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子○○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地○○
樓(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申○○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B○○
寅○○上 二 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52、3230、491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42、5915、70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及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及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亥○○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侵占案件,於91年3月2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侵占部分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無罪確定,甫於9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仍執行中。而地○○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7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等詎仍不知悔改,亥○○於94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與子○○、地○○(自94年3月份始加入)、顏昌(顏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阿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由亥○○負責與申○○、葉國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故買贓車者接洽,俟故買贓車者指定欲買之贓車廠牌及車型後,即由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即工作車),搭載亥○○、地○○或顏昌等人,在台北縣、市鄰近地區尋找作案目標,至尋獲作案目標後,渠等(參與之行為人詳見附表一)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子○○負責駕車接應,地○○、顏昌或「阿狗」則在旁把風,由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七編號一至九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挫刀,及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一支,與其所有之附表七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自製鑰匙、汽車行動電腦,先破壞車輛上之防盜設備及車窗,再行破壞門鎖及電門鎖,如該車內配有晶片鎖之設備,並以前開之汽車行動電腦啟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F○○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CR V、或車內物品,得手後,即由亥○○與申○○、葉國明等收贓者聯絡,以每部贓車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上開收贓者,再由亥○○指示子○○或地○○將贓車駛往申○○等收贓者指定之處所停放,子○○、地○○每次獲利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餘之獲利則由亥○○取得,並恃以維生。
二、又辛○○(現由本院拘提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因取得TIERRA—RS車型之事故車資料,欲取得上開車型車輛以借屍還魂,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亥○○、子○○、地○○等人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辛○○提供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及汽車行動電腦1組,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即工作車),搭載亥○○及地○○並負責駕車接應,地○○則在旁把風,由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挫刀、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一支,與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自製鑰匙、汽車行動電腦,以上開方式,先於94年4月2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區○○路3段附近,竊取車號不詳、所有人不詳之TIERRA—RS車型之自小客車一台,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小段84—19地號土地附近,竊取車號不詳、所有人不詳之TIERRA—RS車型之自小客車一台,得手後,均藏放上開竊車地點附近等待辛○○前往取車,惟均因辛○○所取得之電腦不符而未至前揭藏放地點取走上開車輛二部。
三、申○○與亥○○係朋友關係,申○○知悉亥○○、子○○及地○○等人之竊車集團後,擬自組贓車解體集團,竟基於以收受贓車為常業之犯意,(一)為免其收受及拆解贓車之犯行遭他人發現,先於94年2月中旬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台飛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寅○○承租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使用,(二)並自94 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僱用與其有以收受贓車為常業犯意聯絡之B○○共同從事贓車解體工作,其工資計算方式為每拆解一台贓車可得5,000元之代價,分工方式係由申○○負責與亥○○聯絡購買贓車之時間、地點後,於9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獨自一人或與B○○,至亥○○所指定之地點(詳細地點不詳),外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三、二四、二六所示、由亥○○上開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並由申○○、B○○等二人負責將所竊得之贓車加以拆解、分類,再由申○○以其向亥○○所上開購得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自小客車作為搬運贓車解體後零件之交通工具,以每台30,000元之價格,銷往亥○○或其所指定之上游收贓者,並恃以為業。
四、嗣(一)於94年4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子○○、地○○分別駕駛附表一編號二四、二六之贓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號「慈惠堂」旁,等候前來取贓之申○○、B○○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二部贓車及子○○所有、供聯絡竊取車輛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二)於同日上午9時
50 分許,申○○夥同B○○前往上址取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申○○所有、且供其聯絡收受贓車使用之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B○○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二支(內均各含SIM卡一張)。(三)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申○○及B○○二人帶同員警前往其等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贓車解體工廠,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贓車一部(其上懸掛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3597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車車身前段,及申○○所有、供其拆解贓車使用之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及在彰化縣○○鄉○○路旁小溪溝內,起出申○○截斷丟棄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四)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子○○、辛○○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當場查扣亥○○所有、且供聯絡竊車之如附表六編號九、十、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竊車所用之鑰匙,及子○○所有、供竊車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自備萬能鑰匙一支,及附表六所示辛○○、子○○或甲○所有之其餘物品(均與本件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無關),而查悉上情。
