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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丁○○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洪明儒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羅豐胤律師洪明儒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律師被 告 子○○

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富慶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蔡琇媛律師洪明儒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815、6816號,93年度偵字第8385、838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天○○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代其他廠商購買並填寫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代其他廠商購買並填寫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癸○○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乙○○、辛○○、未○○、丙○○、巳○○、申○○○、子○○均無罪。

事 實

一、㈠天○○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糖廠(下簡稱溪湖糖廠)前人事課長(民國【下同】75年任溪湖糖廠人事課長,

91 年6月退休,同年7 月接任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簡稱彰化糖勞社】經理),丑○○為有限責任雲林縣虎尾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稱虎尾糖勞社)經理,庚○○為有限責任雲林縣北港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稱北港糖勞社)經理,卯○○為嘉南製糖勞動合作社前總經理(89年至92年4 月),陳恒茂係溪湖糖廠前職員,從事農場內勤工作,88年9月間退休,90年1 月1 日任彰化糖勞社代理經理並擔任總務工作,丁○○係溪湖糖廠前職員(自52年起至81年9 月於溪湖糖廠任職,離職時職稱為出納管理,退休後在彰化糖勞社擔任業務工作,曾代理糖勞社經理),宇○○為彰化糖勞社職員(丑○○、庚○○、卯○○、陳恒茂、宇○○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認罪協商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緣73年間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以照顧退休、離職員工名義,引用勞動合作社制度,於所轄各糖廠輔導退離職員工成立「製糖勞動合作社」,承攬台糖公司各糖廠相關之勞務工作。「彰化糖勞社」乃以社團法人型態於73年5 月成立,與溪湖糖廠並無隸屬關係。「彰化糖勞社」成立後即大量以比價、議價或續約之方式,承包溪湖糖廠各項勞務工作。因該社成員均係溪湖糖廠退離職人員,且設址於溪湖糖廠辦公處所內。是以,溪湖糖廠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於辦理各項勞務發包案件時均故意規避、違反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查條例」關於議、比價及公開招標之規定,使該社得以與底價相同或幾近於底價之標價順利得標。惟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時任彰化糖勞社顧問之天○○,為使彰化糖勞社順利標得溪湖糖廠之各項工程,竟與丑○○、庚○○、卯○○、陳恒茂、丁○○及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代其他廠商購買並填寫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至90年2 月間,由天○○指示該社職員陳恒茂、丁○○及宇○○等3 人,連續於「88/89年期二砂小包裝」、「89/90年期蔗渣輸送機管理、爐灰回送及蔗渣打包裝車等工作」、「89/90年期壓榨餵蔗及轆上管理工作」、「89/90年期原料牽車機及空台車推送工作」、「89/90年期開工期洗罐、清垢、濾泥輸送及石灰調製工作」、「89/90年期開工期檢驗級品管勞務工作」、「89/90年期廠區、宿舍區、辦公廳整理清潔工作」、「90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90年度自營農場合作經營其他作物田間勞務作業」等標案,每1 標案均購買3 份投標資料,俟分工製成標單(由寅○○等3 名業務人員中之2 人,分別填寫彰化糖勞社之1 份得標標單,及另2 份未得標之標單,情形詳如附件一「溪湖糖廠88年、89年勞務發包案件涉及不法情形一覽表」)後,使另

2 家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由陳恒茂、丁○○及宇○○等人再持赴虎尾、北港或嘉南糖勞社,交給有犯意聯絡之丑○○、庚○○或卯○○等人蓋上其合作社大小印章,檢送溪湖糖廠完成形式競標,嗣因形式參與競標之虎尾、北港或嘉南糖勞社均未檢附押標金且彰化糖勞社最接近底價,而均由彰化糖勞社得標。

㈡又丑○○於88年11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利用時任虎尾糖勞社經理之機會,與天○○、庚○○、卯○○及時任臺中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稱臺中糖勞社)總務組長之李妙宜(李妙宜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8 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承前或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代其他投標廠商購買並填寫標單方式之合意,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親自或指示該社不詳業務人員,連續於「89/90年期開工前各鐵路整修工作」、「

89 /90 年期鐵道運輸及倉儲工作」、「89/90年期製糖勞務作業」、「90/92年度農場課農場勞務工作」、「90/92年度原料課農場勞務工作」、「90/92年度虎尾繁殖廠勞務工作」、「90年度畜殖廠勞務工作」、「91/92年期製糖勞務作業」、「91/92年期鐵道運輸及倉儲工作」等九件採購案中,每1 標案均前往虎尾糖廠購買3 份投標資料,決定虎尾糖勞社及擇定前述彰化、北港、嘉南或臺中糖勞社中兩家為陪標廠商並決定各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後,並填妥標函內陪標廠商之相關資料(分別填寫1 份得標及另2 份未得標之標單及相關資料,情形詳如附件二「有限責任雲林縣虎尾糖勞社等圍標虎尾糖廠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一覽表」,彰化糖勞社所涉及之勞務標案為附件二編號二、三、四之勞務標案)後,由丑○○親自或指派不知名之虎尾糖勞社職員,持赴彰化、北港、嘉南或臺中糖勞社,交給有犯意聯絡之天○○、庚○○、卯○○或李妙宜等人蓋上其合作社大小印章後,檢送虎尾糖廠完成形式競標,而均由虎尾糖勞社得標。

