┼───────┼────┼────┼──────┼───────┤│ 6 │91年5月26日 │葉金松 │5F-1633 │BMW白色自小 │葉金松於不詳時││ │臺中市南屯區大│ │ │客車 │日接獲恐嚇電話││ │業路357號前 │ │ │ │,並匯款不詳金││ │ │ │ │ │額至指定帳戶。││ │ │ │ │ │(恐嚇取財既遂)│├──┼───────┼────┼────┼──────┼───────┤│ 7 │91年5月28日 │裕融企業│2D-8580 │賓士黑色自小│ ││ │臺北市松山區民│股份有限│ │客車 │ ││ │權東路四段180 │公司 │ │ │ ││ │號地下室 │(公司職 │ │ │ ││ │ │員: 廖埵│ │ │ ││ │ │屏) │ │ │ │├──┼───────┼────┼────┼──────┼───────┤│ 8 │91年7月31日 │趙燿輝 │A9-3983 │日產CEFIRO自│ ││ │臺中市西區華美│ │ │小客車 │ ││ │街與博館路口 │ │ │ │ ││ │ │ │ │ │ │├──┼───────┼────┼────┼──────┼───────┤│ 9 │91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BMW白色自小 │ ││ │臺中市西屯區七│ │ │客車 │ ││ │期重劃區市○路│ │ │ │ ││ │附近 │ │ │ │ │├──┼───────┼────┼────┼──────┼───────┤│ 10 │92年5月23日 │謝昭玉 │6S-8958 │中華三菱紫灰│該車原車身號碼││ │臺南縣永康市永│ │ │色休旅車 │:D0000000,原││ │華路227號空地 │ │ │ │引擎號碼:4G63││ │ │ │ │ │Z00643A,黃明 ││ │ │ │ │ │春、戊○○竊取││ │ │ │ │ │該車後,改懸掛││ │ │ │ │ │偽造2T-9426號 ││ │ │ │ │ │車牌,且將車身││ │ │ │ │ │號碼偽造為P500││ │ │ │ │ │478A,引擎號碼││ │ │ │ │ │偽造為4G63G004││ │ │ │ │ │758,藉由李俊 ││ │ │ │ │ │錡牙保出售予鍾││ │ │ │ │ │炎英、施秀鳳夫││ │ │ │ │ │婦【詳如事實八││ │ │ │ │ │⑵所載】。 │├──┼───────┼────┼────┼──────┼───────┤│ 11 │92年6月2日 │金仲億科│2D-7640 │日產CEFIRO黑│ ││ │臺中市○○街96│技股份有│ │色自小客車 │ ││ │號前 │限公司 │ │ │ ││ │ │(使用人 │ │ │ ││ │ │:F○○)│ │ │ │├──┼───────┼────┼────┼──────┼───────┤│ 12 │92年8月27日 │戌○○ │6R-9396 │中華銀色小客│ ││ │臺中市西區華美│ │ │車 │ ││ │西街1段忠明國 │ │ │ │ ││ │中旁 │ │ │ │ │├──┼───────┼────┼────┼──────┼───────┤│ 13 │92年9月9日 │翁孟君 │1162-FT │中華灰紫色休│①D○○於92年││ │臺中市北區育德│(使用人 │ │旅車 │ 9月9日11時許││ │路與民權路口 │:D○○)│ │ │ ,接獲恐嚇電││ │ │ │ │ │ 話,匯款5萬 ││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 │ │ │ │②黃明春、呂壽││ │ │ │ │ │ 福及宇○○等││ │ │ │ │ │ 人將原車身號││ │ │ │ │ │ 碼D0000000偽││ │ │ │ │ │ 造為所冒用車││ │ │ │ │ │ 號2U-3158車 ││ │ │ │ │ │ 輛之車身號碼││ │ │ │ │ │ D0000000,並││ │ │ │ │ │ 懸掛偽造2U-3││ │ │ │ │ │ 158車號之車 ││ │ │ │ │ │ 牌。 │├──┼───────┼────┼────┼──────┼───────┤│ 14 │92年9月29日 │J○○ │1271-FX │國瑞銀色自小│①車身、引擎已││ │臺中市南屯區大│ │ │客車 │ 於92年11月15││ │墩6街422號前轉│ │ │ │ 日先經高雄市││ │角 │ │ │ │ 政府警察局三││ │ │ │ │ │ 民二分局在苗││ │ │ │ │ │ 栗縣公館鄉五││ │ │ │ │ │ 穀休息站尋獲││ │ │ │ │ │ 。 ││ │ │ │ │ │②J○○於92年││ │ │ │ │ │ 9月29日及同 ││ │ │ │ │ │ 年月30日接獲││ │ │ │ │ │ 恐嚇電話,惟││ │ │ │ │ │ 未匯款。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15 │92年10月8日 │王乃惠 │1396-HP │國瑞黑色自小│ ││ │臺中市西屯區市│(使用人 │ │客車 │ ││ │政路與惠文路口│:申○○)│ │ │ │├──┼───────┼────┼────┼──────┼───────┤│ 16 │92年10月20日 │壬○○ │7780-GA │中華綠色自小│壬○○自92年10││ │臺中市西屯區中│ │ │客車 │月20日18時29分││ │港路二段131號 │ │ │ │許起至同年月21││ │前 │ │ │ │日15時許間,多││ │ │ │ │ │次接獲恐嚇電話││ │ │ │ │ │,惟未匯款。(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17 │92年10月20日 │辛○○ │NT-1518 │賓士灰色自小│辛○○於92年10││ │臺中市西屯區市│ │ │客車 │月20日接獲恐嚇││ │政路與惠中路口│ │ │ │電話,惟未匯款││ │ │ │ │ │。(恐嚇取財未 ││ │ │ │ │ │遂) │├──┼───────┼────┼────┼──────┼───────┤│ 18 │92年10月22日 │G○○ │4496-FZ │中華黑灰色休│左揭車輛車身號││ │臺中市南屯區大│ │ │旅車 │碼D0000000;引││ │墩14街與大平街│ │ │ │擎號碼4G63Z030││ │口 │ │ │ │538;黃明春、 ││ │ │ │ │ │戊○○及宇○○││ │ │ │ │ │等人將原車身號││ │ │ │ │ │碼偽造為所冒用││ │ │ │ │ │之車號0000-00 ││ │ │ │ │ │車輛之車身號碼││ │ │ │ │ │D0000000,並將││ │ │ │ │ │原引擎號碼偽造││ │ │ │ │ │為所冒用車號00││ │ │ │ │ │96-GP車輛之引 ││ │ │ │ │ │擎號碼4G63Z012││ │ │ │ │ │636,且懸掛偽 ││ │ │ │ │ │造1296-GP車號 ││ │ │ │ │ │之車牌(詳如附││ │ │ │ │ │表三所載)。 │├──┼───────┼────┼────┼──────┼───────┤│ 19 │92年10月26日 │饒惠文 │2207-FJ │中華黑灰色休│車身、引擎已於││ │臺中市○○路30│(使用人 │ │旅車 │93年2月11日經 ││ │1號米堤汽車旅 │:甲○○)│ │ │高雄市政府警察││ │館前 │ │ │ │局三民二分局鼎││ │ │ │ │ │金派出所在高雄││ │ │ │ │ │縣鳳山市○○路││ │ │ │ │ │與博愛路口尋獲│├──┼───────┼────┼────┼──────┼───────┤│ 20 │92年10月27日 │李義洋 │3R-2259 │賓士CLK型雙 │①該車引擎號碼││ │臺中市西屯區惠│(使用人 │ │門銀色自小客│ 000000000000││ │文路與市政北一│:庚○○)│ │車 │ 51、車身號碼││ │路口 │ │ │ │ WDB0000000F1││ │ │ │ │ │ 582631均未經││ │ │ │ │ │ 偽(變)造。││ │ │ │ │ │②庚○○自92年││ │ │ │ │ │ 10月27日至同││ │ │ │ │ │ 年月30日間,││ │ │ │ │ │ 多次接獲恐嚇││ │ │ │ │ │ 電話,並匯款││ │ │ │ │ │ 24萬元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21 │92年10月29日 │源民安企│0868-FZ │國瑞綠色自小│該車引擎號碼為││ │臺中市南屯區向│業股份有│ │客車 │0000000,為警 ││ │上路與文心路口│限公司 │ │ │查獲時懸掛車號││ │ │(使用人 │ │ │ZO-3538號偽造 ││ │ │:乙○○)│ │ │車牌 │├──┼───────┼────┼────┼──────┼───────┤│ 22 │92年11月2日 │L○○ │9778-FW │國瑞自小客車│車身、引擎已於││ │臺中市西屯區惠│ │ │ │93年2月10日經 ││ │中路與市政北一│ │ │ │高雄港警局在嘉││ │路口 │ │ │ │義縣布袋鎮中山││ │ │ │ │ │路布袋商港東三││ │ │ │ │ │碼頭尋獲 │├──┼───────┼────┼────┼──────┼───────┤│ 23 │92年11月4日 │I○○ │2921-FV │大慶DOMINGO │ ││ │臺中市南屯區河│ │ │淺藍色自小客│ ││ │南路四段672號 │ │ │車 │ ││ │前 │ │ │ │ │├──┼───────┼────┼────┼──────┼───────┤│ 24 │92年11月7日 │寅○○ │5Q-4178 │裕隆白色自小│該車後車廂放置││ │臺中市南區忠明│ │ │客車 │已註銷之A2-794││ │南路544巷11號 │ │ │ │9號車牌0面 ││ │前 │ │ │ │ │├──┼───────┼────┼────┼──────┼───────┤│ 25 │92年11月14日 │林素蝶 │5V-8080 │喜美黑色自小│黃○○之兄陳榮││ │臺中市西區向上│(使用人 │ │客車 │接獲恐嚇電話,││ │北路與公益路15│:黃○○)│ │ │惟未匯款。 ││ │5巷口 │ │ │ │(恐嚇取財未遂)│├──┼───────┼────┼────┼──────┼───────┤│ 26 │92年11月14日 │宙○○ │8P-0208 │國瑞銀色自小│宙○○之夫劉勤││ │臺中市北區柳川│ │ │客車 │昌於92年11月14││ │西街與學士路口│ │ │ │日接獲恐嚇電話││ │ │ │ │ │,惟未匯款。(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27 │92年11月20日 │Z○○ │DL-9256 │日產自小客車│ ││ │臺中市○○路20│ │ │ │ ││ │號前 │ │ │ │ │├──┼───────┼────┼────┼──────┼───────┤│ 28 │92年11月20日 │曾秀玲 │3V-0758 │國瑞自小客車│E○○於92年11││ │臺中市○○路與│(使用人 │ │ │月21日接獲恐嚇││ │市○○○路口 │:E○○)│ │ │電話,匯款3萬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恐嚇取財既遂)│├──┼───────┼────┼────┼──────┼───────┤│ 29 │92年11月22日 │豪力輝工│8076-FZ │國瑞銀色自小│N○○於92年11││ │臺中市西屯區惠│業股份有│ │客車 │月26日接獲恐嚇││ │中路一段111號 │限公司 │ │ │電話,但其未理││ │停車場 │(使用人 │ │ │會而未匯款。 ││ │ │:N○○)│ │ │(恐嚇取財未遂)│├──┼───────┼────┼────┼──────┼───────┤│ 30 │92年11月23日 │丙○○ │7726-DB │日產灰色自小│ ││ │臺中市東區一心│ │ │客車 │ ││ │街與一心北街口│ │ │ │ │├──┼───────┼────┼────┼──────┼───────┤│ 31 │92年11月27日 │賴惠瑛 │X2-2470 │白色喜美三門│①亥○○於不詳││ │臺中市西屯區市│(使用人 │ │轎車 │ 時日接獲恐嚇││ │政北三路3號前 │:亥○○)│ │ │ 電話,惟未匯││ │ │ │ │ │ 款。 ││ │ │ │ │ │(恐嚇取財未遂)││ │ │ │ │ │②左揭車輛之車││ │ │ │ │ │ 身號碼原為MA││ │ │ │ │ │ 08739、引擎 ││ │ │ │ │ │ 號碼原為VA-A││ │ │ │ │ │ M33152,因黃││ │ │ │ │ │ 明春等人以「││ │ │ │ │ │ 借屍還魂」方││ │ │ │ │ │ 式修復被告陳││ │ │ │ │ │ 榮建事故車,││ │ │ │ │ │ 乃將左揭車輛││ │ │ │ │ │ 之車身號碼偽││ │ │ │ │ │ 造為MF07869 ││ │ │ │ │ │ 、引擎號碼偽││ │ │ │ │ │ 造為VA-AM400││ │ │ │ │ │ 89,以符合被││ │ │ │ │ │ 告B○○所有││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 │ │ │ │ │ 資料【詳如事││ │ │ │ │ │ 實七⑶所示】│├──┼───────┼────┼────┼──────┼───────┤│ 32 │92年12月8日 │梁全豐企│NC-6912 │喜美藍色自小│ ││ │臺中市南屯區文│業有限公│ │客車 │ ││ │心南七路拖吊場│司 (使用│ │ │ ││ │前 │人:癸○)│ │ │ │├──┼───────┼────┼────┼──────┼───────┤│ 33 │不詳 │不詳 │不詳 │福特嘉年華紅│Q○○拆卸左揭││ │ │ │ │色轎車 │贓車零件,換裝││ │ │ │ │ │在其所購買之QK││ │ │ │ │ │QK-7643號福特 ││ │ │ │ │ │嘉年華紅色事故││ │ │ │ │ │車【詳如事實七││ │ │ │ │ │⑷所示】 │├──┼───────┼────┼────┼──────┼───────┤│ 34 │不詳 │不詳 │不詳 │中華綠色自小│Q○○低價故買││ │ │ │ │客車 │左揭贓車,並將││ │ │ │ │ │其先前購得之車││ │ │ │ │ │牌號碼6V-2713 ││ │ │ │ │ │號中華銀色事故││ │ │ │ │ │車引擎換裝至左││ │ │ │ │ │揭贓車,又將該││ │ │ │ │ │銀色事故車之車││ │ │ │ │ │身號碼0000000 ││ │ │ │ │ │號予以切割並焊││ │ │ │ │ │接於左揭贓車,││ │ │ │ │ │並於92年11月18││ │ │ │ │ │日,至監理機關││ │ │ │ │ │辦理車身顏色由││ │ │ │ │ │銀色變更為綠色││ │ │ │ │ │之異動登記。