五、亥○○於子○○、地○○為警查獲後逃匿,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竊盜恃以維生之犯意,另與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綽號「黑仔」、「阿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丙○○、及程勁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亥○○與「黑仔」、「阿華」,或亥○○與程勁龍,或亥○○與程勁龍、丙○○(詳細犯罪行為人詳如附表二),由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挫刀,及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一支,與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自製鑰匙、汽車行動電腦,而「黑仔」、「阿華」或程勁龍或丙○○等人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又亥○○於93年2月間,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春」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許證書之犯意聯絡,以每號車牌0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在台北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使用電話委請綽號「明春」偽造之車號「2S—0138」號車牌0面(亥○○此部分偽造特許證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7月1日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惟亥○○於93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5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悔改,於94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竊得附表二編號六之自小客車後,為避免員警查知其竊盜犯行,竟另行起意,將上開與「明春」共同偽造之「2S—0138」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附表二編號六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六、又丙○○曾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獨自一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或車牌,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
七、嗣於94年6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亥○○、丙○○二人駕駛上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贓車(懸掛偽造車牌00—0138二面)欲前往台南,行經苗栗縣○○鎮○○○○路132公里北上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亥○○所有、供其竊取車輛或聯絡竊車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及丙○○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用之物(丙○○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及亥○○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二十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亥○○、子○○、地○○常業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亥○○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惟編號十八除外)及五(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子○○、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惟編號十八除外)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而被告亥○○、子○○、地○○對於在附表一編號十八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渠等並未竊得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因於打開車門後,即為被害人張倉賓發現,渠等即倉皇逃逸,故並未竊得車內財物;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TIERRA—RS型之自小客車二輛,渠等竊取後即置放在竊車地點附近等待辛○○取車,惟因辛○○所交付之汽車電腦不符,故無法將上開自小客車二輛交付辛○○,因此而未遂等語置辯。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惟編號十八除外)及五(即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子○○及地○○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詞相互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F○○、辰○○、丑○○、何鎮泉、未○○、卯○○、戊○○、中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國忠、庚○○、E○○、天○○、丁○○、巳○○、A○○、壬○○、午○○、戌○○、黃○○、酉○○、D○○○、玄○○、C○○、宙○○、己○○、宇○、郭孟珍、陳金生、吳正雄、蔡金生、陳耀焜、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欽彰之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如附表一編號八、二三、二四、二六,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車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31紙(附表一編號十八除外之其餘車輛及附表二所示車輛)、被害人F○○、辰○○、丑○○、何鎮泉、未○○、卯○○、戊○○、中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國忠、庚○○、E○○、天○○、丁○○、巳○○、A○○、壬○○、午○○、戌○○、黃○○、酉○○、D○○○、玄○○、C○○、宙○○、己○○、宇○、郭孟珍、陳金生、吳正雄、蔡金生、陳耀焜、報案人張逸穎之個人戶籍資料共31份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自小客車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倉賓於警詢時證述:「(你所有之2168—DY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址發生何事?)車內財物遭竊。」、「(你所遭竊之物品總共損失多少?)車內零件遭竊、防盜器、晶片鎖遭破壞。」