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子,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之廚房內用餐時,因丙○○責備其成天無所事事,無法供養父母,致甲○○心生怨懟,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自廚房水槽旁之菜刀架上持丙○○所有殺豬刀一把,由上往下朝丙○○頭部揮砍一刀,致丙○○之前額頭頂至兩眼之間受有長約六公分、寬約一點五公分之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丙○○隨即拿起在旁之板凳阻其繼續砍殺,惟甲○○仍繼續作勢欲砍殺丙○○,嗣丙○○趁勢逃離廚房報警求救,警方即時趕到現場,始倖免於難,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殺豬刀一把、甲○○所有沾有丙○○血跡之外套一件。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其父即證人丙○○責備其成天無所事事,而持上開殺豬刀朝證人丙○○頭部猛砍一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無心的,伊沒有準備把他砍死云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倘被告確有殺害證人丙○○之犯意,於證人丙○○係屬高齡、行動遲緩且當時僅有一人之情況下,勢必可輕易再予追殺,然被告卻未有追殺證人丙○○之行為,是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證人丙○○之故意,且證人丙○○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未到庭,而經檢察官捨棄再次傳喚(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殺豬刀朝證人丙○○頭部猛砍一刀,其下手加害時確有戕害證人丙○○生命之故意,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砍殺頭部會死亡我知道」等語外(見警卷第五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至住處廚房拿一把殺豬刀朝證人丙○○頭部猛砍一刀(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昨天我叫他幫忙做家事,後來他就拿刀砍我」;(問:他是如何砍你,是輕輕敲一下頭,還是高高舉起?)「刀子舉起來,就砍下來,他的刀子拿得高高的」;(問:他砍到何處?)「額頭及鼻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而證人丙○○遭被告砍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除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外(見警卷第十五頁),證人即急診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丙○○傷口位置是由前額頭頂到兩眼之間,是蠻深的傷口。長約六公分、寬度一點五公分」、「我們看到傷口很深,但是傷口很規則,我們可以判斷是用刀子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本院審酌卷附之丙○○送醫相片(見警卷第二十二頁)顯示證人丙○○當時身上血跡斑斑,神情飽受驚嚇,認為被告持足以使人斃命之利刃殺豬刀行兇,且係朝證人丙○○頭部,重要且脆弱、易致生命危險之部位,由上往下揮砍,無論就其使用之兇器、或行兇之部位等客觀事實研判,再再顯示其殺意之堅定,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我殺傷被害人丙○○後,丙○○有持一張木頭板凳要打我」(見警卷第六頁),且其中度肢障,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警卷第二十頁),而警方於證人丙○○報案求救後,旋於當日十八時到達現場等情,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則被告砍殺證人丙○○一刀後,未再有後續追殺行為,要係證人丙○○事後已持木頭板凳反抗,並逃離現場,其有中度肢障,行動不便不及追趕,且警方已即時趕到所致,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且殺人之故意於被告揮刀下手行兇之際存在為已足,自不得僅憑被告後續無追殺行為,即認被告揮刀下手行兇之際,非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其父言語責備,即枉顧天倫,持刀鑄此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且之前已有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及其餘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殺豬刀一把,係證人丙○○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扣案之沾有證人丙○○血跡之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但僅為生活上之通常用品,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僅為供證據所用而扣押之,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官 黃 玉 齡法官 王 昌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