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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與上開八十九年間竊盜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就搶奪案件部分,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出前即夜間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已拆卸後方車牌之車號000—九九三號機車,至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且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先攀越前址圍牆,再利用丙○○置放在該址庭院內之鋁製伸縮梯攀爬至二樓廁所窗戶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上址住宅窗戶後,由該窗戶侵入洪清萬住處二樓,並進入丙○○之二樓房內,竊取丙○○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因丙○○之妻乙○○聽聞異聲,發現甲○○正在屋內翻閱衣櫃欲搜尋財物,遂叫醒丙○○,丙○○即起身追逐,惟因天色昏黑視線不佳,丙○○於追逐過程中,先於該址一樓處跌倒,後起身再度追逐甲○○,復於攀爬圍牆時受有手部擦傷,末因丙○○於一樓跌倒時,手部關節脫臼,致無力繼續追捕,甲○○即趁機逃逸。嗣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員警仍在上址丙○○住處搜尋可疑跡證時,甲○○即返回上址住處附近欲駛離前開車號000—九九三號機車,經丙○○指認甲○○即為竊盜之人,始於甲○○同意下經警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於丙○○住處大門花圃內,查扣上開玩具手槍之槍身、彈匣,於一樓樓梯旁,查扣上開玩具手槍之複進簧、於一樓鐵門旁,查扣複進彈簧及槍機,並於丙○○住處一樓沙發上、沙發旁,發現丙○○當日所穿著之外套、球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翻越圍牆利用樓梯攀爬至二樓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並竊得金項鍊及金戒指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攜帶扣案之槍枝進入屋內,而係將槍枝置放在外套口袋內,並將外套放置在一樓花圃旁,而當日被害人丙○○雖在後追趕,但未與伊有肢體接觸碰撞,伊亦未曾以手、腳將丙○○踢下圍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陳稱扣案手槍係放置在外套口袋內,而外套係放在屋外花圃,倘被告確曾穿著夾克攜帶手槍進屋行竊,則夾克正面不致於沾染泥土;另依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足認被告並無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利用攀爬圍牆、窗戶進入證人丙○○住處行竊得手一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時、地及所失物品綦詳(見偵卷第二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應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進屋行竊時,並未攜帶金屬材質之扣案玩具手槍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玩具手槍應係置放於上址屋外花圃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謝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同事何慶裕於逮捕竊賊未果後,即回到被害人住處,並在客廳沙發上發現夾克,沙發後發現鞋子,大門花圃發現槍機,而卷附槍枝機械散佈圖係其所繪製,在現場查獲之物品位置即如該圖所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何慶裕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天有在一樓大門內側發現類似彈簧之物品,手槍手把部位則是在花圃發現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遭警發現時,槍身、彈匣在大門花圃內、複進簧在一樓樓梯旁、複進彈簧及槍機則在一樓鐵門旁,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槍枝機械遺留照片三紙及槍枝機械散佈圖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三一頁),衡之依照槍枝零件之分散位置,係分散在一樓屋外花圃至屋內一樓樓梯旁等地,顯見該槍械所有人即被告曾攜帶該槍械行動,因槍械本身故障,致散落各處,倘如被告所述槍枝確係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並將外套置於花圃,實難想像槍枝之各部位會散落各地,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有之外套,應係置放在花圃內,並非放在屋內,惟查,姑不論該外套原係置放在何處,然依照槍枝各部位尋獲位置,已足以認定該槍枝係經人攜帶至屋內,且分佈位置與被告當日逃逸路線即從二樓利用樓梯跑出鐵門,進入花園後,再翻牆逃逸路線相同,應足認該槍枝係由被告攜帶進入屋內,附此敘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四0三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惟該扣案之玩具手槍係屬金屬材質,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且質重並可盈握,客觀上係屬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玩具手槍一把,翻越圍牆、窗戶進屋行竊等情,已足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欲阻止被告爬牆離開時,被告竟以手攻擊

證人丙○○,造成證人丙○○右手脫臼、右手臂內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事由,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訊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故意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伊僅係逃跑而已,並未曾與丙○○有何肢體上之接觸等語。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與被告追逐之接觸過程,係證稱:

其當天發現竊賊後,就一直隨後追趕,其在圍牆邊有抓到小偷的手、腳,小偷的腳往後踢,其右手手肘脫臼及骨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而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則改證稱:當天其太太發現有竊賊,其即起身抓竊賊,而其身上所受之傷,係因晚上路看不清楚自己跌倒所致,而在追逐過程中,其雖曾在住家圍牆邊摸到竊賊的衣服、褲子,但其係己身自己擦到圍牆,且因為竊賊要爬圍牆,腳一定會抬起來,其在後追趕,可能係看見被告腳抬起來,才會碰撞到牆壁受傷,其在偵訊時說有抓到竊賊之腳,係因當時可能在氣頭上,而其在警局時,亦曾說被告曾以手將其推下,但是其事後想一想,應該是其自己在一樓跌倒,在警局時是因為追小偷很緊張才會說錯,其係受有擦傷及右手上、下臂關節脫臼,擦傷係因在圍牆邊擦到,脫臼則好像在一樓跌倒造成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衡之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在追逐過程中,被告是否確有施強暴之行為,前後證述顯不相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就其為何於警、偵訊時會有相異之陳述,加以說明,再觀之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當日確實在追逐過程中,曾在一樓跌倒,且有爬圍牆追逐等情,而跌倒及攀爬圍牆可能造成之傷勢,復與證人丙○○證述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上、下臂關節脫臼及擦傷等情相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從而,應可排除證人丙○○係於和解後,為迴護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綜上所述,依照現存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於遭證人丙○○追逐、逮捕過程中,有直接攻擊證人丙○○致傷等情,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是尚難憑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對於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

入證人丙○○住宅竊盜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於凌晨四時五十分之夜間,侵入證人丙○○之住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次被告係踰越證人丙○○住宅圍牆後,再利用樓梯攀爬至二樓具有防閑效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其此部分所為,另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雖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該槍係金屬材質,質重且可盈握,仍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漏認此部分加重事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事由,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依上所述,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與上開八十九年間竊盜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錢花用,即於深夜之際,攜帶兇器侵入證人丙○○住處行竊,其於逃跑過程中,雖未直接對證人丙○○施強暴行為,然證人丙○○實際上亦因逮捕其而受有傷害,且其取得之財物價值尚非極鉅,犯後除否認攜帶兇器外,就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外套及鞋子,雖係被告所有,然此等均為被告私人之物品,難認係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脫免逮捕過程中,而有故意以手攻擊、傷害證人丙○○,造成丙○○右手脫臼、右手臂內側擦傷之傷害,且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包含於準強盜罪之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罪行內。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理由欄

一、㈡所述,依照現存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於遭證人丙○○追逐、逮捕過程中,有直接攻擊證人丙○○致傷等情,亦即尚難認證人丙○○所受之傷勢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含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官 黃玉齡法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玫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