等語屬實,且經警將上開自小客車遭拆卸之車用電腦外金屬板上所採集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亥○○左手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9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5788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亥○○、子○○及地○○等三人於94年3月至4月間短短二個月內,即行竊達數十輛自小客車,其等對於行竊之細節當無法清楚知悉及回憶,然被害人往往僅有一至二部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其所有或使用之車輛遭竊,洵屬日常生活中不尋常之事,對於其遭竊之內容當記憶深刻,應認被害人張倉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亥○○、子○○及地○○三人辯稱:渠等並未竊取車內財物,僅於打開車門之際,遭被害人張倉賓發現而竊盜未遂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動產被他人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所有人事實上喪失其所有物,而未能行使其所有權,而持有人亦喪失事實上之支配關係(見林山田著,刑法特論,第202-204頁),是竊盜所謂之得手,應以該動產是否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實上之支配以為斷。被告亥○○、子○○及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以:渠等所竊取之TIERRA—RS型自小客車二台,均因辛○○所提供之電腦不符,故未將上開車輛交付辛○○而未遂,惟查,渠等三人所竊取之TIERRA—RS型自小客車二台均已移動至竊車地點附近之某不詳地點藏放之情,業據被告亥○○、子○○及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有亥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竊取之TIERRA—RS型自小客車二台雖未交付予辛○○,惟上開車輛均已移動至竊車地點附近藏放,已脫離原所有人及持有人之事實上之支配狀態,而處於被告亥○○、子○○、地○○及辛○○(辛○○部分俟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之可得而知之支配狀態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此外,復有亥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子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十、十三、十四及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所辯復無可採,而被告亥○○、子○○、地○○等三人,於短短一、二個月之期間內,即行竊多達近30輛車輛,並由被告亥○○居中聯絡其拆解贓車工廠及上游收贓者,從而賺取其間差價,而被告子○○、地○○二人則負責把風、接應及交車之工作,每台車可得3,000至5,000元之代價,其等以竊盜之犯行恃以維生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亥○○、子○○、地○○等三人上開常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申○○、B○○常業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申○○對於上開收受贓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收受5台贓車,並非屬常業等語,而被告B○○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贓物之犯行,並以:伊於94年3月中旬至彰化找申○○,並不知申○○所從事者為贓車拆解之工作,伊僅幫忙申○○搬運車輛拆得之物品,申○○會給伊2,000或3,0 00元做為生活費用,並未受雇於申○○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申○○及被告B○○之上開收受贓車犯行,除據被告申○○坦承無訛外,核與同案被告亥○○、子○○及地○○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C○○、宙○○、宇○及中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國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表一編號八、二三、二
四、二六)及上開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員警於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扣得之申○○所有、且供其聯絡收受贓車及拆解贓車所用之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B○○於94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你為何在前記時地與申○○一起駕車前來接應地○○及子○○駕駛的二台贓車?)申○○說要我一起去接車。」、「(你是否知道要去接應的是贓車?)知道,因為我聽他講電話的內容就知道要去接的是贓車。」、「(你有無參與解體贓車?)有。」、「(你參與本案哪些不法事實?)大約三月底四月初我在彰化縣慈惠堂旁道路有跟申○○去接應一輛子○○駕駛來交白色貨卡贓車,然後開去那邊的工廠(屋主寅○○),再來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這次。我不會拆解只在旁邊幫忙。」、「(你從事本案多久?共分得多少代價?)大約一個月,申○○每次都是拿5,000元,只拿過一次。申○○平常都有拿2,000元或3,000元給我當生活費用,我就在他那邊幫忙他接贓車。」、「(該工廠解體過幾輛車?)我只幫忙解體一次,其餘我不清楚。」、「(申○○有無明確告知你在從事竊車解體之不法?)有,我目前剛好沒工作,他就邀我一起接贓車,並到工廠幫忙解體贓車。」等語,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今日為何在贓車現場?)我是與申○○一起過去,是申○○開他太太的車載我去,申○○告訴我要去接贓車。」、「(你何時幫申○○工作?)94年3月中左右,是負責接車及解體工作。」、「(你與申○○去接過幾部車?)除這次外,之前還有一次,之前那一次是白色的貨車,該車尚未解體,是用來載運解體的零組件。」、「(你幫申○○解體幾部車?)二部,都已賣出。」、「(平日住何處?)申○○家。」、「(你幫申○○解體之報酬?)一台5,000元。」,核與證人即共犯申○○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B○○自94年3月中旬來幫我解體贓車,我以一台車5,000元之代價請他幫忙解體,業已解體二部車,皆已賣出等語均互核相符,衡情,被告申○○及B○○為自小即認識之好友,相交二十餘年,被告申○○前去南部時,都會去找被告B○○,而被告B○○前往彰化時,都會去找申○○,此為被告申○○及B○○所供承在卷,則被告申○○應無設詞構陷被告B○○之理,況如被告B○○所自承其自94年3月中旬至4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其均居住於被告申○○家中,且於被告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之工作,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應可由被告申○○取車及交車之方式而得清楚認知被告申○○所從事為贓車解體之工作,雖證人即被告申○○與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並未僱用B○○幫伊擔任贓車解體工作,B○○只是來幫忙,且伊給B○○之2,000及3,000元係生活費用,而非僱用之代價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而被告B○○之上開辯詞,亦屬事後飾卸之詞,均難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申○○雖僅收受贓車5台,惟其設立贓車解體工廠,負責收受被告亥○○所竊得之贓車,解體後並運往被告亥○○所指定之上游收贓者,且以每台車5,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B○○擔任贓車解體及搬運之工作,足見被告申○○及B○○所擔任者為同種類行為且為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從而,其等二人常業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亥○○行使偽造特許證書部分訊據被告亥○○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竊盜共犯丙○○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2S—0138」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丙○○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五後段之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亥○○之供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政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顏國貞、施聰明及證人即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事員張欽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犯罪事實欄五後段及附表三編號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