【││ │ │ │ │ │詳如事實七⑶所││ │ │ │ │ │示】 │├──┼───────┼────┼────┼──────┼───────┤│ 35 │時間不詳 │不詳 │不詳 │國瑞CAMRY銀 │戊○○、宇○○││ │臺中市七期重劃│ │ │色自小客車 │共同竊取與附表││ │區某處 │ │ │ │四編號2所示8R-││ │ │ │ │ │1731事故車同廠││ │ │ │ │ │牌、型式、顏色││ │ │ │ │ │之左揭贓車後,││ │ │ │ │ │套用該事故車車││ │ │ │ │ │籍資料,並懸掛││ │ │ │ │ │8R-1731車牌, ││ │ │ │ │ │將該車販賣予林││ │ │ │ │ │裕傑【詳如附表││ │ │ │ │ │二編號4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失竊車輛 │懸掛車牌號碼│車輛經改造或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買受人│ 犯罪態樣 ││ │ │ │遭偽造之情形 │ │ │├──┼──────┼──────┼───────────────┼───┼───────────┤│ 1 │車主及車牌號│7Q-4496 │經警方函詢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酉○○│黃明春、戊○○共同竊取││ │碼均不詳; │(原車主呂振 │公司後,該公司比對汽車出廠與貨│ │左揭車輛得手後,由黃明││ │91年2月11日 │龍,係合法取│物稅完稅照證,發現該車引擎號碼│ │春透過不詳管道合法取得││ │在臺中市市政│得之車籍資料│G16B-P08409與車身號碼TA02M-000│ │7Q-4496車籍資料及車牌 ││ │路旁失竊; │及車牌) │045無誤,但該車出廠時為手排車 │ │,渠等並將所竊得之車輛││ │(即附表一編│ │型(按:車身號碼中之英文字母M │ │為左揭改裝後,由b○○││ │號1所示失竊 │ │代表手排車),卻組裝自排變速箱 │ │介紹買主酉○○以26萬元││ │車輛) │ │,與原出廠式樣不符,另該車車身│ │購買,戊○○便依黃明春││ │ │ │號碼打刻部位之鈑金有明顯變造痕│ │指示,於91年5月13日在 ││ │ │ │跡。 │ │臺中市○○○路路旁將該││ │ │ │ │ │頂拼完成之贓車販賣予張││ │ │ │ │ │嘉富。 │├──┼──────┼──────┼───────────────┼───┼───────────┤│ 2 │車主R○○;│U8-0656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未經偽造,│H○○│黃明春、戊○○共同竊取││ │車牌號碼00-0│(偽造吳寶絹 │然為符合套裝之車籍資料,而將左│ │左揭車輛得手後,由黃明││ │673; │所有之U8-065│揭竊得之銀色自小客車噴漆改為綠│ │春向詹姓成年男子訂製購││ │91年4月7日在│6號車牌) │色。 │ │買偽造之U8-0656車牌及 ││ │臺中市西屯區│ │ │ │行車執照,渠等並將所竊││ │中港路與黎明│ │ │ │得之車輛為左揭改裝後,││ │路口失竊; │ │ │ │由b○○介紹買主H○○││ │(即附表一編│ │ │ │以10萬元向黃明春購買(││ │號3所示失竊 │ │ │ │惟H○○提出之汽車買賣││ │車輛) │ │ │ │合約書,則偽載成交價格││ │ │ │ │ │為90萬元)。 │├──┼──────┼──────┼───────────────┼───┼───────────┤│ 3 │車主趙燿輝;│8V-4986 │原車身號碼A32TJ00830Y遭偽造為 │Y○○│黃明春合法取得8V-4986 ││ │車牌號碼00-0│(原車主黃福 │A32TK005670,原引擎號碼VQ20010│ │車籍資料及車牌後,與呂││ │983; │忠,係合法取│48Y遭偽造為VQ0000000Y 。 │ │壽福共同竊取左揭車輛,││ │91年7月31日 │得之車籍資料│ │ │並偽造所竊車輛之車身及││ │在臺中市西區│及車牌) │ │ │引擎號碼,經由b○○仲││ │華美街與博館│ │ │ │介,由戊○○於91年8月1││ │路口失竊; │ │ │ │5日將改裝完成之贓車在 ││ │(即附表一編│ │ │ │臺中市○○○路路旁以38││ │號8所示失竊 │ │ │ │萬元販賣予Y○○。 ││ │車輛) │ │ │ │ │├──┼──────┼──────┼───────────────┼───┼───────────┤│ 4 │車主及車牌號│8R-1731 │不詳(因警方循線查知卯○○購買│卯○○│戊○○、宇○○共同竊取││ │碼均不詳; │(即附表四編 │之左揭車輛為贓車,便於93年1月9│ │左揭車輛,並套用8R-173││ │在臺中市七期│號2所示借屍 │日上午至買主卯○○住處,且以電│ │1事故車車籍資料及懸掛 ││ │重劃區某處失│還魂車順利運│話通知不在住處之卯○○,卯○○│ │該事故車車牌後,經由羅││ │竊 │往金門銷贓後│遂先與b○○聯繫,並撥打b○○│ │進玉仲介,由戊○○、陳││ │(即附表一編│,將8R-1731 │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戊○○所屬集│ │建霖於92年10月16日駕駛││ │號35所示失竊│號車牌重複利│團成員聯絡,且委由其友人黃志強│ │左揭贓車至b○○位於臺││ │車輛) │用而懸掛於左│於同日下午將所購買之贓車行駛至│ │中市○區○○路住處讓林││ │ │揭竊得之贓車│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交還陳建│ │裕傑看車,卯○○遂以60││ │ │上) │霖,並取回30萬元車款,致未能查│ │萬元購買該贓車,並當場││ │ │ │扣該贓車)。 │ │交付現金5萬元作為訂金 ││ │ │ │ │ │,雙方並於翌日在同前地││ │ │ │ │ │點交付車輛及餘款55萬元││ │ │ │ │ │。 │├──┼──────┼──────┼───────────────┼───┼───────────┤│ 5 │車主及車牌號│8V-5781 │經警方函請豐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T○○│黃明春購買事故車車籍資││ │碼均不詳; │(原車主田雅 │查獲車輛,發現車身號碼WBACB410│ │料後,即竊取同廠牌、車││ │91年12月1日 │玲,係合法取│70FE72383之打印字模,字體與字 │ │型、顏色之車輛並偽造車││ │在臺中市西屯│得之車籍資料│跡結構非原廠格式,明顯已遭變更│ │身號碼,且懸掛8V-5781 ││ │區七期重劃區│及車牌) │,且經向BMW總公司(汎德總代理 │ │號車牌,而與戊○○共乘││ │市政路附近失│ │業務部)查詢此車身號碼原始資料│ │該套裝完成之借屍還魂車││ │竊; │ │為自動排檔規格,經比對與實車為│ │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彰化交││ │(即附表一編│ │手排規格不相符。 │ │流道下之「問路檳榔攤」││ │號9所示失竊 │ │ │ │時,在場之T○○即向黃││ │車輛) │ │ │ │明春購買該贓車。 ││ │ │ │ │ │ │└──┴──────┴──────┴───────────────┴───┴───────────┘附表三:

┌──┬───────────┬───────────┬──────┐│編號│ 甲欄 │ 乙欄 │ 備 註 欄 ││ ├───────────┼───────────┤ ││ │失竊車輛 (A車)及其車身│遭偽造車牌車輛 (B車)之│ ││ │號碼、引擎號碼 │車主、車號 │ ││ │ │ │ │├──┼───────────┼───────────┼──────┤│ 1 │車主戌○○; │車主王耀輝; │①此輛AB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 │ 戊○○於不││ │92年8月27日在臺中市西 │ │ 詳時間行駛○○ ○區○○○街○段忠明國中 │ │ 至地○○所││ │旁失竊; │ │ 看管之上址││ │車身號碼J0000000; │ │ 養殖場藏放││ │引擎號碼4G18J032845; │ │ 。 ││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 │②王耀輝因收││ │輛) │ │ 到不明罰單││ │ │ │ ,於92年11││ │ │ │ 月13日至屏││ │ │ │ 東監理站將││ │ │ │ 原有3606-F││ │ │ │ D車牌更換 ││ │ │ │ 為懸掛2063││ │ │ │ -JP號車牌 ││ │ │ │ 。 │├──┼───────────┼───────────┼──────┤│ 2 │車主翁孟君; │車主蘇英俊; │①黃明春、呂││ │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 │ 壽福及陳建││ │92年9月9日在臺中市北區│ │ 霖等人將左││ │育德路與民權路口失竊;│ │ 揭A車車身 ││ │車身號碼D0000000; │ │ 號碼偽造為││ │引擎號碼4G63Z028699; │ │ 左揭B車之 ││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 │ 車身號碼D5││ │輛) │ │ 031877,並││ │ │ │ 懸掛偽造左││ │ │ │ 揭B車車號 ││ │ │ │ 之車牌。嗣││ │ │ │ 由戊○○於││ │ │ │ 92年12月13││ │ │ │ 日行駛至陳││ │ │ │ 文昌上址養││ │ │ │ 殖場藏放。││ │ │ │②蘇英俊為陳││ │ │ │ 文昌之友人││ │ │ │ ,某次駕駛││ │ │ │ 左揭B車至 ││ │ │ │ 地○○之養││ │ │ │ 殖場,當時││ │ │ │ 亦在養殖場││ │ │ │ 之黃明春乃││ │ │ │ 得知蘇英俊││ │ │ │ 所有車輛之││ │ │ │ 車號,隨後││ │ │ │ 該竊車集團││ │ │ │ 逕自偽造蘇││ │ │ │ 英俊所有2U││ │ │ │ -3158號車 ││ │ │ │ 牌並懸掛在││ │ │ │ 所竊得之贓││ │ │ │ 車。 │├──┼───────────┼───────────┼──────┤│ 3 │車主G○○; │車主馬珮馨 │①黃明春、呂││ │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 │ 壽福及陳建││ │92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南│ │ 霖等人將左│○ ○○區○○○○街與大平街口│ │ 揭A車車身 ││ │失竊; │ │ 號碼偽造為││ │車身號碼D0000000; │ │ 左揭B車之 ││ │引擎號碼4G63Z030538; │ │ 車身號碼D5││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車│ │ 012649,並││ │輛) │ │ 將左揭A車 ││ │ │ │ 原引擎號碼││ │ │ │ 偽造為4G63││ │ │ │ Z012636, ││ │ │ │ 且懸掛偽造││ │ │ │ 左揭B車車 ││ │ │ │ 號之車牌。││ │ │ │②馬珮馨因收││ │ │ │ 到不明罰單││ │ │ │ ,於92年12││ │ │ │ 月15日至高││ │ │ │ 雄區監理站││ │ │ │ 將原有1296││ │ │ │ -GP車牌更 ││ │ │ │ 換為4753-J││ │ │ │ L號車牌。 │└──┴───────────┴───────────┴──────┘附表四:

┌──┬────┬─────┬─────┬───────┬──────┬────────┐│編號│ 甲欄 │ 乙欄 │金門地區充│ 犯罪手法 │ 過戶經過 │ 丙欄 ││ ├────┼─────┤當人頭車主│ │ ├────────┤│ │失竊車輛│遭套(冒)│之行為人 │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廠牌、車│用車籍資料│ │ │ │及偽造之印章、印││ │型、顏色│車輛之車號│ │ │ │文【按:原(新)││ │(失竊時 │及車主 │ │ │ │車主名稱欄之記載││ │地、車號│ │ │ │ │,係僅識別車主為││ │及車主均│ │ │ │ │何人,並非表示車││ │不詳) │ │ │ │ │主簽名署押之意,││ │ │ │ │ │ │故無偽造署押之問││ │ │ │ │ │ │題,蓋另有車主「││ │ │ │ │ │ │簽章」欄,始為車││ │ │ │ │ │ │主簽名、蓋章處)│├──┼────┼─────┼─────┼───────┼──────┼────────┤│ 1 │國瑞CAMR│2R-7292 │子○○ │黃明春、戊○○│ 玄○○ │92年9月26日汽(機││ │Y(NV1EPE│玄○○ │ │及宇○○於92年│ ▼ │)車過戶登記書、 ││ │)銀色自 │ │ │9月26日,搭載 │ 子○○ │92年10月29日汽 (││ │小客車 │ │ │子○○前往交通│ ▼ │機)車過戶申請登 ││ │ │ │ │部公路總局高雄│ 玄○○ │記書各1份; ││ │ │ │ │區監理所(下稱│ │偽造之「玄○○」││ │ │ │ │高雄區監理所)│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持子○○所交│ │; ││ │ │ │ │付之身份證件,│ │偽造之「玄○○ ││ │ │ │ │利用不知情之監│ │」印文2枚 ││ │ │ │ │理站代辦業者,│ │ ││ │ │ │ │填載汽(機)車│ │ ││ │ │ │ │過戶登記書,並│ │ ││ │ │ │ │於其上蓋用偽刻│ │ ││ │ │ │ │之「玄○○」印│ │ ││ │ │ │ │章產生偽造之「│ │ ││ │ │ │ │玄○○」印文1 │ │ ││ │ │ │ │枚而偽造該私文│ │ ││ │ │ │ │書後,再據以提│ │ ││ │ │ │ │出申請將玄○○│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2R-7292自用小 │ │ ││ │ │ │ │客車過戶於林振│ │ ││ │ │ │ │民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不│ │ ││ │ │ │ │知情之承辦公務│ │ ││ │ │ │ │員陷於錯誤,將│ │ ││ │ │ │ │該汽車過戶予林│ │ ││ │ │ │ │振民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宇○○等人於套│ │ ││ │ │ │ │用車號00-0000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資│ │ ││ │ │ │ │料及懸掛偽造2R│ │ ││ │ │ │ │-7292號車牌之 │ │ ││ │ │ │ │左揭贓車順利運│ │ ││ │ │ │ │往金門後,復於│ │ ││ │ │ │ │92年10月29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利用不知情之監│ │ ││ │ │ │ │理站代辦業者,│ │ ││ │ │ │ │填載汽(機)車│ │ ││ │ │ │ │過戶登記書,並│ │ ││ │ │ │ │於其上蓋用偽刻│ │ ││ │ │ │ │之「玄○○」印│ │ ││ │ │ │ │章產生偽造之「│ │ ││ │ │ │ │玄○○」印文1 │ │ ││ │ │ │ │枚而偽造該私文│ │ ││ │ │ │ │書後,再提出申│ │ ││ │ │ │ │請將車牌號碼00│ │ ││ │ │ │ │-7292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自子○○過│ │ ││ │ │ │ │戶於玄○○名下│ │ ││ │ │ │ │而行使,致使該│ │ ││ │ │ │ │監理站不知情之│ │ ││ │ │ │ │承辦公務員陷於│ │ ││ │ │ │ │錯誤,將該此一│ │ ││ │ │ │ │不實之汽車過戶│ │ ││ │ │ │ │事項,登載於其│ │ ││ │ │ │ │職務上所掌公文│ │ ││ │ │ │ │書上。 │ │ │├──┼────┼─────┼─────┼───────┼──────┼────────┤│ 2 │國瑞CAMR│8R-1731 │S○○ │左揭古唐華所有│ 古唐華 │ 無。 ││ │Y(NV1EPN│古唐華(92│A○○ │之車號00-0000 │ ▼ │ ││ │)銀色自 │年9月26駕 │ │號自小客車車禍│ S○○ │ ││ │小客車 │駛車號00-0│ │撞毀後,由古唐│ ▼ │ ││ │ │731自小客 │ │華之妻邱美蓮委│ A○○ │ ││ │ │車發生事故│ │由其妹婿X○○│ ▼ │ ││ │ │當場死亡)│ │全權處理該部事│ 卯○○ │ ││ │ │ │ │故車,X○○乃│(按:懸掛8R-│ ││ │ │ │ │與順益汽車修護│1731號車牌之│ ││ │ │ │ │廠老闆吳火鏡接│左揭贓車過戶│ ││ │ │ │ │洽,吳火鏡遂介│予A○○並由│ ││ │ │ │ │紹同業許居詮購│A○○在金門│ ││ │ │ │ │買該部事故車,│碼頭領取車輛│ ││ │ │ │ │適宇○○至許居│且交由王國代│ ││ │ │ │ │銓之店內看車,│處理後,8R-1│ ││ │ │ │ │獲悉許居銓已支│731號車牌由 │ ││ │ │ │ │付訂金欲購買該│子○○攜回供│ ││ │ │ │ │部事故車,乃與│宇○○等人再│ ││ │ │ │ │不知情之許居銓│利用,而呂壽│ ││ │ │ │ │商議轉賣予陳建│福、宇○○復│ ││ │ │ │ │霖,宇○○並將│竊取他車並懸│ ││ │ │ │ │擔任人頭車主之│掛前揭8R-173│ ││ │ │ │ │金門地區人士楊│1號車牌,將 │ ││ │ │ │ │忠全所提供之身│該AB車販賣並│ ││ │ │ │ │分證件交由許居│過戶予卯○○│ ││ │ │ │ │銓於92年9月26 │,即如附表二│ ││ │ │ │ │日持至高雄區監│編號4所示) │ ││ │ │ │ │理所旗山監理站│ │ ││ │ │ │ │辦理過戶至楊忠│ │ ││ │ │ │ │全名下。再由陳│ │ ││ │ │ │ │建霖等人於92年│ │ ││ │ │ │ │10月9日持陳詩 │ │ ││ │ │ │ │貢提供之身份證│ │ ││ │ │ │ │件委由有犯意聯│ │ ││ │ │ │ │絡之彰化監理站│ │ ││ │ │ │ │代辦業者辰○○│ │ ││ │ │ │ │交由有犯意聯絡│ │ ││ │ │ │ │之M○○填載汽│ │ ││ │ │ │ │(機)車過戶登│ │ ││ │ │ │ │記書,據以申請│ │ ││ │ │ │ │將車號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辦│ │ ││ │ │ │ │理過戶至A○○│ │ ││ │ │ │ │名下,致使該監│ │ ││ │ │ │ │理站不知情之承│ │ ││ │ │ │ │辦公務員陷於錯│ │ ││ │ │ │ │誤,將該此一不│ │ ││ │ │ │ │實之汽車過戶事│ │ ││ │ │ │ │項,登載於其職│ │ ││ │ │ │ │務上所掌公文書│ │ ││ │ │ │ │上。 │ │ │├──┼────┼─────┼─────┼───────┼──────┼────────┤│ 3 │賓士E240│9P-3879 │天○○ │宇○○等人於92│ 陳世雄 │92年11月5日、92 ││ │銀色自小│陳世雄 │ │年11月5日,至 │ ▼ │年12月16日汽 (機││ │客車 │ │ │交通部公路總局│ 天○○ │)車過戶登記書各1││ │ │ │ │臺中區監理所南│ ▼ │份; ││ │ │ │ │投監理站(下稱│ 陳世雄 │偽造之「陳世雄」││ │ │ │ │南投監理站),│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持天○○所交付│ │; ││ │ │ │ │之身份證件,利│ │偽造之「陳世雄」││ │ │ │ │用不知情之監理│ │印文2枚 ││ │ │ │ │站代辦業者,填│ │ ││ │ │ │ │載汽(機)車過│ │ ││ │ │ │ │戶登記書,並於│ │ ││ │ │ │ │其上蓋用偽刻之│ │ ││ │ │ │ │「陳世雄」印章│ │ ││ │ │ │ │產生偽造之「陳│ │ ││ │ │ │ │世雄」印文1枚 │ │ ││ │ │ │ │而偽造該私文書│ │ ││ │ │ │ │後,再提出申請│ │ ││ │ │ │ │將陳世雄所有之│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過戶於天○○名│ │ ││ │ │ │ │下而行使,致使│ │ ││ │ │ │ │該監理站不知情│ │ ││ │ │ │ │之承辦公務員陷│ │ ││ │ │ │ │於錯誤,將該汽│ │ ││ │ │ │ │車過戶予天○○│ │ ││ │ │ │ │之不實事項,登│ │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掌公文書上。