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1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號及9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因故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2年3月26日執行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皆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每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6 月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94年6月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偵卷第24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52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偵卷第3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偵卷第23頁)。
㈣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