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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鄒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八號、第四二四四號、第四八八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治戒治期間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惟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九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住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或前四日內某時(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路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八十九號旁巷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及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為警查獲後先後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相互符合(其二尿液檢體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及各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確認係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一包淨重○‧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治戒治期間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強制戒治,並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四公克),悉為被告所有且係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恭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