二、丁○○係彰化糖勞社之代理經理,負責處理彰化糖勞社向溪湖糖廠所承包之「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勞務標案之請款及發放工資款事宜,而癸○○則自82年起即為彰化糖勞社上開勞務標案之轉包業者,負責實際雇工承作搬運勞務,其工資請領方式為:先由彰化糖勞社依據實際搬運數量向溪湖糖廠請領上開勞務標案之款項後,每半個月再由癸○○填具「工資計算表」,向彰化糖勞社請領上開標案之砂糖搬運工資款,故製作上開「工資計算表」向彰化糖勞社請領搬運工資款係癸○○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癸○○明知謝松志、陳定源、林仁厚、張明淵、洪進樹、甲○○、癸○○、亥○、地○○、徐快妹、午○○、戊○○、陳榮隆、酉○○、辰○○、麥麗莎等人實際上均未受雇其於溪湖糖廠從事上開「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之勞務工作,竟因其實際發放之工資低於其與彰化糖勞社協議應受領之工資(癸○○與彰化糖勞社協議其所應受領之工資為:彰化糖勞社向溪湖糖廠所請領款項扣除印花稅及百分之4 點5 之行政成本,其餘均為癸○○所應領得),為領取其間差額,遂與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88 年6月間起至91年7 月底止,連續由癸○○先行於「工資計算表」上填寫實際搬運砂糖勞務之勞工姓名及應付工資款,並在「工人姓名欄」及「工資金額欄」預留2 至3 個空白欄位後,將前揭「工資計算表」交由彰化糖勞社之職員丁○○,丁○○亦明知謝松志、陳定源、林仁厚、張明淵、洪進樹、甲○○、癸○○、亥○、地○○、徐快妹、午○○、戊○○、陳榮隆、酉○○、辰○○、麥麗莎等人實際上均未受雇其於溪湖糖廠從事上開「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之勞務工作,竟在癸○○其職務上所應制作之「工資計算表」上,連續虛偽填載謝松志、陳定源、林仁厚、張明淵、洪進樹、甲○○、亥○、地○○、徐快妹、午○○、戊○○、陳榮隆、酉○○、辰○○、麥麗莎等人受雇癸○○於溪湖糖廠從事前揭勞務工作,而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日期、人頭工名稱及金額亦詳如附件三),並持向彰化糖勞社行使據以申報癸○○所應領得之工資款項,彰化糖勞社即開立等額之提款單,交由癸○○逕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上開工資款,足以生損害於謝松志等人頭工及彰化糖勞社管理勞工及申報勞工薪資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共犯即證人丑○○、庚○○、丁○○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其內容具有補充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件犯罪事實一引用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9 件勞務之廠商投標資料」、「顧問費、車馬費之印領清冊」、「飲宴及採購物品之現金支出傳票」、「砂糖進出庫工資計算表及勞務工作報酬分配表」、「癸○○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提款憑證資料」、「徐魏數代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提款憑證資料」、「天○○設於復華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 號帳戶及復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提款憑證資料」等文書資料,係上開各投標廠商、溪湖糖廠、彰化糖勞社或彰化銀行、復華銀行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卷內所附之壬○○、癸○○、天○○、徐魏數代等四人之測謊結果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20025239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其內除於鑑定方法欄載明「控制問題法」及記載測謊結果,及檢附其等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外,對測謊員之能力、資格、測謊儀器運作狀態及測謊環境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均未於該測謊報告書或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上為記載,其法定程式尚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定其等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被告天○○及被告丁○○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惟上情為被告天○○所否認,其辯稱:伊並非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9 件標案之直接承辦人,故不知有所謂圍標之情形,而併案所示之3 件標案,伊亦不知有借牌予虎尾糖廠圍標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共犯嘉南糖勞社經理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是否配合溪湖糖勞社參與溪湖糖廠的工程投標?)是的。」、「(如何配合?)他們拿空白紙來,我們蓋完社章,之後他們就帶回去了。」、「(投標所需要購買的標單及押標金誰負責?)投單他們買的,押標金我們沒有付,好像後來他們也沒有支付押標金。」、「(是丁○○與天○○兩次到嘉南糖勞社找你的?)是1 次,3 張都是同1 次的,天○○我確定,但另一位是丁○○或是陳恒茂我不太清楚。」、「(是他們1 次拿3 份空白投標資料給你,請你蓋章的?)是的。」、「(你為什麼要幫他們蓋章?是否有得到好處?)沒有得到好處,絕對沒有,因為天○○是大家在糖廠之前就認識的,他帶人來,就幫他們。」等語(見證人卯○○93年3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共犯虎尾糖勞社經理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無配合彰化糖勞社參與溪湖糖廠『88、89年二砂小包裝』…等招標工程的投標?)」有的。」、「(是誰請你幫忙蓋印章?)有時候來3 、4 個人,來了3、4 次,人我也不確定。」、「(是否認識天○○?)認識。」、「(天○○有無去請你們蓋章過?)有的。」、「(有無得到好處?)沒有。」、「(為什麼要幫人家蓋章?)因為大家都認識,我們是同一個聯合社的。」、「(你只有蓋大、小彰?)還有準備他們要求的資料。」、「(他們拿空白的投標資料,讓你們蓋完社章,之後他們就帶回去了?)對的。」、「(投標所需要購買的投單及押標金誰負責?)是他們拿的。沒有提到押標金。有的勞務採購不一定要押標金。」等語(見證人丑○○於93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

而證人即共犯彰化糖勞社職員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及供稱:「(是誰指使你去拿標單,分別去虎尾、北港、嘉南糖勞社,去蓋合作社的大、小章?)第一次是天○○帶我去的,去嘉南的糖廠勞動合作社,是我與陳恒茂及天○○一起去的。」、「(你一共有去幾次讓其他糖廠合作社,請其他合作社蓋章?)嘉南去1 次,北港、虎尾是一起去,去了2、3 次。」(見證人即共犯丁○○於93年2 月25日、9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陳恒茂復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證稱:天○○有帶我們一起到嘉南糖勞社去認識負責投標之經理卯○○,且天○○指派伊到彰化糖勞社工作後,有交代伊,以前人如何辦理,伊即如何辦理等語(見93年11月

12 日 偵訊筆錄及96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天○○帶同彰化糖勞社之職員丁○○、陳恒茂到嘉南糖勞社拜會負責投標之經理卯○○,並攜帶空白之投標單據讓卯○○蓋完社章之後,即將上開投標單據帶回使用於彰化糖勞社對於溪湖糖廠之勞務投標案中,並指示被告陳恒茂依照此先前之慣例辦理,是被告天○○辯稱:伊並非負責投標業務,對於圍標之情形並不知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共犯丑○○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原料課88

至89年期原料甘蔗調配工作』等6 件標案之標單由虎尾糖勞社購買2 份或3 份或標封同時送達等涉嫌圍標情事?詳情為何?)虎尾糖勞社有為彰化、北港、嘉南、臺中糖勞社等友社及憲昌號代為購買標單、代出押標金之情形,前述6 件標案亦是如此,虎尾糖勞社獲悉虎尾糖廠將招標勞務標案後,會一次購買3 份標單或分開購買3 份標單,購回標單後由我、沈聰南及其他人員協助填寫標單資料,陪標廠商之標價均由我決定,再請陪標廠商攜大小章至本社蓋印,或由本社人員持往陪標廠商處蓋章,經本社人員整理密封後再一併持往虎尾糖廠各業務單位投標。」、「(虎尾糖勞社主導彰化、北港、嘉南、臺中糖勞社、奧大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奧大利公司】、憲昌號等廠商共同圍標虎尾糖廠辦理「88至

