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一哥育樂中心」(起訴書誤載為「一哥冰果店」)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後,再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因案通緝而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旁之「麥當勞」緝獲,並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