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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國際青年商會所結識朋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乙○○借用多張支票使用,借用支票之票款則由甲○○將金額存入帳戶或退補方式結算,惟因該期間乙○○亦曾向甲○○調借款項,二人間即曾因金錢往來而發生糾紛,甲○○遂保留一張由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退還乙○○。迄於九十一年年初,甲○○為償還積欠黃振賢(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債務,即欲行使該張支票以清償欠款,惟因該張支票已逾時效期間,其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並偽刻乙○○之印章一顆蓋用於變造發票日塗改處後,再持交黃振賢作為清償債務所用。嗣因黃振賢持該紙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經乙○○發現上開變造之痕跡,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黃振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代收票據領回登記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五八二號民事案件卷宗暨該案判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用以變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自屬於變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黃振賢清償欠款,固值非難,然其所變造之支票僅一紙,票面金額僅為十五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及黃振賢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諒解而表示不予追究,顯然本院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且變造之支票僅一紙,面額十五萬元,暨考量其智識、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附表所示之變造之支票一紙,及偽造之乙○○印章一顆,應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法 官 王昌鑫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附表:乙○○所簽發遭被告甲○○變造發票日期之支票一張發票人:乙○○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票號:UE—九一三八一○號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變造後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