89 年 期警勤工作」等11件採購案,上述11件採購案,你係與彰化、北港、嘉南、臺中糖勞社、奧大利公司、憲昌號等廠商何人接洽圍標事宜?)我與彰化、北港、嘉南、臺中糖勞社、憲昌號等廠商配合投標虎尾糖廠的勞務標案,主要接洽對象為彰化糖勞社天○○、丁○○、北港糖勞社經理庚○○、嘉南糖勞社經理卯○○、憲昌號負責人黃烈庭之父親黃太郎等人…」、「(虎尾糖勞社由何人購買前述11件標函?每一件標函購買幾份?虎尾糖廠係何人販賣該些標函?)虎尾糖勞社購買前述11件標函,均由我或沈聰南前往虎尾糖廠向政風室或發包業務單位承辦人購買,至於前述11件的標函分別由何人負責販賣我已記不清楚,虎尾糖勞社為了順利得標,所以標函大部分都是一次購買3 份。」(見證人丑○○於93 年4月29日、93年5 月7 日調查站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調查站之證述:「(北港糖勞社與虎尾、嘉南、彰化縣糖勞社於參與各機關標案時係何關係?)北港糖勞社與虎尾、嘉南、彰化縣糖勞社參與各機關招標案件時會有相互合作關係,若係台糖公司所屬糖廠招標案,則視何處糖廠之標案由何處糖勞社負責,比如說,若係台糖公司溪湖糖廠之標案,則由彰化糖勞社負責投標取該標案,彰化縣糖勞社若須我們北港糖勞社支援,會將標單相關文件拿給我們北港糖勞社蓋大、小章,其餘標單、估價單書寫、準備押標金等均由彰化糖勞社負責,我們北港糖勞社均不過問;換言之,若係台糖公司北港糖廠之招標案,則由我們北港糖勞社負責投標,彰化糖勞社、虎尾或嘉南糖勞社則扮演支援角色,提供大、小章,由我們替其書寫標單、估價單並準備押標金。」(見證人庚○○91年12月10日調查站筆錄)及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彰化糖勞社參與各糖廠採購案投標作業之流程為何?)彰化糖勞社在政府採購法實施以前,彰化糖勞社只能參與溪湖糖廠勞務採購,不會參與別縣市之糖廠勞務採購,彰化糖勞社與溪湖糖廠完全是以議價辦理勞務採購,政府採購法實施以後,依規定需有3 家廠商參加投標,所以在溪湖糖廠所有之勞務採購標案,是以彰化糖勞社為主,另借虎尾糖勞社、北港糖勞社、嘉南糖勞社牌照參與陪標,當溪湖糖廠有勞務招標時,彰化糖勞社天○○指示我到溪湖糖廠購買標單3 份,由天○○、陳恒茂陪我攜帶其中2 份標單至虎尾糖勞社、北港糖勞社、嘉南糖勞社拜訪該社經理並表明彰化糖勞社參與溪湖糖廠採購,請虎尾糖勞社、北港糖勞社、嘉南糖勞社參與配合陪標,然後由該3 家糖勞社其中2 家檢附相關投標資料,及在上面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即依招標規定辦理,因為其他2 家都只是陪標,所以最後均由彰化糖勞社得標,如果是虎尾糖勞社、北港糖勞社、嘉南糖勞社的勞務採購招標案,我們也是配合渠等採購招標,屬陪標性質。」、「(彰化糖勞社參與虎尾糖廠採購案投標作業之流程為何?)在政府採購法實施以後,彰化糖勞社參與虎尾糖廠採購,係配合虎尾糖勞社參與招標,完全是陪標性質,一般是由虎尾糖勞社經理丑○○攜帶標單至彰化糖勞社找陳恒茂、宇○○(天○○之子)或我本人蓋上彰化糖勞社公司大小章在該投標單上,另備投標相關資料供丑○○攜回參與投標,彰化糖勞社並從未購買虎尾糖廠之標單,所有陪標的標單都是丑○○準備的。」(見丁○○93年

4 月29日調查站筆錄)等語相符,益見彰化糖勞社、虎尾糖勞社、北港糖勞社、嘉南糖勞社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需3 家以上之規定,彼此於本身糖廠勞務標案招標時,互為合作關係,相互借牌圍標,並由各該糖勞社經理指示糖勞社雇員同時購買3 份標單,代其他糖勞社填寫標單內容,再交由其他糖勞社蓋上大、小章以符合投標廠商3 家以上之規定參與本身糖廠之勞務標案,而天○○既指示丁○○、陳恒茂對於彰化糖勞社之勞務標案依上開糖勞社互相合作之模式辦理,且攜同丁○○、陳恒茂前往拜訪負責標案之嘉南糖勞社經理卯○○,已如前述,證人丑○○復證稱其負責虎尾糖廠之勞務標案,向彰化糖勞社主要接洽之對象為天○○及丁○○等語,亦認被告天○○對於協助虎尾糖勞社圍標之情形並不知情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殊難足採。

㈢此外,復有如附件一所示9 件勞務標案、附件二所示10件勞

務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料(含標單封、押標金封、證件封、工程審查投標資格登記表、開標及決標紀錄表等)、勞務工作承攬契約1 冊、虎尾糖廠勞務發包工程工資請求單10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之辯詞復不足採,被告天○○、丁○○二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癸○○、丁○○所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訊據被告癸○○及丁○○,對於其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工謝松志、陳定源、林仁厚、張明淵、洪進樹、亥○、癸○○、徐快妹、陳勝宥(原名陳榮隆)、麥麗莎於偵訊中、證人即人頭工地○○、林鈺雯(原名:戊○○)、酉○○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人頭工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彰化糖勞社88年6 月至91年7 月之砂糖進出庫工資計算表、勞務工作報酬分配表及清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 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科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天○○、丁○○2 人及被告丁○○、癸○○2 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已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⒌被告天○○、丁○○2 人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上開犯行後

,及被告丁○○、癸○○就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為有利。

⒍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又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基此,本件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丁○○較有利。

⒐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天○○、丁○○及癸○○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天○○、丁○○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代其他廠商購買並填寫標單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核被告丁○○、癸○○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天○○、丁○○二人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雖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然僅就該條增列第5 項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涉及之該條第4 項犯罪構成要件及罰則輕重均未見調整,條次亦未因而發生更易,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輕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故被告天○○、丁○○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共犯丑○○、卯○○、庚○○及陳恒茂、宇○○,及被告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共犯丑○○、卯○○及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丁○○及癸○○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丁○○先後多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代其他廠商代為購買並填寫標單之合意方式,使之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及被告丁○○、癸○○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天○○及癸○○上開犯行部分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丁○○因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足見其已具悔意,爰不加重其刑;又被告天○○經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上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代其他廠商購買並填寫標單之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丁○○、癸○○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僅為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天○○、丁○○及癸○○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天○○、丁○○所犯政府採購法之動機係起因於糖勞社與各糖廠間歷史淵源長久以來之合作關係,而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轉型期間之便宜規避措施,惟其等所涉及圍標之勞務標案多達十餘件,而被告天○○於調查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試圖飾卸,被告丁○○則坦認犯行配合調查,又審酌被告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期間長達3 年之久,登載不實之件數多達60餘次,不實之金額高達8,840,050元,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項參照),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於被告癸○○職務上所需製作之「工資計算表」填載不實之「工人姓名」及「工資金額」,上開「工資計算表」業經交付彰化糖勞社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癸○○及丁○○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壬○○、辛○○、未○○、丙○○、巳○○、申○○○、子○○及乙○○所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告天○○所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部分(被告天○○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正式施行後,台糖

