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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2罪接續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1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隔2至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12日下午1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4年5月1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19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煙檢字第94203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毒偵卷第18頁)。

㈢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