5紙(犯罪事實欄五後段及附表編號一至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附表編號一及三)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亥○○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子○○及地○○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六、七(犯罪事實欄五前段)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附表二編號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七)、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亥○○、子○○及地○○與共犯顏昌及綽號「阿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附表一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參與行為人詳見附表一),而被告亥○○、子○○、地○○與同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與被告丙○○及共犯程勁龍、綽號「黑仔」、「阿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欄五前段)之竊盜犯行(參與行為人詳見附表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亥○○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常業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而被告丙○○多次①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③攜帶兇器竊盜及④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亥○○曾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於91年3月2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侵占部分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無罪確定,甫於9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應遞加重之。
二、核被告申○○、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申○○、B○○就上揭常業贓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亥○○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4年7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於本件竊盜案件中擔任龍頭之工作,非但指導共犯如何竊車,更居於仲介之工作居間聯絡下游收贓者及上游收贓者以販售其領導之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車輛;被告子○○、地○○亦有毒品或槍砲前科,素行非佳,均不思以青壯之身,循正當途徑自力謀生,反受朋友煽惑,以竊盜犯行營生,且被告亥○○、子○○及地○○等人與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即竊取多達約三十輛之汽車;被告申○○雖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收受五台贓車拆解,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謀職營生,反配合協助竊車集團成員,承租工廠擔任贓車解體之工作,並居中配合聯絡上游收贓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所解體之贓車,且將車輛拆解,令被害人無從追還,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而被告B○○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受雇於贓車解體工廠工作,犯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手段、竊盜及收贓次數、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五(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其竊盜次數已達三十餘次,為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培養正確之工作態度,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子○○、地○○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子○○及地○○並無竊盜前科,且本次所參與之竊盜犯行均為把風或駕車接應等情,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子○○及地○○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已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是本院因認為尚無對被告子○○、地○○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審理範圍擴張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亥○○、子○○、地○○如附表一編號八、二四、二六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及被告亥○○、子○○、地○○及同案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亥○○與丙○○就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申○○及B○○就附表一編號八、二四、二六所示之常業贓物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亥○○、子○○、地○○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指編號八、二四、二六除外)之常業竊盜犯行,及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及丙○○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與竊盜犯行,及被告申○○與B○○就附表一編號二及二三所示之常業贓物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被告亥○○、子○○、地○○)、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被告丙○○)及常業贓物(被告申○○及B○○)部分,分別有常業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亥○○、丙○○及共犯程勁龍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係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自小客車一台,業據被告亥○○供承在卷,公訴人誤認為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室所竊取,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及申○○所有,且供其聯絡竊車及收受贓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及申○○二人供述在卷,且有亥000000000000號通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有子○○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亥○○聯絡竊車及收受贓車之通話內容),Ⅱ、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申○○所有,且供其拆解其所收受之贓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供承在卷,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十及十四所示之物,為亥○○所有且供其聯絡竊車或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為子○○所有且供其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亥○○及子○○分別供認屬實,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為亥○○所有且供其竊取車輛所用之物,而附表七編號二十所示之物,為亥○○