公司為繼續迴護全國各製糖勞動合作社壟斷其所屬各糖廠發包之勞務標案,竟枉顧該法第36條第4 項有關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須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恣意於該公司投標須知及公告中訂定投標廠商須具「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之事業單位或設立社員互助金制度之勞動合作社」之特殊資格。上揭規定使能參與台糖公司投標之廠商限縮為依附在台糖公司各糖廠之製糖勞動合作社。同年10月及89年10、11月間,被告即溪湖糖廠前廠長壬○○依年度計畫指示製糖工場、工安環保課、管理課及農場課等各課室相關主管、承辦人辦理「88/89年期二砂小包裝」、「89/90年期蔗渣輸送機管理、爐灰回送及蔗渣打包裝車等工作」、「

89 /90 年期壓榨餵蔗及轆上管理工作」、「89/90年期原料牽車機及空台車推送工作」、「89/90年期開工期洗罐、清垢、濾泥輸送及石灰調製工作」、「89/90年期開工期檢驗級品管勞務工作」、「廠區、宿舍區、辦公廳整理清潔工作」、「90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及「90年度自營農場合作經營其他作物田間勞務作業」等9 件勞務之招標作業,招攬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6,422,875元。被告即時任溪湖糖廠人事課長、員工關係委員會秘書之天○○,因長期操控彰化糖勞社業務,明知該社承攬溪湖糖廠各項勞務獲利甚鉅,且依恃前開台糖公司於招標資格故為有利製糖勞動合作社之特殊規定及渠與被告即前廠長壬○○、被告即製糖工場主任辛○○、未○○及被告即農場課長丙○○等各主管有密切不法利益關係,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溪湖糖廠公告招標前述九件勞務標案期間,陸續指示被告即該社業務人員寅○○、丁○○及宇○○(天○○之次子)等3 人,於每一標案均購買3 份投標資料,俟分工製成標單(由被告寅○○等3 名業務人員中之2 人,分別填寫1 份得標及另2 份未得標之標單,詳如附件一「溪湖糖廠88年、89年勞務發包案件涉嫌不法情形一覽表」)後,由被告寅○○等人持赴虎尾、北港或嘉南糖勞社,交給對彰化糖勞社圍標行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庚○○或卯○○等人蓋上其合作社大小印章後,躉送溪湖糖廠完成形式競標。溪湖糖廠辦理前述「88/89年期二砂小包裝」、「89/90年期蔗渣輸送機管理、爐灰回送及蔗渣打包裝車等工作」、「89/90年期壓榨餵蔗及轆上管理工作」、「89/90年期原料牽車機及空台車推送工作」及「89/90年期開工期洗罐、清垢、濾泥輸送及石灰調製工作」標案之開標承辦人製糖工場工事股員即被告巳○○,主管製糖工場主任即被告辛○○、被告未○○;「89/90年期開工期檢驗級品管勞務工作」標案之開標承辦人工安環保課檢驗分析師即被告申○○○;「廠區、宿舍區、辦公廳整理清潔工作」標案之開標承辦人管理課庶務員即被告子○○及「90年度自營農場田間勞務作業」、「90年度自營農場合作經營其他作物田間勞務作業」標案之開標承辦人農場課農業技師即被告乙○○,農場課長即被告丙○○,及綜理該9 件勞務標案之廠長即被告壬○○等人,於執行上開勞務標案開標職務時,均明知彰化、虎尾、北港及嘉南等製糖勞動合作社與溪湖糖廠於勞務招標係屬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與「廠商」關係,為「監督」與「被監督」立場,且明知標單於同一時間送達、標單筆跡相同且均未檢附押標金等圍、陪標行為,惟囿於彰化糖勞社每月均支付該糖廠上自被告即廠長壬○○下至被告即管理課庶務員子○○等人5,000 元顧問費及735 元車馬費不等之款項,經常於溪湖鎮各餐廳設宴招待被告即該糖廠廠長壬○○及與九件勞務標案業務相關之課室主管,被告即製糖工場主任辛○○、未○○,被告即農場課長丙○○,及被告壬○○、丙○○、巳○○及乙○○等人經常向該製糖合作社要求冷氣機、辦公用品、電腦設備等物品及招待國內旅遊等不法利益關係,因而雖明知發現圍、陪標情事應依規定予以廢標,卻違背法令,曲意庇護,使彰化糖勞社得以底價或接近底價之標價高價標得前述9 件標案,獲取巨額不法利益,涉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如上之顧問費、車馬費、並接受彰化糖勞社之飲宴招待,及接受冷氣機等物品之不法利益。其中關於顧問費及車馬費部分,被告壬○○支領162,240 元,被告天○○支領217,680 元,被告辛○○支領27,000元,被告未○○支領10,710元,被告巳○○支領16,170元,被告申○○○支領6,615 元,被告子○○支領25,725元,被告乙○○支領28,380元(詳如附件四「溪湖糖廠人員自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領取顧問費、車馬費明細表」;被告壬○○等接受彰化糖勞社飲宴部分:被告即前廠長壬○○及被告辛○○、未○○、丙○○及乙○○等溪湖糖廠各級幹部、職員自88年6 月迄91年8 月間,共接受被告即彰化糖勞社實際負責人天○○及其子宇○○以業務聯繫名義招待飲宴(詳如附件五「溪湖糖廠人員接受彰化糖勞社飲宴次數統計表」),以次數論計225 次,每次招待金額自1,000 餘元至15,000餘元不等,共花費1,020,000 餘元,其中被告壬○○接受58次(含其妻徐魏數代16次)、被告辛○○24次、被告未○○74次(含其妻10次)、被告丙○○40次;被告壬○○等要求冷氣機等物品部分:被告壬○○、辛○○、未○○、丙○○、巳○○及乙○○等人於上開期間,計向彰化糖勞社要求購贈廠長室冷氣機、農場課電腦設備、辦公用品及電冰箱等用品計1,258,106 元,該些物品或由彰化糖勞社購贈,或由溪湖糖廠人員先行購買後,再持相關發票、憑證向彰化糖勞社核銷歸墊(詳如附件六「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購贈溪湖糖廠物品一覽表」),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壬○○、辛○○、未○○、丙○○、巳○○、申○○○、子○○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罪嫌,而被告天○○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係以⑴證人丑○○、

庚○○、卯○○、陳恒茂、丁○○、宇○○及未○○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⑵如附件一所示9 件勞務之廠商投標資料、⑶彰化糖勞社88年7 月份起至91年6 月份支付被告壬○○等人之顧問費、車馬費印領清冊、⑷88年6 月25日至91年8 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⑸92年2 月21日會勘紀錄、照片15張、彰化糖勞社88年7 月10日至91年5 月8 日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之辯解:被告壬○○、辛○○、未○○、丙○○、巳○