陳│ │ ││ │ │ │ │建霖等人於套用│ │ ││ │ │ │ │車號00-0000號 │ │ ││ │ │ │ │自小客車車籍資│ │ ││ │ │ │ │料及懸掛偽造9P│ │ ││ │ │ │ │-3879號車牌之 │ │ ││ │ │ │ │左揭贓車順利運│ │ ││ │ │ │ │往金門後,復於│ │ ││ │ │ │ │92年12月16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委由有犯意聯絡│ │ ││ │ │ │ │之代辦業者林福│ │ ││ │ │ │ │全填載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且於其上蓋用偽│ │ ││ │ │ │ │刻之「陳世雄」│ │ ││ │ │ │ │印章產生偽造之│ │ ││ │ │ │ │「陳世雄」印文│ │ ││ │ │ │ │1枚而偽造該私 │ │ ││ │ │ │ │文書後,再據以│ │ ││ │ │ │ │提出申請將車牌│ │ ││ │ │ │ │號碼9P-3879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自許│ │ ││ │ │ │ │志煒過戶於陳世│ │ ││ │ │ │ │雄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不│ │ ││ │ │ │ │知情之承辦公務│ │ ││ │ │ │ │員陷於錯誤,將│ │ ││ │ │ │ │該此一不實之汽│ │ ││ │ │ │ │車過戶事項,登│ │ ││ │ │ │ │載於其職務上所│ │ ││ │ │ │ │掌公文書上。 │ │ │├──┼────┼─────┼─────┼───────┼──────┼────────┤│ 4 │國瑞CAMR│1399-HM │K○○ │宇○○等人於92│ V○○ │92年11月17日原車││ │Y(NV1EPE│V○○ │ │年11月17日,至│ ▼ │主身份證明書1份 ││ │)黑色自 │ │ │彰化監理站,持│ K○○ │、92年11月17日及││ │小客車 │ │ │K○○所交付之│ ▼ │92年12月15日汽 (││ │ │ │ │身份證件,委由│ V○○ │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有犯意聯絡之代│ │各1份; ││ │ │ │ │辦業者辰○○交│ │偽造之「V○○」││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 │印章1顆 (未扣案 ││ │ │ │ │M○○填載汽(│ │); ││ │ │ │ │機)車過戶登記│ │偽造之「V○○」││ │ │ │ │書,且於其上蓋│ │印文2枚 ││ │ │ │ │用偽刻之「劉秀│ │ ││ │ │ │ │蓉」印章產生偽│ │ ││ │ │ │ │造之「V○○」│ │ ││ │ │ │ │印文1枚,再將 │ │ ││ │ │ │ │偽造之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私│ │ ││ │ │ │ │文書據以提出申│ │ ││ │ │ │ │請將V○○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HM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過戶於K○○│ │ ││ │ │ │ │名下而行使,致│ │ ││ │ │ │ │使該監理站不知│ │ ││ │ │ │ │情之承辦公務員│ │ ││ │ │ │ │陷於錯誤,將該│ │ ││ │ │ │ │汽車過戶予黃春│ │ ││ │ │ │ │能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宇○○等人於套│ │ ││ │ │ │ │用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籍│ │ ││ │ │ │ │資料及懸掛偽造│ │ ││ │ │ │ │1399-HM號車牌 │ │ ││ │ │ │ │之左揭贓車順利│ │ ││ │ │ │ │運往金門後,復│ │ ││ │ │ │ │於92年12月15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委由有犯意聯│ │ ││ │ │ │ │絡之代辦業者林│ │ ││ │ │ │ │福全填載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且於其上蓋用│ │ ││ │ │ │ │偽刻之「V○○│ │ ││ │ │ │ │」印章產生偽造│ │ ││ │ │ │ │之「V○○」印│ │ ││ │ │ │ │文1枚而偽造該 │ │ ││ │ │ │ │私文書後,再據│ │ ││ │ │ │ │以提出申請將車│ │ ││ │ │ │ │牌號碼1399-HM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 │ ││ │ │ │ │K○○過戶於劉│ │ ││ │ │ │ │秀蓉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 │ ││ │ │ │ │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務員陷於錯誤,│ │ ││ │ │ │ │將該此一不實之│ │ ││ │ │ │ │汽車過戶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5 │國瑞CAMR│6E-3689 │丑○○ │宇○○等人於92│ 江明珠 │92年11月20日及92││ │Y(NV1EPE│江明珠 │ │年11月20日,至│ ▼ │年12月12日汽 (機││ │)銀色自 │ │ │彰化監理站,持│ 丑○○ │)車過戶登記書各1││ │小客車 │ │ │丑○○所交付之│ ▼ │份;偽造之「江明││ │ │ │ │身份證件,委由│ 江明珠 │珠」印章1顆 (未 ││ │ │ │ │有犯意聯絡之代│ │扣案);偽造之「 ││ │ │ │ │辦業者辰○○交│ │江明珠」印文2枚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 │ ││ │ │ │ │M○○填載汽(│ │ ││ │ │ │ │機)車過戶登記│ │ ││ │ │ │ │書,且於其上蓋│ │ ││ │ │ │ │用偽刻之「江明│ │ ││ │ │ │ │珠」印章產生偽│ │ ││ │ │ │ │造之「江明珠」│ │ ││ │ │ │ │印文1枚,再將 │ │ ││ │ │ │ │偽造之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私│ │ ││ │ │ │ │文書據以提出申│ │ ││ │ │ │ │請將江明珠所有│ │ ││ │ │ │ │之車牌號碼00-0│ │ ││ │ │ │ │689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過戶於丑○○│ │ ││ │ │ │ │名下而行使,致│ │ ││ │ │ │ │使該監理站不知│ │ ││ │ │ │ │情之承辦公務員│ │ ││ │ │ │ │陷於錯誤,將該│ │ ││ │ │ │ │汽車過戶予林祥│ │ ││ │ │ │ │祐之不實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 │ │ │ │宇○○等人於套│ │ ││ │ │ │ │用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籍│ │ ││ │ │ │ │資料及懸掛偽造│ │ ││ │ │ │ │6E -3689號車牌│ │ ││ │ │ │ │之左揭贓車順利│ │ ││ │ │ │ │運往金門後,復│ │ ││ │ │ │ │於92年12月12日│ │ ││ │ │ │ │,至彰化監理站│ │ ││ │ │ │ │,委由有犯意聯│ │ ││ │ │ │ │絡之代辦業者林│ │ ││ │ │ │ │福全填載汽(機│ │ ││ │ │ │ │)車過戶登記書│ │ ││ │ │ │ │,且於其上蓋用│ │ ││ │ │ │ │偽刻之「江明珠│ │ ││ │ │ │ │」印章產生偽造│ │ ││ │ │ │ │之「江明珠」印│ │ ││ │ │ │ │文1枚而偽造該 │ │ ││ │ │ │ │私文書後,再據│ │ ││ │ │ │ │以提出申請將車│ │ ││ │ │ │ │牌號碼6E -3689│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 │ ││ │ │ │ │丑○○過戶於江│ │ ││ │ │ │ │明珠名下而行使│ │ ││ │ │ │ │,致使該監理站│ │ ││ │ │ │ │不知情之承辦公│ │ ││ │ │ │ │務員陷於錯誤,│ │ ││ │ │ │ │將該此一不實之│ │ ││ │ │ │ │汽車過戶事項,│ │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 │所掌公文書上。│ │ │└──┴────┴─────┴─────┴───────┴──────┴────────┤附表五:

┌──┬───────────────┬────────┐│編號│查 獲 時 地 │查 獲 物 │├──┼───────────────┼────────┤│ 1 │92年12月17日,宇○○帶同員警,│8P-0208號車牌0面││ │至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 ││ │口旁排水溝內查獲 │ │├──┼───────────────┼────────┤│ 2 │同 上 │3V-0758號車牌0面│├──┼───────────────┼────────┤│ 3 │同 上 │NT-1518號車牌0面│├──┼───────────────┼────────┤│ 4 │同 上 │NC-6912號車牌0面│├──┼───────────────┼────────┤│ 5 │同 上 │5F-1633號車牌0面│├──┼───────────────┼────────┤│ 6 │同 上 │DL-9256號車牌0面│├──┼───────────────┼────────┤│ 7 │同 上 │7780-GA號車牌0面│├──┼───────────────┼────────┤│ 8 │同 上 │5V-8080號車牌0面│├──┼───────────────┼────────┤│ 9 │同 上 │M4-7782號車牌0面│├──┼───────────────┼────────┤│ 10 │同 上 │2D-8580號車牌0面│├──┼───────────────┼────────┤│ 11 │93年2月13日,經員警借提戊○○ │7726-DB號車牌0面││ │,至彰化縣○○鄉○○路○○號橋下│ ││ │水圳內查獲 │ │├──┼───────────────┼────────┤│ 12 │同 上 │1396-HP號車牌0面│├──┼───────────────┼────────┤│ 13 │同 上 │2921-FV號車牌0面│├──┼───────────────┼────────┤│ 14 │同 上 │8076-FZ號車牌0面│├──┼───────────────┼────────┤│ 15 │同 上 │5Q-4178號車牌0面││ │ │、A2-7949號車牌0││ │ │面 │├──┼───────────────┼────────┤│ 16 │同 上 │2207-FJ號車牌0面│├──┼───────────────┼────────┤│ 17 │同 上 │1271-FX號車牌0面│├──┼───────────────┼────────┤│ 18 │同 上 │9778-FW號車牌0面│├──┼───────────────┼────────┤│ 19 │同 上 │4496-FZ號車牌0面││ │ │ │├──┼───────────────┼────────┤│ 20 │93年2月13日,經員警借提戊○○ │6Q-5452號車牌0面││ │,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 │Q○○經營之「友聯汽車修配廠」│ ││ │內查獲 │ │├──┼───────────────┼────────┤│ 21 │93年2月13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偽造U8-0656 ││ │,至南投縣○○鎮○○里○○路31│號車牌0面之附表 ││ │4號查獲 │一編號3所示車輛 ││ │ │ │├──┼───────────────┼────────┤│ 22 │93年2月12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偽造8850-FA ││ │,至臺中市○○○路○段○○○號地下│號車牌0面之附表 ││ │室查獲 │一編號20所示車輛│├──┼───────────────┼────────┤│ 23 │93年2月13日,經員警借提戊○○ │車牌號碼00-0000 ││ │,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號車輛 ││ │Q○○經營之「友聯汽車修配廠」│ ││ │內查獲 │ │├──┼───────────────┼────────┤│ 24 │同 上 │懸掛6V-2713號車 ││ │ │牌以「借屍還魂」││ │ │手法頂拼之綠色中││ │ │華小客車(即附表││ │ │一編號34所示車輛││ │ │) │├──┼───────────────┼────────┤│ 25 │93年2月10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偽造2U-3158 ││ │,至地○○看管之屏東縣里港鄉定│號車牌0面之附表 ││ │園段30號養殖場查獲 │一編號13所示車輛││ │ │ │├──┼───────────────┼────────┤│ 26 │同 上 │懸掛偽造3606-FD ││ │ │號車牌0面之附表 ││ │ │一編號12所示車輛│├──┼───────────────┼────────┤│ 27 │93年2月10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8V-4986號車 ││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大明巷9 │牌,遭偽造引擎及││ │號查獲 │車身號碼之附表一││ │ │編號8所示車輛 │├──┼───────────────┼────────┤│ 28 │93年2月11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偽造8850-FA ││ │,至高雄縣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號車牌0面之附表 ││ │24號查獲 │一編號10所示車輛│├──┼───────────────┼────────┤│ 29 │93年2月17日,經員警借提己○○ │懸掛ZI-6862號車 ││ │,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47│牌,遭偽造引擎及││ │號查獲 │車身號碼之X2-247││ │ │0號車輛(即附表 ││ │ │一編號31所示) │├──┼───────────────┼────────┤│ 30 │93年2月10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7Q-4496號車 ││ │,至臺中市○○區○○路2段337巷│牌以「借屍還魂」││ │11 號前查獲 │手法頂拼之白色鈴││ │ │木吉普車 │├──┼───────────────┼────────┤│ 31 │93年2月10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8V-5781號車 ││ │,至彰化縣○○鎮○○里○○路 │牌以「借屍還魂」││ │119 號查獲 │手法頂拼之白色 ││ │ │BMW自小客車 │├──┼───────────────┼────────┤│ 32 │93年2月13日,經員警借提戊○○ │懸掛6V-2713號車 ││ │,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牌以「借屍還魂」││ │之Q○○經營汽車修理廠內查獲 │手法頂拼之綠色中││ │ │華小客車 │├──┼───────────────┼────────┤│ 33 │93年2月19日,經員警借提地○○ │懸掛1296-GP號車 ││ │,屏東縣里港鄉河堤公園旁查獲 │牌2面之遭偽造車 ││ │ │身及引擎號碼之 ││ │ │4496-FZ車輛(即 ││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 │) │└──┴───────────────┴────────┘附表六:

┌──┬───────────────────────┐│編號│ 名 稱 │├──┼───────────────────────┤│ 1 │ZO-3538偽造車牌0面 │├──┼───────────────────────┤│ 2 │3606-FG偽造車牌0面 │├──┼───────────────────────┤│ 3 │U8-0656偽造車牌0面 │├──┼───────────────────────┤│ 4 │8850-FA偽造車牌0面(即附表五編號22車輛所懸掛)│├──┼───────────────────────┤│ 5 │8850-FA偽造車牌0面(即附表五編號28車輛所懸掛)│├──┼───────────────────────┤│ 6 │2U-3158偽造車牌0面 │├──┼───────────────────────┤│ 7 │3606-FD偽造車牌0面 │├──┼───────────────────────┤│ 8 │1296-GP偽造車牌0面 │├──┼───────────────────────┤│ 9 │竊車工具1批(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電壓表1個、││ │賓士啟動電門1組、賓士電門啟動電腦1個) │├──┼───────────────────────┤│ 10 │92年9月2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 │欄「玄○○」印文1枚 │├──┼───────────────────────┤│ 11 │92年10月29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 │簽章欄「玄○○」印文1枚 │├──┼───────────────────────┤│ 12 │92年11月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 │欄「陳世雄」印文1枚 │├──┼───────────────────────┤│ 13 │92年12月16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陳世雄」印文1枚 │├──┼───────────────────────┤│ 14 │92年11月1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欄「V○○」印文1枚 │├──┼───────────────────────┤│ 15 │92年12月1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V○○」印文1枚 │├──┼───────────────────────┤│ 16 │92年11月2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 │欄「江明珠」印文1枚 │├──┼───────────────────────┤│ 17 │92年12月1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 │欄「江明珠」印文1枚 │├──┼───────────────────────┤│ 18 │未扣案偽造之「玄○○」印章1枚 │├──┼───────────────────────┤│ 19 │未扣案偽造之「陳世雄」印章1枚 │├──┼───────────────────────┤│ 20 │未扣案偽造之「V○○」印章1枚 │├──┼───────────────────────┤│ 21 │未扣案偽造之「江明珠」印章1枚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