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車牌所用之物,上開Ⅰ、Ⅱ、Ⅲ、Ⅳ所示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六、七所示其餘之物,非為供本件竊盜、收受贓物及偽造特許證書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辛○○所提供之自備鑰匙一把,及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三)所示丙○○所有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及T型把手一支,雖係分別為辛○○、丙○○所有,且為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申○○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以向被告亥○○所購得之車號00—8710號贓車作為搬運贓物(贓車解體後零件)之交通工具,而為避免遭警查緝,乃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偽造寅○○所有之車號00—3597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陳國忠,因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車號00—3597號車牌0面,經送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係屬真牌,此有台中縣警察局94年8月9日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4213號函所檢附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運鑑字第94072602號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申○○所懸掛之6R—3597號車牌係屬真牌,並無何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申○○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贓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字第6742號即附表八編號
三、七、十五、十九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亥○○涉犯此部分之常業竊盜之犯行,係依據被告亥○○於警詢之自白,及卷附之如附表八編號三、七、十五、十九所示被害人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為其論罪之理由。訊據被告亥○○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常業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未竊取上開車輛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亥○○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翻異前供,改稱:伊未為此部分之犯行(參與本案),而卷內雖有上開被害人之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可參,惟上開證據僅得作為上開車輛失竊之證明,並無法資以證明被告亥○○有何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常業竊盜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亥○○犯罪,因此,被告亥○○所涉如附表八編號三、七、十五、十九所示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94年6月22日竊得車號00—7790號自小客車後,為免為警查知其竊盜犯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副車牌00,000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車牌「2S—0138」號之特許證書二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亥○○涉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許證書罪。
三、經查: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2S—0138號車牌0面,是你什麼時候找人偽造的?)93年戒治之前,我打電話向一名綽號「明春仔」的人訂的,30,000元價格,約92年底至93年初左右寄來台北給我,偽造車牌懸掛在CY—7790號偷來的車上,那偽造車牌是00年在花蓮被查獲那次就做好了,但那次沒有偽造車牌被查出來,這次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亥○○自92年11月間起迄93年2月間止,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春」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特許證書之犯意聯絡,以每號車牌0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多次在台北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使用電話委請「明春」偽造車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情,亦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亥○○與「明春」共同偽造上開「2S—0138」號車牌0面之偽造特許證書犯行,已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亥○○於94年6月22日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犯行部分,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玖、被告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明知申○○等人係屬贓車解體集團成員,其等所取得之車輛均屬於竊盜犯行所得之贓車,竟於94年2月中旬之某日,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出租予不知情之陳台飛,而上開工廠實際上為申○○等人使用並作為贓車解體工廠,而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30條、第350條之幫助常業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上開幫助常業贓物罪,係以被告B○○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工廠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寅○○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僅有將伊住家附近之倉庫出租予陳台飛作為中古車買賣、事故車及報廢車解體之用,並不知申○○等人做為贓車解體工廠,亦未參與贓車解體之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有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所解體車輛的工廠係寅○○所有,伊向他承租,且訂有租賃契約書,但係以陳台飛之名義承租並稱要做為百貨倉庫使用,寅○○並不知道該處做為贓車解體工廠之用,亦未參與等語(見7200號警卷第30頁、2952號偵卷第22頁、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筆錄),由證人申○○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寅○○於訂立租約之初應不知其出租之倉庫係為承租人作為贓車解體工廠所用。