○、申○○○、子○○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被告天○○亦堅詞否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於任職溪湖糖廠期間,如附件一所示之9 件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及其有支領如起訴書所載之顧問費、車馬費及接受糖勞社飲宴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辯稱:其等所負責之業務,僅係位於主管職蓋上行政職章,或擔任開標人員並不負責審標,故不知如附件一所示之9 件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被告等人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又其等接受飲宴、領取車馬費及接受電腦、冷氣等辦公設備與採購法的圍標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各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

85 年10 月23日、90年11月7 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壬○○、天○○、辛○○、未○○、巳○○、申○○

○、子○○及乙○○所支領之顧問費、車馬費並非不法利益:

⑴臺灣糖業公司94年5 月18日秘法字第0940003436號函文

稱:「勞動合作社組織…因社員遍布甚廣,灌輸合作理念,施予合作教育與職能訓練不易掌握,亦缺乏經費及人力…,有賴人事部門及提供勞務發包主管部門投注輔導。故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廠(糖廠)社(糖勞社)分際不甚明確,現職員工以代表福利委員會或產業公會團體法人社員之身分經選舉擔任理監事。另提供勞務社員派駐現場作業,社員異動或招募社員等作業頻繁端賴台糖員工協助聯繫,此額外工作由勞動合作社酌致微薄之工作津貼或車馬費,有此事實之發生,惟金額不多。採購法施行後,強調廠社分際,…各糖勞社順應台糖公司指示,目的事業不宜兼糖勞社實務人員工作,自91年7月1 日起採取下列措施因應:㈠總務、會計、出納由糖勞社實務人員專任㈡派駐現場行政助理,津貼一律取消」。足見糖勞社於91年7 月1 日前,確實由各地糖廠之現職或退休人員兼任顧問,其工作內容在於輔導各地糖勞社之作業,而領取顧問費用及車馬費用,另有部分糖廠之職員擔任糖勞社派駐現場作業,亦得領取小額之工作津貼及車馬費,是糖廠員工如確實擔任顧問或派駐現場作業,其領取顧問費或車馬費係屬合法,並非所謂不法之利益。

⑵被告壬○○等人於彰化糖勞社相關職務及任職期間如下

:被告壬○○係自85年9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擔任顧問,被告天○○係自8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兼任顧問,被告辛○○自88年8 月1 日起至89年4月30日止選任監事主席,被告未○○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選任監事,被告乙○○自86年9 月1日起至91年6 月30日兼任業務助理,被告子○○自84年

2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兼任業務助理,被告巳○○自85年11月起每年製糖期間(約3 至4 個月)兼任業務助理,被告申○○○自83年11月起每年開工製糖期間(約3 至4 個月)兼任業務助理,此有彰化糖勞社96年

1 月16日彰勞合字第1284號函文附卷可參。而被告壬○○、天○○、辛○○、未○○、乙○○、子○○、巳○○及歐陽渭誠所領取之顧問費及車馬費期間,均係其等任職於彰化糖勞社之期間,且其等所領取除顧問費用每月4 千餘元至6 千元之外,車馬費用每月均僅數百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天○○、辛○○、未○○、乙○○、子○○、巳○○及申○○○所領取之上開顧問費及車馬費用部分,為其等擔任糖勞社工作之代價,係屬合法,並非所謂「不法利益」至明。

⒉被告壬○○等人所支領顧問費、車馬費,接受彰化糖勞社

飲宴,及接受冷氣機等辦公用品,與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法令部分並無關聯性:

⑴臺灣糖業公司94年5 月18日秘法字第0940003436號函文

稱:「台糖公司經營之特色,因具有季節性、間歇性及常年性之勞力密集農產加工業,於60、70年代,所需人力開工期與非開工期相差懸殊,如無固定工源,臨時張羅,造成糖廠重大困擾,鑑於甚多業務需以發包方式辦理,基於勞務人力供應工源之穩定,運用退休人員熟練技術,從事開工期季節性工作,維持正常營運,防止承包商中間剝削及保障勞工權益等考量,於69年提出輔導退休人員籌組製糖勞動合作社之構想,於72、73年間經決策階層董事會決定全面輔導,由各單位退休人員依據「合作社法」發起籌組成立,向當地縣市政府及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請,取得執照開始營運,製糖勞動合作社其創立之目的與宗旨為「照顧退休人員,消除中間剝削,嘉惠社員,節減成本。」迨至88年底經過16年來之營運,均秉持公司頒定之「台糖公司各單位勞務工作發包予製糖勞動合作社報酬計算原則」協議核價,樹立了人力供應、人力派遣業之先驅典範。」、「社員遍布甚廣,…,有賴糖廠人事部門及提供勞務發包主管部門投注輔導。故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廠社分際不甚明確,現職員工以代表福利委員會或產業公會團體法人社員之身分經選舉擔任理監事。另提供勞務社員派駐現場作業,社員異動或招募社員等作業頻繁端賴台糖員工協助聯繫…,採購法施行後,強調廠社分際,…各糖勞社順應台糖公司指示,目的事業不宜兼糖勞社實務人員工作,自91年7 月1 日起採取下列措施因應:㈠總務、會計、出納由糖勞社實務人員專任㈡派駐現場行政助理,津貼一律取消」、「糖勞社之設立係由台糖公司輔導,解決糖廠之勞務人力外包問題,一般咸認屬於台糖之外圍組織,故其辦公室均設立於各地糖廠廠區內,便於業務聯繫。」,復參酌卷內所附之「製糖勞動合作社之組織及經營」內,亦載稱:「製糖勞動合作社之創立係對於台糖公司人力運用,勞資關係和諧與退休人員照顧等助益良多,73年初決策階層瞭解後,經決定全面輔導各地區退休人員籌組製糖勞動合作社由各單位部分退休人員依據『合作社法』發起」、「製糖勞動合作社係輔導退休人員籌組而成,有助於台糖公司解決開工期僱用人員之問題,而退休人員亦可獲得相當數目之季節性工作收入,以改善生活。」,足見各地製糖勞動合作社(下稱糖勞社)係為因應各地之糖廠之勞務人力供應問題,長久以來即由糖廠之退休人員擔任糖勞社之職員,或由糖廠之現職人員協助糖勞社之各項工作,廠區亦設於各地糖廠之內,而糖廠勞務工作,則多係由各地糖廠內之糖勞社負責承攬,糖勞社多認係糖廠之外圍組織,其廠(糖廠)社(糖勞社)分際並不明確,實有其歷史之淵源。

⑵彰化糖勞社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即有提供兼任糖勞社

之顧問顧問費用及車馬費用,並捐贈辦公用品予溪湖糖廠,以及以便餐招待台糖公司人員,此有前任溪湖糖廠廠長林拓南、王忠雄於77年6 月、84年1 月、85年1 月領取彰化糖勞社之顧問車馬費憑證、彰化糖勞社於82年

