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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 7月29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復於9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期有期徒刑 2月29日,至93年6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甲○○提起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 8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因故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1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18日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部分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94年4月6日下午7時3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4月6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及 94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為警採尿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6日下午

7 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4月6日下午

2 時20分為警查獲間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4年4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謝聰良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住處搜索,適甲○○亦在該址,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94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伊絕未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①被告於94年4月6日下午2時20分經警逮捕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尿後,送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另將該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4年4月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 94年4月18日煙檢字第94147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4日、9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1頁、9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且上開尿液係被告所親自採驗,亦經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皆為75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LOQ便能確認尿中確實存在此毒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份會以原形排出,所以正常情況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若只服用安非他命,只會檢出安非他命,尿中並不會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為複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2813及41840,遠高於該公司所設定之閾值75,應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 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 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應可認被告係屬對該藥物成癮,則被告於94年4月6日下午7時3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其於94年4月6日下午 2時20分為警逮捕間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足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伊曾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造成偽陽性反

應,且經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於94年間之用藥及藥品有無可能造成偽陽性,經該院覆以:被告於該院外科門診所服之藥物,不會有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於精神科門診所開立之藥品,經服用後可於 3日內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但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9月14日94明秀(醫)字第94129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6日遭警採集之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濃度高達 12813,其濃度之高是否係屬前開處分藥物所致,已屬可疑,且經本院檢送秀傳紀念醫院所附之被告病歷、開藥紀錄及被告本次之採尿時間、驗尿後濃度資料,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其判讀被告所服用之藥品,有無可能導致如前開所示如此高之嗎啡濃度,經該所覆以: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3019ng/ml及嗎啡 12813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又經檢視來文所附資料得知,被告甲○○於94年4月6日晚間 7點30分採尿,另來文所附秀傳紀念醫院之相關門診病歷表影本,最接近採尿日期為94年 3月28日,其內所列之醫囑用藥為 7日份量,查為一般麻醉劑、鎮靜安眠藥及鎮痙劑,並無可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據此歉難判定被告甲○○尿液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係為醫療用藥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50000991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是綜合被告之門診時間、醫矚用藥種類、嗎啡濃度等情觀之,被告前開辯解尚難認為真實,而秀傳紀念醫院之前開回函,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94年 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採尿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4542 號卷第19頁正、反面),且上開尿液係被告所親自採驗,而被告於採尿時,向採尿人員表示於採尿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等情,亦有前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LOQ),嗎啡為75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LOQ便能確認尿中確實存在此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1853,遠高於該公司所設定之閾值75,應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 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 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應可認被告係屬對該藥物成癮,則被告於94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6月23日上午11時55分採尿間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復於9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期有期徒刑2月29日,至 93年6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4月6日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另1次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係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態度實屬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