(二)雖證人即被告B○○於警詢時證稱:「(寅○○有無參與本案?)他通常都是在外面泡茶,我們前幾天(約94年4月上旬)在拆一輛豐田汽車(車號不記得)時寅○○有在工廠裡面跟我一起在裡面幫忙,我拆車輪,他幫忙抽取該車油箱內之汽油。」,於偵訊中證稱:「(屋主也有幫忙?)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倉庫何人租的,你答稱是申○○租的,再問:屋主有無幫忙,你答稱:有,就寅○○的部分,究竟屋主幫忙何事情?)我有將汽油給屋主寅○○,一桶20公升未滿的汽油拿給寅○○時,我並沒有說什麼話,只有跟他說這些油沒有用到,丟掉可惜。」、「(你說的幫忙是說要幫忙家裡的事情,還是要將汽車拆掉的工作?)他沒有說要幫忙拆解汽車,我也是94年3月去另外倉庫外的公司泡茶才認識寅○○的,是想說油沒有用,才會拿給寅○○。」、「(94年4月15日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你寅○○有無參與本案,你說他一般都是在外面泡茶,前幾天約94年3月上旬,寅○○在工廠有在裡面幫忙,抽取油箱內的汽油,是否有這樣說過?(提示B○○警詢筆錄))那是警察問我寅○○,我說跟寅○○都是在外面泡茶這樣,我幫忙申○○拆解車輪,因為有抽汽車的油出來,寅○○剛好在那邊泡茶,警察是問我寅○○有無進去過倉庫,我說有。」、「(寅○○進去倉庫幾次?)我只在倉庫見過一次寅○○。」、「(油是何人動手抽的?)我抽汽油到桶子,將桶子拿給寅○○,寅○○再將桶子裡面的汽油加到他的汽車裡面。」、「(檢察官剛剛問你,你說在倉庫遇到一次寅○○,是在什麼時候?)就是我將油給寅○○的那次,因為倉庫那裡是寅○○的家旁邊,寅○○的車子停在倉庫外面,我就拿到倉庫外面給寅○○。」、「(你將油桶交給寅○○時,有無對寅○○說這是贓車的油?)沒有。」等語,由上開證人B○○之證詞可知,其所指稱被告寅○○所「幫忙」之行為係指將贓車內汽油抽入寅○○自己所用之車輛內,惟此行為並非對於上開常業收受贓物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不足以構成常業收受贓物之幫助行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常業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寅○○既於出租之時對於正犯之所實施之常業贓物行為既無所認知,嗣後進入該工廠內抽油之行為又非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2條、第350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 為 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竊 取 物 品│被 害 人│收 贓 者│備 註│├──┼─────┼───────┼─────────┼───────┼───────┼──────┼────────┤│ │亥 ○ ○│94年2月10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F ○ ○│烏 日│ ││ 1 │子 ○ ○│上午10時許 │129號前46號停車格 │ 自小客車 │ │葉 國 明│ ││ │ │ │ │ BMW318 │ │ │ │├──┼─────┼───────┼─────────┼───────┼───────┼──────┼────────┤│ │亥 ○ ○│94年3月2日 │臺北市○○路○○○號 │車號00-0000號 │鍾儀蔬果行 即│彰 化│ ││ 2 │子 ○ ○│凌晨3時許 │前 │自小貨車 │辰 ○ ○│申 ○ ○│ ││ │ │ │ │ 三菱堅達四輪 │ │ │ │├──┼─────┼───────┼─────────┼───────┼───────┼──────┼────────┤│ │地 ○ ○│94年3月4日 │臺北縣汐止市○○路│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黃文秀│泰山某姓名年│ ││ 3 │亥 ○ ○│上午7時40分許 │1段400號 │ 自小客車 │使用人:丑○○│籍不詳者 │ ││ │顏 昌│ │ │ 豐田瑞獅 │ │ │ │├──┼─────┼───────┼─────────┼───────┼───────┼──────┼────────┤│ │亥 ○ ○│94年3月5日 │臺北市○○區○○路│ 車號00-0000號│乙 ○ ○│不 詳│ ││ 4 │顏 昌│上午7時許 │3段23號 │ 自小客車 │ │ │ ││ │ │ │ │ BENZ C280 │ │ │ │├──┼─────┼───────┼─────────┼───────┼───────┼──────┼────────┤│ │亥 ○ ○│94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吳素珠│不 詳│ ││ 5 │顏 昌│上午6時39分許 │51號旁 │ 自小客車 │使用人:未○○│ │ ││ │ │ │ │ 三陽CRV │ │ │ │├──┼─────┼───────┼─────────┼───────┼───────┼──────┼────────┤│ │地 ○ ○│94年3月11日 │台北縣汐止市○○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宋建蘭│不 詳│ ││ 6 │亥 ○ ○│凌晨3時30分許 │479號前 │ 自小客車 │使用人:卯○○│ │ ││ │顏 昌│ │ │ BENZ S320 │ │ │ │├──┼─────┼───────┼─────────┼───────┼───────┼──────┼────────┤│ │地 ○ ○│94年3月14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戊 ○ ○│花蓮某姓名年│ ││ 7 │亥 ○ ○│上午10時16分 │336號旁 │ 自小客車 │ │籍不詳者 │ ││ │顏 昌│ │ │ NISSAN │ │ │ ││ │ │ │ │ SENTRA │ │ │ │├──┼─────┼───────┼─────────┼───────┼───────┼──────┼────────┤│ │地 ○ ○│94年3月16日 │臺北市○○區○○路│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中菱汽│彰 化│贓物已發回 ││ 8 │亥 ○ ○│上午8時許 │115號前 │ 自小貨車 │車租賃股份有限│申 ○ ○│ ││ │子 ○ ○│ │ │ 三菱堅達四輪 │公司 │ │ ││ │ │ │ │ │使用人:癸○○│ │ │├──┼─────┼───────┼─────────┼───────┼───────┼──────┼────────┤│ │地 ○ ○│94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張秀絨│泰山某姓名年│ ││ 9 │亥 ○ ○│上午10時許 │60巷北側 │ 自小客車 │使用人:庚○○│籍不詳者 │ ││ │子 ○ ○│ │ │ 馬自達 │ │ │ ││ │ │ │ │ PREMACY 2.0 │ │ │ │├──┼─────┼───────┼─────────┼───────┼───────┼──────┼────────┤│ │地 ○ ○│94年3月17日 │臺北縣汐止市新台5 │ 車號0000-00號│E ○ ○│烏 日│ ││ 10 │亥 ○ ○│下午3時許 │路2段170號 │ 自小客車 │ │葉 國 明│ ││ │子 ○ ○│ │ │ SUZUKI SOLIO │ │ │ │├──┼─────┼───────┼─────────┼───────┼───────┼──────┼────────┤│ │地 ○ ○│94年3月19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趙許寶│烏 日│ ││ 11 │亥 ○ ○│凌晨4時58分許 │花市後門169號停車 │ 自小客車 │ 雲 │葉 國 明│ ││ │ │ │格內 │ BNW 525 │使用人:天○○│ │ │├──┼─────┼───────┼─────────┼───────┼───────┼──────┼────────┤│ │地 ○ ○│94年3月20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金仲億│高雄某姓名年│ ││ 12 │亥 ○ ○│上午8時許 │170巷34號旁路邊 │ 自小客車 │科技股份有限公│籍不詳者 │ ││ │子 ○ ○│ │ │ TOYOTA CAMRY │司 │ │ ││ │ │ │ │ │使用者:丁○○│ │ │├──┼─────┼───────┼─────────┼───────┼───────┼──────┼────────┤│ │地 ○ ○│94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蔡文芳│花蓮某姓名年│ ││ 13 │亥 ○ ○│上午8時許 │1段199巷5弄4號前 │ 自小客車 │使用人:巳○○│籍不詳者 │ ││ │子 ○ ○│ │ │ NISSAN │ │ │ ││ │ │ │ │ MARCH │ │ │ │├──┼─────┼───────┼─────────┼───────┼───────┼──────┼────────┤│ │地 ○ ○│94年3月24日 │臺北市內湖區行忠、│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莊媛惠│花蓮某姓名年│ ││ 14 │亥 ○ ○│上午6時44分許 │行善路口 │ 自小客車 │使用人:A○○│籍不詳者 │ ││ │子 ○ ○│ │ │ 三陽ELANTRA │ │ │ │├──┼─────┼───────┼─────────┼───────┼───────┼──────┼────────┤│ │地 ○ ○│94年3月28日 │臺北市○○區○○路│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凌緯 │綽號李總之某│ ││ 15 │亥 ○ ○│上午8時許 │282號前 │ 自小客車 │有限公司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三菱堅達六輪 │使用人:壬○○│者 │ │├──┼─────┼───────┼─────────┼───────┼───────┼──────┼────────┤│ │地 ○ ○│94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福住建│臺 南│ ││ 16 │亥 ○ ○│凌晨4時20分許 │28號旁 │ 自小客車 │設股份有限公司│李 建 男│ ││ │子 ○ ○│ │ │ 吉普CHEROKEE │使用人:午○○│ │ ││ │ │ │ │ │ │ │ │├──┼─────┼───────┼─────────┼───────┼───────┼──────┼────────┤│ │地 ○ ○│94年4月2日 │臺北縣新店市○○路│ 車號00-0000號│戌 ○ ○│綽號力兄之某│ ││ 17 │亥 ○ ○│7時43分許 │、建國路口 │ 自小客車福特 │ │姓名年籍不詳│ ││ │子 ○ ○│ │ │ TIERRA │ │之男子 │ │├──┼─────┼───────┼─────────┼───────┼───────┼──────┼────────┤│ │亥 ○ ○│94年4月6日 │臺北市○○區○○路│2168-DY車號之 │所有人:彭美枝│ 略 │ ││ 18 │子 ○ ○│上午6時許 │1段387號巷底 │車內零件(價值│持有人:張倉賓│ │ ││ │地 ○ ○│ │ │約新臺幣5萬元 │ │ │ ││ │ │ │ │) │ │ │ │├──┼─────┼───────┼─────────┼───────┼───────┼──────┼────────┤│ │地 ○ ○│94年4月6日 │臺北市○○區○○路│ 車號00-0000號│黃 ○ ○│臺 南│ ││ 19 │亥 ○ ○│上午7時許 │3段310巷實踐國小旁│ 自小客車 │ │李 建 男│ ││ │ │ │之停車格內 │ TOYOTA │ │ │ ││ │ │ │ │ TERCEL 1.5 │ │ │ │├──┼─────┼───────┼─────────┼───────┼───────┼──────┼────────┤│ │地 ○ ○│94年4月8日 │臺北市○○區○路1 │ 車號000-00號 │酉 ○ ○│三重某姓名年│ ││ 20 │亥 ○ ○│凌晨2時36分許 │段119號旁 │ 自小客車 │ │籍不詳者 │ ││ │子 ○ ○│ │ │ NISSAN │ │ │ ││ │ │ │ │ SENTRA 1.8 │ │ │ │├──┼─────┼───────┼─────────┼───────┼───────┼──────┼─ ────── ┤│ │地 ○ ○│94年4月8日 │臺北市文山區樟新里│ 車號00-0000號│D ○ ○ ○│臺 南│ ││ 21 │亥 ○ ○│上午6時22分許 │一壽街底堤防旁 │ 自小客車 │ │李 建 南│ ││ │ │ │ │ BMW 525 │ │ │ │├──┼─────┼───────┼─────────┼───────┼───────┼──────┼────────┤│ │地 ○ ○│94年4月8日 │基隆市○○區○○街│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潘美幸│花蓮某姓名年│ │ ││ 22 │亥 ○ ○│上午7時許 │停車場 │ 自小客車 │使用人:玄○○│籍不詳者 │ │ ││ │子 ○ ○│ │ │ NISSAN │ │ │ ││ │ │ │ │ SENTRA │ │ │ │├──┼─────┼───────┼─────────┼───────┼───────┼──────┼────────┤│ │亥 ○ ○│94年4月10日 │臺中市西屯區福林里│ 車號0000-00號│C ○ ○│彰 化│贓物已發回 │ │ │ ││ 23 │綽號「阿狗│上午9時30分許 │福康路66號前 │ 自小客車 │ │申 ○ ○│ │ ││ │」之姓名年│ │ │ TOYOTA │ │ │ ││ │籍不詳之成│ │ │ ALTIS │ │ │ ││ │年男子 │ │ │ │ │ │ │├──┼─────┼───────┼─────────┼───────┼───────┼──────┼────────┤│ │亥 ○ ○│94年4月13日 │臺北縣汐止市樟樹二│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劉明宗│彰 化│贓物已發回 ││ 24 │子 ○ ○│晚間9時許 │路16號樓下 │ 自小客車 │使用人:宙○○│申 ○ ○│ ││ │ │ │ │ NISSAN │ │ │ ││ │ │ │ │ SENTRA │ │ │ │├──┼─────┼───────┼─────────┼───────┼───────┼──────┼────────┤│ │地 ○ ○│94年4月14日 │臺北縣新店市○○路│ 車號0000-00號│所有人:林秀巒│臺 南│ ││ 25 │亥 ○ ○│上午6時許 │寶興便道內 │ 自小客車 │使用人:己○○│李 建 男│ ││ │子 ○ ○│ │ │ TOYOTA │ │ │ ││ │ │ │ │ TERCEL 1.5 │ │ │ │├──┼─────┼───────┼─────────┼───────┼───────┼──────┼────────┤│ │地 ○ ○│94年4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里│ 車號0000-00號│宇 ○│彰 化│贓物已發回 ││ 26 │亥 ○ ○│下午5時許 │仁愛路4段27巷內 │ 自小客車 │ │申 ○ ○│ ││ │子 ○ ○│ │ │ TOYOTA │ │ │ ││ │ │ │ │ CAMRY 2.0 │ │ │ │└──┴─────┴───────┴─────────┴───────┴───────┴──────┴────────┘附表二┌──┬─────┬───────┬─────────┬───────┬───────┬──────┬────────┐│編號│行 為 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竊 取 物 品│被 害 人│收 贓 者│備 註│├──┼─────┼───────┼─────────┼───────┼───────┼──────┼────────┤│ │亥 ○ ○│94年5月10日 │臺南市○○路○段819│ 車號00-0000號│郭 孟 珍│不 詳│ ││ 1 │綽號「黑仔│凌晨4時許 │號前面停車格 │ 自小客車 │ │ │ ││ │」、「阿華│ │ │ BMW 318 │ │ │ ││ │」之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 │ │ │ │ │ ││ │年男子 │ │ │ │ │ │ │├──┼─────┼───────┼─────────┼───────┼───────┼──────┼────────┤│ │亥 ○ ○│94年5月19日 │臺南縣永康市安康里│車號00-0000號 │陳 金 生│不 詳│ ││ 2 │程 勁 龍│上午11時許 │中山南路123巷口前 │ 自小客車 │ │ │ ││ │ │ │ │ SUZUKI 1.6 │ │ │ │├──┼─────┼───────┼─────────┼───────┼───────┼──────┼────────┤│ │亥 ○ ○│94年5月23日 │臺南市○區○○路與│ 車號00-0000號│吳 正 雄│烏 日│ ││ 3 │程 勁 龍│凌晨4時14分許 │裕農二街口 │ 自小客車 │ │葉 國 明│ ││ │ │ │ │ TOYOTA │ │ │ ││ │ │ │ │ TERCEL 1.5 │ │ │ │├──┼─────┼───────┼─────────┼───────┼───────┼──────┼────────┤│ │亥 ○ ○│94年5月28日 │臺南縣仁德鄉一甲村│ 車號00-0000號│旺龍起重工程行│臺南李建男 │ ││ 4 │程 勁 龍│凌晨4時35分 │忠義路267號斜前方 │ 自小客車 │即蔡金生 │ │ ││ │ │ │空地 │ SUZUKI 1.6 │ │ │ │├──┼─────┼───────┼─────────┼───────┼───────┼──────┼────────┤│ │亥 ○ ○│94年6月8日 │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 車號0000-00號│陳 耀 焜│三重某姓名年│ ││ 5 │程 勁 龍│上午7時 │路與無名巷口 │ 自小客車 │ │籍不詳者 │ ││ │ │ │ │ SUZUKI │ │ │ ││ │ │ │ │ JIMMY 1.3 │ │ │ │├──┼─────┼───────┼─────────┼───────┼───────┼──────┼────────┤│ │亥 ○ ○│94年6月22日 │基隆市七堵區(被告│ 車號00-0000號│一銀租賃股份有│ │贓物已發回 ││ 6 │丙 ○ ○│上午3時許 │誤為臺北縣汐止市)│ 自小客車 │限公司 │ │ ││ │程 勁 龍│ │百福社區 │ 日產CEFIRO │ │ │ ││ │ │ │ │ 3.0 │ │ │ │├──┼─────┼───────┼─────────┼───────┼───────┼──────┼────────┤│ │亥 ○ ○│94年6月22日上 │台北縣新店市○○路│ 車號不詳之BMW│不 詳│ │因無法駛離而未遂││ 7 │丙 ○ ○│午5時許 │附近之不詳地點 │ 523型自小客車│ │ │ ││ │程 勁 龍│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行 為 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被 害 人│備 註│├──┼─────┼───────┼─────────┼──────────┼────────┼────────┼────────┤│ 1 │丙 ○ ○│94年9月10日 │臺南市○○路○○○號 │趁車輛未熄火、且車門│4065-GJ自小客車 │所有人:信好鐘錶│贓物已發回 ││ │ │凌晨1時許 │前 │未上鎖之狀態,將車輛│MAZDA │眼鏡刻印行 │ ││ │ │ │ │竊走,並將原來車牌丟│ │使用人:楊政偉 │ ││ │ │ │ │棄,再掛上竊得之UA-9│ │ │ ││ │ │ │ │348號車牌 │ │ │ │├──┼─────┼───────┼─────────┼──────────┼────────┼────────┼────────┤│ 2 │丙 ○ ○│94年9月10日 │臺南市歸仁鄉某處 │以丙○○所有、客觀上│UA-9348車牌 │中一廣告社 │ ││ │ │凌晨3時許 │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 │自小客車 │ │ ││ │ │ │ │螺絲起子(未扣案,業│裕隆 │ │ ││ │ │ │ │已滅失)竊得 │ │ │ │├──┼─────┼───────┼─────────┼──────────┼────────┼────────┼────────┤│ 3 │丙 ○ ○│94年9月11日 │臺南市○○街○號前 │以丙○○所有、客觀上│XP-3305自小客車 │嚴國貞 │ ││ │ │凌晨3時許 │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字 │福特六和 │ │ ││ │ │ │ │把手(未扣案,業已滅│ │ │ ││ │ │ │ │失)破壞門鎖後,再將│ │ │ ││ │ │ │ │車輛竊走,並將原來車│ │ │ ││ │ │ │ │牌丟棄,再掛上竊得之│ │ │ ││ │ │ │ │WK-2250號車牌 │ │ │ │├──┼─────┼───────┼─────────┼──────────┼────────┼────────┼────────┤│ 4 │丙 ○ ○│94年9月14日 │臺南市○○街路旁 │以丙○○所有、客觀上│WK-2250車牌 │施聰明 │ ││ │ │上午8時許 │ │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 │自小客車 │ │ ││ │ │ │ │絲起子(未扣案,業已│福特六和 │ │ ││ │ │ │ │滅失)竊得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扣 得 物 品│所 有 人│├──┼────────┼──────────┤│ 1 │DBTEL行動電話一 │子○○ ││ │支(含0000000000│ ││ │號SIM卡一張)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 │申○○ ││ │話一支(含091688│ ││ │4198號SIM卡一張 │ ││ │) │ │├──┼────────┼──────────┤│ 3 │MOTOROLA廠牌行動│B○○ ││ │電話一支(含0925│ ││ │902891號SIM卡一 │ ││ │張) │ │├──┼────────┼──────────┤│ 4 │SAMSUNG廠牌行動 │B○○ ││ │電話一支(含0928│ ││ │352025號SIM卡一 │ ││ │張) │ │└──┴────────┴──────────┘附表五┌──┬────────┬──────────┐│編號│扣 得 物 品 │所 有 人 │├──┼────────┼──────────┤│ 1 │移動吊臂一支 │申○○ │├──┼────────┼──────────┤│ 2 │油壓千斤頂一個 │申○○ │├──┼────────┼──────────┤│ 3 │三角架八個 │申○○ │├──┼────────┼──────────┤│ 4 │工作燈二個 │申○○ │├──┼────────┼──────────┤│ 5 │汽車救援電線一組│申○○ │├──┼────────┼──────────┤│ 6 │電動鋼鋸一個 │申○○ │├──┼────────┼──────────┤│ 7 │套筒扳手三組 │申○○ │├──┼────────┼──────────┤│ 8 │開口梅花扳手一支│申○○ │├──┼────────┼──────────┤│ 9 │T字扳手十五支 │申○○ │├──┼────────┼──────────┤│ 10 │活動扳手三支 │申○○ │├──┼────────┼──────────┤│ 11 │鐵鎚三支 │申○○ │├──┼────────┼──────────┤│ 12 │起子二十五支 │申○○ │├──┼────────┼──────────┤│ 13 │斜口鉗一支 │申○○ │├──┼────────┼──────────┤│ 14 │剪刀二支 │申○○ │├──┼────────┼──────────┤│ 15 │大型剪一支 │申○○ │├──┼────────┼──────────┤│ 16 │老虎鉗一支 │申○○ │├──┼────────┼──────────┤│ 17 │底盤工作滑板一個│申○○ │├──┼────────┼──────────┤│ 18 │螺絲一筒 │申○○ │└──┴────────┴──────────┘附表六┌──┬────────┬──────────┐│編號│扣 得 物 品│所 有 人 │├──┼────────┼──────────┤│ 1 │SONY牌CDX-52型CD│辛○○ ││ │置片盒一台 │ │├──┼────────┼──────────┤│ 2 │SONY牌CDX-65型CD│辛○○ ││ │置片盒一台 │ │├──┼────────┼──────────┤│ 3 │TOYOTA牌CH8N-H19│辛○○ ││ │型CD置片盒一台 │ │├──┼────────┼──────────┤│ 4 │PIONEER牌DEH-P54│辛○○ ││ │50型汽車音響主機│ ││ │一台 │ │├──┼────────┼──────────┤│ 5 │MQP牌SY-8000F型 │辛○○ ││ │汽車音響主機一台│ │├──┼────────┼──────────┤│ 6 │汽車VCD螢幕(木 │辛○○ ││ │紋)一面 │ │├──┼────────┼──────────┤│ 7 │CENEC牌汽車VCD螢│辛○○ ││ │幕一面 │ │├──┼────────┼──────────┤│ 8 │NOKIA廠牌8250型 │辛○○ ││ │行動電話一支(序│ ││ │號:000000000000│ ││ │008號) │ │├──┼────────┼──────────┤│ 9 │NOKIA廠牌8250型 │亥○○ ││ │行動電話一支(序│ ││ │號:000000000000│ ││ │545號) │ │├──┼────────┼──────────┤│ 10 │BENQ廠牌S660C型 │亥○○ ││ │行動電話一支(序│ ││ │號:000000000000│ ││ │007號) │ │├──┼────────┼──────────┤│ 11 │MOTOROLA廠牌V70 │甲○ ││ │行動電話(序號:│ ││ │000000000000000 │ ││ │號) │ │├──┼────────┼──────────┤│ 12 │挫刀一支 │子○○ │├──┼────────┼──────────┤│ 13 │自製萬能鑰匙一支│子○○ │├──┼────────┼──────────┤│ 14 │日產牌汽車鑰匙一│亥○○ ││ │支 │ │├──┼────────┼──────────┤│ 15 │螺絲帽工具盒(黑│辛○○ ││ │色盒裝)一盒 │ │├──┼────────┼──────────┤│ 16 │螺絲帽工具盒(綠│子○○ ││ │色盒裝)一盒 │ │├──┼────────┼──────────┤│ 17 │嗎啡一包(毛重二│辛○○及子○○共有 ││ │點五公克) │ │├──┼────────┼──────────┤│ 18 │安非他命一包(毛│辛○○ ││ │重零點二公克) │ │├──┼────────┼──────────┤│ 19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辛○○ ││ │器一組 │ │├──┼────────┼──────────┤│ 20 │PS-250型電子磅秤│不知何人所有 ││ │一台 │ │├──┼────────┼──────────┤│ 21 │海洛因一包(毛重│甲○ ││ │零點三公克) │ │├──┼────────┼──────────┤│ 22 │注射針筒三支 │甲○ │├──┼────────┼──────────┤│ 23 │自製藥鏟三支 │甲○ │├──┼────────┼──────────┤│ 24 │止血帶一條 │甲○ │└──┴────────┴──────────┘附表七┌──┬────────┬──────────┐│編號│扣 得 物 品│所 有 人│├──┼────────┼──────────┤│ 1 │活動扳手一支 │亥○○ │├──┼────────┼──────────┤│ 2 │萬能鉗一支 │亥○○ │├──┼────────┼──────────┤│ 3 │虎口鉗一支 │亥○○ │├──┼────────┼──────────┤│ 4 │T型扳手四支 │亥○○ │├──┼────────┼──────────┤│ 5 │一字型扳手四支 │亥○○ │├──┼────────┼──────────┤│ 6 │六角型扳手二支 │亥○○ │├──┼────────┼──────────┤│ 7 │梅花扳手二支 │亥○○ │├──┼────────┼──────────┤│ 8 │挫刀三支 │亥○○ │├──┼────────┼──────────┤│ 9 │破壞玻璃用定點撞│亥○○ ││ │針器一支 │ │├──┼────────┼──────────┤│ 10 │自製鑰匙四支 │亥○○ │├──┼────────┼──────────┤│ 11 │汽車行動電腦四組│亥○○ │├──┼────────┼──────────┤│ 12 │無線電對講機一支│亥○○ │├──┼────────┼──────────┤│ 13 │NOKIA廠牌6100型 │亥○○ ││ │手機一支 │ │├──┼────────┼──────────┤│ 14 │NOKIA廠牌8310型 │亥○○ ││ │手機一支 │ │├──┼────────┼──────────┤│ 15 │MOTOROLA廠牌C157│亥○○ ││ │型手機一支 │ │├──┼────────┼──────────┤│ 16 │電動鑽一支 │亥○○ │├──┼────────┼──────────┤│ 17 │毒品夾鏈袋一個 │丙○○ │├──┼────────┼──────────┤│ 18 │自製玻璃球一個 │丙○○ │├──┼────────┼──────────┤│ 19 │自製藥鏟一支 │丙○○ │├──┼────────┼──────────┤│ 20 │偽造之2S—0138號│亥○○ ││ │車牌0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