10 月 間代付福利金、82年12月購買包裝室時鐘、85年

7 月購買萬興農場辦公桌椅、85年8 月購買農場課用報表之現金支出傳票或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及便餐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

⑶Ⅰ、證人即溪湖糖廠農場課前課長郭宇一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知道為何糖勞社會主動提供給你們旅遊補助?)因為糖勞社的工作都是我們糖廠員工上班時幫他們做的。」、「(糖廠員工有幫糖勞社做哪些事情?)就農場課來講,我們會幫糖勞社請工人、辦保險、整理公司、加保、退保,他們生病、受傷等照顧,整個都是溪湖糖廠員工幫忙做的。」、「(糖勞社用何名目補助你們這些錢?)溪湖糖廠員工幫糖勞社服務都是義務的。譬如糖勞社給農場課補助電話費,車馬費也有,車馬費是有幫糖勞社做事,就會有補助。」、「(就你記憶所及,溪湖糖廠與糖勞社中間,領取車馬費、顧問費、自強活動補助等款項,是從何時開始請領?)我調到溪湖糖廠時(86年至89年11月1 日),他們就有告訴我有這個慣例,我來之後,溪湖糖廠自強活動就有向糖勞社請領補助,如果有掛糖勞社職稱,就會領車馬費、顧問費。」(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

Ⅱ、證人即溪湖糖廠運輸課事務員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間你擔任何職?)溪湖糖廠運輸課事務員。」、「(你有無兼辦糖勞社相關工作?)有,請領工資的部分,就是糖勞社請領工人工資報表製作,報表製作完後提供給糖勞社的寅○○。」、「(跟你一樣情形幫糖勞社工作的情形多不多?)每一課都有,每一課的經辦人,就是每一課的事務。」、「(幫糖勞社兼辦相關報表有無酬勞?)有,一個月領735 元,報表是一個月製作一次,每個月只要有工人都會製作報表,有製作報表就會領。」、「(以前有無這種情形?)以前我不知道,我接的時候就是這樣。」、「(你是否知道你的前手有無這種狀況?)以前就是這樣。」、「(每月製作薪資報表後,糖勞社每月給你735 元,於年底時,有無相關扣繳憑據?)有。」、「(你有無承辦開標、決標作業?)沒有。」、「(就你所知各課製作薪資報表,與承辦開標、決標作業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

Ⅲ、證人即溪湖糖廠畜牧課技術員己○○亦到庭具結證稱:「(88年8 月至91年6 月這段期間,你在糖廠擔任何工作?)畜牧技術員。」、「(那段期間,你有無與領取過彰化糖勞社何相關費用?)有。」、「(對起訴書附件二領取部分車馬費明細表,編號32至46其領取的名義都是業務助理的名義,你的是編號37,記載88年8月至91年6 月,你每月領到735 元相關費用?)有。」、「(這個附件二所載車馬費的性質?)應該是在糖廠工作時間以外替糖勞社工作的費用,例如製作工資表,交給我的人也是有分配我作工作,我每月替糖勞社製作30人左右的工資表,再來就是如有什麼問題,要替糖勞社與糖廠溝通,像是去十公里外的地方替糖勞社拿勞保卡、勞保單等等,上班時間我是作糖廠的工作,糖勞社的工作都是正常工作時間外,才會替糖勞社服務。」、「(附件二領每月735 元的人有13人,性質都是業務助理,其所工作的性質是否與你相同?)應該大同小異。

」、「(為何有的月份有領,有的月份沒有領?)這我不太了解,應該是有作的才有領,不是每個月都有,所以總額才會不一樣。」、「(糖勞社發給你的費用,是否有給你薪資扣繳憑單?)有。」、「(你從88年8 月開始領糖勞社每月735 元車馬費,這樣的合作狀況,已經存在多久?)我自從接這個工作開始就有,我77年7、8 月就有開始領糖勞社的車馬費。」、「(是否各科室有幫糖勞社製作薪資表等工作的人,才會有領這筆錢?)應該是這樣。」、「(承辦開標業務,與你領糖勞社車馬費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見本院96年2 月

1 日審理筆錄);

Ⅳ、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彰化調查站92年2 月27日證人乙○○之調查筆錄,其中第58頁,調查員問你彰化糖勞社有無出資宴請農場人員,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因為那時候農場課所有人員大部分都是屬於彰化糖勞社的助理人員,所以我們開工期的準備或開工期後,會有檢討會,所有農場人員,會在廠區裡面開會,所以會有這種情形。」、「(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件四編號39、41,彰化糖勞社購贈物品一覽表,編號39是冰棒等,採購代購人員是乙○○(丙○○),編號41是農場課飲宴,採購代購人員也是乙○○(丙○○),在彰化縣調站你所提到的情形,是否就是指這二個部分?)(提示)編號39裡面的數字,像冰棒9610元,可能是以前小小的消費累積起來的,一直沒有報銷,所以才會有一次請領9610元的情形,編號41部分是因為農場課人員開檢討會,還有有關彰化糖勞社的人員都有一起在我們廠區的福利餐廳聚餐,我在彰化縣調站筆錄裡面講的就是這二個部分。」、「(就你記憶所及,你有參與過彰化糖勞社所辦的飲宴,是因為什麼因素舉辦,時間是什麼時候?)是開檢討會的時候,或是開主任會議超過中午的時間,一年當中開工期、開工前的檢討會,因為彰化糖勞社聘我們為業務助理,所以開主任會議超過誤餐時間才會提出餐宴。」、「(為何會於上班時間接受彰化糖勞社的宴請?)開會的時候,我們如果超過午餐時間,吃飯很平常,不是每次都有,又不是故意要請我們溪湖糖廠的人員,只是業務上相關,我們農場課人員,也是聘為彰化糖勞社的業務助理,可能趨於人情上,他們要慰勞我們的辛勞。」(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

Ⅴ、證人即彰化糖勞社之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彰化糖勞社編列業務助理請領相關單據,起訴書附件二編號32至46的請領的這些人員,是否依據這個表單製作?)(提示)編列業務助理請領相關單據的表單是我製作的。」、「(業務助理請領的金額都是735 元,這些人是哪裡的人?)這些都是溪湖糖廠的員工。」、「(他們為何可以領彰化糖勞社這些錢,而且金額都一樣?)這是因為他們協助彰化糖勞社工作,所以每月領735 元。」、「(他們協助彰化糖勞社做何工作?)他們協助的工作性質都不一樣,有的是打字,有的是打掃的,他們這些工作人員,我每個月會會將這些表單製作好,交給主管蓋章,將車馬費發給他們。」、「(你說的打字、打掃外,有無其他相關工作?)沒有,就是彰化糖勞社的報表、會議記錄需要打字。」、「(申○○○也是請領735 元,他是協助彰化糖勞社作何事情?)開工期時,申○○○會幫彰化糖勞社將工人工資請領表製作出來,我會將工人的工資整理出來拿給申○○○發放。」、「(為何都是735 元,計算標準?)往例都是這樣下來,只要是業務助理都是

