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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乙○○

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其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丙○○、戊○○、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糖廠(下簡稱:溪湖糖廠)前人事課長(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丙○○係虎尾鎮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簡稱:虎尾糖勞社)經理,乙○○係北港鄉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簡稱:北港糖勞社)經理,戊○○係嘉南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簡稱:嘉南糖勞社)前經理(於92年4月退休),丁○○係溪湖糖廠前職員,原擔任原料股之督導員,職務內容為推廣甘蔗,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退休,自90年1月1日擔任彰化糖勞社代理經理並擔任總務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甲○○及庚○○均係彰化糖勞社職員(由本院另行審結)。緣73年間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以照顧退休、離職員工名義,引用勞動合作社制度,於所轄各糖廠輔導退離職員工成立「製糖勞動合作社」,承攬台糖公司各糖廠相關之勞務工作。「彰化糖勞社」乃以社團法人型態於73年5月成立,與溪湖糖廠並無隸屬關係。「彰化糖勞社」成立後即大量以比價、議價或續約之方式,承包溪湖糖廠各項勞務工作。因該社成員均係溪湖糖廠退離職人員,且設址於溪湖糖廠辦公處所內。是以,溪湖糖廠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於辦理各項勞務發包案件時均故意規避、違反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查條例」關於議、比價及公開招標之規定,使該社得以與底價相同或幾近於底價之標價順利得標。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台糖公司為繼續迴護全國各製糖勞動合作社壟斷其所屬各糖廠發包之勞務標案,竟罔顧該法第36條第4項關於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需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鉅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恣意於該公司投標須知及公告中訂定投標廠商需具「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之事業單位或設立社員互助金制度之勞動合作社」之特殊資格,使能參與台糖公司投標之廠商限縮為依附在台糖公司各糖廠之製糖勞動合作社。己○○遂於88年10月及89年10、11月間,利用時任溪湖糖廠人事課長、員工關係委員會秘書之機會,與丙○○、乙○○、戊○○、丁○○、甲○○及庚○○,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他方式之言詞合意均不為投標,由己○○陸續指示該社業務人員丁○○、甲○○及庚○○等3人,於「88/89年期二砂小包裝」、「89/90年期蔗渣輸送機管理、爐灰回送及蔗渣打包裝車等工作」、「89/90年期壓榨餵蔗及轆上管理工作」、「89/90年期原料牽車機及空台車推送工作」、「89/90年期開工期洗罐、清垢、濾泥輸送及石灰調製工作」、「89/90年期開工期檢驗級品管勞務工作」、「89/90年期廠區、宿舍區、辦公廳整理清潔工作」、「90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90年度自營農場合作經營其他作物田間勞務作業」等標案,每1標案均購買3份投標資料,俟分工製成標單(由丁○○等3名業務人員中之2人,分別填寫1份得標及另2份未得標之標單,情形詳如附件一「溪湖糖廠88年、89年勞務發包案件涉及不法情形一覽表」)後,由丁○○等人持赴虎尾、北港或嘉南糖勞社,交給有犯意聯絡之丙○○、乙○○或戊○○等人蓋上其合作社大小印章後,檢送溪湖糖廠完成形式競標,嗣因形式參與競標之虎尾、北港或嘉南糖勞社均未檢附押標金且彰化糖勞社最接近底價,而均由彰化糖勞社得標。

二、又丙○○於88年11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利用時任虎尾糖勞社經理之機會,與己○○、乙○○、戊○○及時任臺中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稱臺中糖勞社)總務組長之李妙宜(李妙宜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承前或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他方式之言詞合意均不為投標,由丙○○陸續親自或指示該社不詳業務人員,於「89/90年期開工前各鐵路整修工作」、「

89 /90年期鐵道運輸及倉儲工作」、「89/90年期製糖勞務作業」、「90/92年度農場課農場勞務工作」、「90/92年度原料課農場勞務工作」、「90/92年度虎尾繁殖廠勞務工作」、「90年度畜殖廠勞務工作」、「91/92年期製糖勞務作業」、「91/92年期鐵道運輸及倉儲工作」等九件採購案中,每1標案均前往虎尾糖廠購買3份投標資料,決定虎尾糖勞社及擇定前述彰化、北港、嘉南或臺中糖勞社中兩家為陪標廠商並決定各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後,並填妥標函內陪標廠商之相關資料(分別填寫1份得標及另2份未得標之標單及相關資料,情形詳如附件二「有限責任雲林縣虎尾糖勞社等圍標虎尾糖廠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一覽表」)後,由丙○○親自或指派不知名之虎尾糖勞社職員,持赴彰化、北港、嘉南或臺中糖勞社,交給有犯意聯絡之己○○、乙○○、戊○○或李妙宜等人蓋上其合作社大小印章後,檢送虎尾糖廠完成形式競標,而均由虎尾糖勞社得標。又丙○○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時任憲昌號實際負責人之黃太郎(黃太郎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他方式之言詞合意均不為投標,由丙○○於虎尾糖廠辦理「原料課88/89年期原料甘蔗調配工作」採購案時,購買3份標單,由丙○○填妥標函內陪標廠商之相關資料,再交由黃太郎加蓋陪標廠商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而提供憲昌號名義,供丙○○圍標該採購案得逞。

參、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齡玉書記官 施嘉玫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