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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與父親丙○○等人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乙○○因無業賦閒在家。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乙○○因向弟弟甲○○要香菸不遂,二人即發生口角,乙○○心生圭怒,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犯意,先從廚房搬出丙○○所有之小型瓦斯桶(五公斤裝,當時桶內剩餘液態瓦斯約三分滿)一個,置於客廳後,即開關瓦斯控制閥三、四次,每次約一、二秒鐘之時間,任由瓦斯流洩,並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口中抽著香菸,而預備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藉著上開開關瓦斯之動作,揚言要與甲○○同歸於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因要香菸一事發生口角,遂自廚房拿出上開瓦斯桶,並多次開關瓦斯控制閥,手持打火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說要同歸於盡之話,也沒有要點燃,只是要嚇我弟弟」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一頁),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張、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小型瓦斯筒一個可憑。

(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當天九時左右發生事情,一直到九時五十分才報案,這期間有發生何事?)只有在那裡對罵。我哥哥是在九時十五分左右拿出瓦斯桶,他拿出來之後,就拿在手上,當時我人站在客廳,我哥哥也在客廳,兩人的距離將近二公尺。」、「‧‧‧因為瓦斯桶很小。所以他一隻手提著,另一隻手就開、關的瓦斯開關。大約都是開一、二秒而已就關起來了。開、關大約有三、四次。每次都是一、二秒而已。」、「(辯護人問:是否有聞道瓦斯味道?)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拿出瓦斯桶之後,是否就打開瓦斯?)過了一會兒。」、「(辯護人問:被告手上有無拿打火機?)有。握在手裡面,一邊打開瓦斯桶開關。」、「(辯護人問:被告拿打火機時,是否有作勢要點火的動作?)沒有。只是握在手裡。」、「(辯護人問:在偵訊中曾說,被告有作勢點火,且要與你同歸於盡?)當時被告有點一支煙。也有說要與我同歸於盡的話。」、「(辯護人問:被告開、關瓦斯的動作,並且點燃一支香菸的時間,大約有多長?)他前後的動作,都有隔著一段時間,中間還有與我對罵,也有把瓦斯桶放在地上,前後總共的時間大約多長我也忘記了。我是在九時五十九分報案的,我是用家裡的市內電話報案的,當時被告也還站在原地。」‧‧‧「(辯護人問:被告知道你報案之後,有無再打開瓦斯桶的開關?)沒有。」‧‧‧「(辯護人問:消防隊來了之後,被告作何事?)當時被告已經把瓦斯桶放在地上。消防隊直接進來客廳。」‧‧‧「(辯護人問:

被告已經把瓦斯桶放在地上,當時為何會報案?)我報案的時候,當時被告還把瓦斯桶提著,且那時他還點著香煙,所以我會擔心。」‧‧‧「(辯護人問:該瓦斯桶裡面還有多少瓦斯?)只剩下一點點而已。」‧‧‧「(檢察官問:你哥哥拿出瓦斯桶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當時他有說「要死一起死」。他當時有把瓦斯桶開關打開,並且隨即關閉,另一隻手拿著打火機。」、「(檢察官問:

當時是否會害怕?)我知道他只是要嚇唬我而已。」、「(檢察官問:被告不在場,你可以說實話?)我當時確實有害怕。」、「(檢察官問:打電話告訴警察何事?)我說要報案,我說有人拿瓦斯桶要引爆。」‧‧‧「(審判長問:打火機是在何時拿出來?)本來就放在被告的口袋,拿出瓦斯桶之後,就直接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並說要一起死等語,所以我會害怕。」、「(審判長問:被告開、關瓦斯三、四次之後,並點燃香煙,所以你會害怕?)是的。」‧‧‧「(審判長問:為何會想要報案?)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詳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雖手持打火機,抽著香菸,稱要同歸於盡,復與被害人甲○○僵持近一小時之久,均未有打算要點燃火苗之行為,足見被告上開行為,應尚未達於著手放火之程度,僅係預備放火之階段,應僅充足於放火之預備犯行為至明。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足參。本案係甲○○報警處理,除據證人甲○○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既然甲○○主動報警處理,則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對被告之前開舉止及言詞會害怕、心生畏懼等語在卷(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則被告前述開關瓦斯桶控制閥、手持打火機及抽著香菸等舉止暨恐嚇之言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已使被害人甲○○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亦復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甲○○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前述有家庭成員關係之甲○○為前開屬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本件被告雖有開關瓦斯桶控制閥之動作,手持打火機及抽著香菸,然尚未著手放火,應尚在預備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預備放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入出監資料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手持瓦斯桶,預備放火燒燬共同居住之住宅,復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依證人甲○○所述「‧‧‧因為瓦斯桶很小。所以他一隻手提著,另一隻手就開、關的瓦斯開關。大約都是開一、二秒而已就關起來了。開、關大約有三、四次。每次都是一、二秒而已。」、「(辯護人問:是否有聞道瓦斯味道?)沒有。」‧‧‧「(辯護人問:該瓦斯桶裡面還有多少瓦斯?)只剩下一點點而已。」‧‧‧等語(詳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丙○○亦於本院證述:「五公斤應該只剩下不到一公斤。」‧‧‧「(辯護人問:一般你家裡的窗戶是否打開?)都是打開的,當天也是打開,我一樓的窗戶有十幾個。」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另責付同意書上亦載明該瓦斯桶內裝液態瓦斯約三分滿,有該責付同意書在卷可徵(見偵卷第三一頁),加上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當時到場的時間?)十點十幾分。」、「(辯護人問:當時到達的時候,有無聞道瓦斯味道?)沒有。因為他家窗戶都是開著。」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綜上所述,應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況本條之規定在性質上屬放火罪之補充規定,公訴意旨若認被告係以漏逸或間隔氣體為放火之方法,而燬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物者,亦應逕依放火罪處斷(二法條之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成立本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由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