735 元,不管業務量大小。」、「(有請領735 元擔任業務助理的人,與承辦相關標案是否有關?)沒有關係,打字的小姐就可以領這個錢,不一定要與標案有關。

」、「(糖廠的人兼任彰化糖勞社業務助理工作,而且可以領735 元,這樣的制度多久?)我81年年底到彰化糖勞社工作就有這樣的制度了。」(見本院96年2 月8日審理筆錄)。

⑷又被告壬○○、天○○參與標案(附件一編號一至九之

標案)之時間為88年10月份、89年11、12月及90年2 月,被告丙○○、乙○○參與標案(附件一編號八、九)之時間為89年12月及90年2 月,被告辛○○參與標案(附件一編號一)之時間為88年10月,被告子○○參與標案(附件一編號七)之時間為89年11月,被告巳○○所參與標案(附件一編號一至五)之時間為88年10月及89年11、12月,被告未○○參與標案(附件一編號二至五)之時間為89年11、12月,被告申○○○參與標案(附件一編號六)之時間為89年11月,有如附件一所示9 件勞務標案之廠商投標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文件查核屬實,有本院95年5 月10日、96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被告等人參與違反政府採購法標案之期間及其等領取顧問費、車馬費、參加飲宴及收受冷氣機等餽贈物品期間之結果如下:

Ⅰ、顧問費、車馬費部分:被告壬○○、天○○、徐清桐、未○○、乙○○、子○○、巳○○及申○○○領取車馬費之期間(詳見附件四所示之「溪湖糖廠人員自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領取顧問費、車馬費明細表)係與其等擔任顧問或業務助理之期間相符,與其參與標案之時間無關,而丙○○並未領取彰化糖勞社支付之顧問費或車馬費。

Ⅱ、參與飲宴部分:被告壬○○參與飲宴時間為88年8、10、12月、89年1 、4 、7 至12月、90年1 至4月、6 、7 、10月及91年1 、2 月,被告天○○參與飲宴期間為88年6 月起至91年8 月止(每個月均參加一至數次),被告丙○○參與飲宴時間為88年

7 、10月、89年3 、4 、6 、8 、10至12月、90年

1 、3 、5 、6 月(90年6 月即達4 次之多)、7至11月(90年10月亦達3 次之多)、91年1 、8 月,被告乙○○參與飲宴時間為90年3 、6月、91年1、3 至5 月,被告辛○○參與飲宴時間為88年7 至12月、89年3 、4 月,被告未○○參與飲宴時間為

89 年9月起至91年8 月止(每個月均參加一至數次),被告巳○○、子○○及申○○○均未參加,由上觀之,被告丙○○、乙○○參與標案之時間僅有89年11、12月間,惟其等參與飲宴之時間卻橫跨88年7 月至91年7 、8 月,而被告壬○○及天○○參與標案之時間最遲僅至90年2 月,惟其等於90年下半年及91年亦均多次參加飲宴,且被告巳○○、張玉珍及申○○○等參與標案之人員卻從未參加飲宴,是被告壬○○、天○○、丙○○、乙○○、徐清桐及未○○參與標案之時間與參與飲宴之期間亦不相符。

Ⅲ、獲贈溪湖糖廠物品之時間:被告壬○○廠長室於88年7 月10日獲贈冷氣機三部,於90年10月12日獲贈飲水機1 部;而被告丙○○於89年4 月10日及89年

6 月14日申請電腦用桌及農場課自強活動費;被告乙○○、(丙○○)於91年4 月18日、91年5 月8日申請冰棒等及農場課飲宴;被告巳○○於91年3月15日申請微波爐;被告未○○於89年12月20日申請致送製糖工場辦公家具,除未○○申請之時間與其參與標案之時間相符外,其餘均不相符合,且上開受贈物品亦多為溪湖糖廠內之支出及所需用之物品。

⑸況由附件四所示領取顧問費、車馬費之人員尚有洪英輝

、鄭劍豪、陳良銓、黃和雨等多人(詳見附件四「溪湖糖廠人員自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領取顧問費、車馬費明細表」),而附件五所示接受彰化糖勞社飲宴之人員尚有陳良銓、謝瀛欽、張德昇、孫世澤等多人(詳見附件五「溪湖糖廠人員接受彰化糖勞社飲宴次數統計表」),又附件六所示接受彰化糖勞社購贈溪湖糖廠物品之人員或課室亦有黃錫文、孫世澤、陳良銓、李茂森等多人(詳見附件六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購贈溪湖糖廠物品一覽表),並有黃錫文所採購電腦設備之臺灣糖業公司溪湖糖廠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及桌上型電腦規格表及農場課固定資產部門清冊各1 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上開人員均非起訴書所指辦理勞務標案且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承辦、主辦或監標人員,益見上開所謂「利益」與政府採購法標案之承辦並無任何關連性。

⑹綜上所述,既溪湖糖廠與彰化糖勞社之間長久以來即有

由糖勞社承攬糖廠勞務工作,而溪湖糖廠則提供人員協助,且糖勞社多設於糖廠之內,其廠社不分之歷史淵源,長久以來糖勞社即有由任職顧問或業務助理之糖廠人員支領顧問費及車馬費,以及由糖勞社補助糖廠及糖勞社人員飲宴與辦公設施、自強活動費用之慣例,且由被告等人參與標案之時間,與其等支領顧問費、車馬費、參與飲宴及受領糖勞社贈與之辦公用品或自強活動費用之期間並不相符,暨領取上開津貼或補助之人員亦與參與標案之人員不相符合等情以觀,應認被告壬○○等人所支領顧問費、車馬費,接受彰化糖勞社飲宴,及接受冷氣機等辦公用品,與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法令部分並無關聯性,至為顯明。

㈥依上說明,既被告壬○○、天○○、辛○○、未○○、巳○

○、申○○○、子○○及乙○○所支領之顧問費、車馬費並非不法利益,且被告壬○○等人所支領顧問費、車馬費,接受彰化糖勞社飲宴,及接受冷氣機等辦公用品,與其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法令部分並無關聯性,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天○○、丙○○、乙○○、辛○○、巳○○、未○○、申○○○及子○○等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天○○、丙○○、乙○○、辛○○、巳○○、未○○、申○○○及子○○等人之犯罪,是就被告壬○○、丙○○、乙○○、辛○○、巳○○、未○○、申○○○及子○○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壬○○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天○○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與上開被告二人涉及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論處)之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對於該糖廠每一年度發包之「砂

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勞務標案業務負有主管及監督責任;天○○係前人事課長、員工關係委員會秘書(91年6 月退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天○○因擔任前開職位之故,知悉彰化糖勞社承攬溪湖糖廠各項勞務標案獲利甚鉅,乃與被告壬○○共同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彼此間犯意聯絡,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公開上網招標之規定,乃於88年5 月2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指示該廠儲運股長王鐘淇(已歿)以「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歷年制」為由,撰擬簽呈提前辦理續約(該契約係同年6 月30日屆期),並將契約期間延長為1 年6 月(自88年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迄至89年12月,上開「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勞務契約又將屆至,惟王鐘淇竟仍依該合約之約定內容,於89年12月2 日撰擬「予以續約一年」之簽呈,除知會被告即彰化糖勞社顧問天○○外,並交由被告壬○○核批「如擬」,以續約之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而與糖勞社延續前開勞務契約,因而圖利彰化糖勞社高達329 萬元。而被告癸○○以浮報人頭方式於領取前揭「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勞務標案工資款現金後,除將部分整數款項於當日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外,另將部分現金款項於當日或於其他期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賄賂款項交予被告即壬○○及天○○,由被告壬○○轉交予其配偶徐魏數代於同分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以現金方式存入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自88年1 月至90年9 月計自被告癸○○處收受99萬2 千元賄款;被告天○○部分則係由被告天○○本人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天○○設於復華銀行(前亞太銀行,現改稱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及員林分行帳戶,自88年4 月至

91 年10 月計自癸○○處收受234 萬9 千5 百元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壬○○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被告天○○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權勢機會圖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各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壬○○、天○○二人犯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卷附之徐魏樹代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 月至90年11月交易明細表及存提款憑證資料、天○○設於復華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 號帳戶及復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 號帳戶88年4 月17日至9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表及存提款憑證資料暨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200252390 號測謊報告書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及天○○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壬○○辯稱:伊係依據台糖公司88年5 月13日北議字009 號業務會報紀錄第21項之規定辦理,因王鐘淇簽呈日期距離契約生效日約40日,而每年7 、8 、9 月為各地糖商提領砂糖之旺季,不能耽誤,已來不及辦理公開招標,且本件係續約案件,前已有承辦此業務之各課課長批示同意,故於簽呈上批示如擬,並無何違法之情事,況伊並未收受癸○○之任何賄賂款項,因癸○○每日均需提領現金支付工人薪資,且徐魏樹代當時與壬○○同住溪湖,該帳戶係徐魏樹代買賣股票進出所用,自不得以當日徐魏樹代之帳戶與癸○○之帳戶有同一天之現金進出紀錄而認被告壬○○收受賄款等語;被告天○○則辯稱:被告天○○未曾收受癸○○之賄款,且被告天○○為彰化糖勞社之顧問,在王鐘淇續約之簽呈上會簽,並非天○○有何職權、身份機會可以圖利等語。

㈣經查:

⒈溪湖糖廠儲運股長王鐘淇於88年5 月20日以簽呈表示:「

本廠與彰化糖勞社簽訂之87/88年期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出庫運輸暨糖蜜裝車運輸合約,為配合公司會計年度改為歷年制,擬提前辦理續約,期間自88年7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並由運輸課課長黃和雨,及會製糖工場及會計課股長均蓋章表示同意後,再呈廠長即被告壬○○簽「擬同意」後依照辦理之情;又王鐘淇復於89年12月2 日88/89溪湖糖廠砂糖包裝進庫運輸暨糖蜜裝車運輸合約到期前,以簽呈再度表示:「本廠88/89年期砂糖包裝進庫運輸暨糖蜜裝車運輸工作,係由彰化糖勞社承包;雙方配合良好,使砂糖包裝及倉儲工作順利圓滿完成,依該合約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換文續約一年。本89/90年期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庫運輸及糖蜜裝車運輸工作,擬予以續約一年。

是否適當,請核示。」,並呈運輸課長蔣耀鈞,會製糖工場主任未○○、會計課股長施吉郎、宙○○及勞合社理事主席黃和雨暨陳恒茂後,呈副廠長鄭忠勇及廠長即被告壬○○簽批「如擬」辦理,有上開簽呈2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⒉惟依卷附之台糖公司88年5 月13日北議字第009 號函所附

之業務會報紀錄第21項載稱:「『原有合約係於88年6 月底到期,新的合約則係為88年7 月1 日開始,而政府採購法係自88年5 月27日起實施,因此新訂的合約應遵照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規定辦理』,本室同意上述意見。惟如各主管單位認為確有必要在88年5 月26日以前完成續約或完成發包作業者,則由各單位主管自行衡酌辦理,惟不可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足見糖廠主管對於於88年5月26日前辦理續約,自有裁量之權。是被告壬○○於王鐘淇88年5 月20日之簽呈表示同意予以續約,難認其有違法之嫌。

⒊至被告壬○○雖依據88/89年期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庫運輸

及糖蜜裝車運輸工作合約中「期滿後如經雙方同意得換文續約一年」之約定,於89年12月8 日核批王鐘淇於89年12月2 日准予對89/90年期砂糖包裝暨砂糖進庫運輸及糖蜜裝車運輸工作,確有違反上開台糖公司之業務會報紀錄及政府採購法應公開上網招標之規定,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天○○確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卷內所附之87/88、89/90、91年度溪湖糖廠砂糖包裝進庫運輸暨糖蜜裝車運輸合約,其承攬之總價係以每年砂糖運輸及包裝之數量乘以單價而決定,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該3 次運輸合約之砂糖運輸及包裝數量是否逐年均有差距,況89/90年期之合約期間長達1 年半,與91年期之契約期間1 年相較,多達半年之勞務期間,自難僅憑91年度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承攬契約之總價僅536 萬3 千7 百12元,低於89/90年期之合約總價達3 百餘萬元,而認其差價即為圖利彰化糖勞社之不法利益。

⒋至公訴人認定被告壬○○、天○○有收受癸○○之賄款,

係以核對88年1 月間至91年12月間,癸○○位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124667號帳戶之客戶交易資料有現金提款之紀錄,而當日被告壬○○之配偶徐魏樹代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天○○位於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 號及復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有現金存入紀錄為據。惟查,由卷附之被告癸○○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資料顯示,其於88年1 月5 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幾乎每日均有現金提款之紀錄,甚或一日內有多次現金提款之紀錄,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要以現金給付工人工資,故幾乎每天或隔天就會有現金提領之情形等語相符,況公訴人所舉之該3 帳戶有現金提款及存入之期間長達3 年,核對上開3 帳戶本極易有同日現金提款及現金存款之紀錄,自難僅憑當天該3 帳戶有現金提領及現金存入即認被告壬○○及天○○有收受被告癸○○之賄款。公訴人既難證明其所舉被告壬○○配偶徐魏樹代前揭帳戶及天○○前揭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款項確係由被告癸○○處所收受之賄款,即無所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

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天

○○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