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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扣案之綜合感冒劑伍拾柒支、消炎注射液玖支、蒸餾水壹瓶、葡萄糖水肆瓶、注射針筒拾壹支、頭皮針捌支、針頭拾叁支、酒精棉花壹包、橡皮筋貳條、藥用膠帶壹個、棉花棒叁支、袋子壹只、盒子壹個、注射液叁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甲○○夫妻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二人皆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犯意聯絡,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為他人診察、診斷、治療,並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而用藥,共同執行下列醫療業務及取得患者交付之費用:

⒈於94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公訴意旨漏載)、94年5月7日

上午10時許及94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陳瓊珠因子宮發炎,乃電話通知乙○○前往彰化縣○○鄉○○路○段「紅鎧廖石藝坊」即陳瓊珠住處,為其診察、診斷,並注射消炎針以資治療,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復由甲○○遞送栓塞劑予陳瓊珠以資治療。

⒉於94年5月15日傍晚6時許,謝淑敏因胃痛,乃打電話予甲

○○,由甲○○於電話中診察、診斷病情後,由乙○○將胃藥60粒送至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過溪巷11號謝淑敏住處供其服用,以資治療,並向謝淑敏收取費用300元。

⒊於94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謝國士因腎臟結石,乃電話通

知乙○○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謝國士住處,為其診察、診斷,並注射點滴以資治療,並收取費用200元。

㈡嗣於94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執行拘提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綜合感冒劑57支、消炎注射液9支、蒸餾水1瓶、葡萄糖水4瓶、注射針筒11支(其中1支係為謝國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頭皮針8支、針頭13支(其中1支係為謝國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酒精棉花1包、橡皮筋2條、藥用膠帶1個、棉花棒3支、袋子1只(公訴意旨漏載)、盒子1個(公訴意旨漏載)、注射液3瓶(該等注射液係為謝國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

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㈡證人陳瓊珠、謝淑敏、謝國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359號偵查卷第53至57、59至60頁)。

㈢扣案之綜合感冒劑57支、消炎注射液9支、蒸餾水1瓶、葡萄

糖水4瓶、注射針筒11支、頭皮針8支、針頭13支、酒精棉花1包、橡皮筋2條、藥用膠帶1個、棉花棒3支、袋子1只、盒子1個、注射液3瓶(第5359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

㈣卷附之拘票、扣押筆錄(第5359號偵查卷第28、30、37至41頁)。

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均屬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可參。次按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等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醫師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犯行既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而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之醫療行為,僅應包括地構成單純一罪,不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證人陳瓊珠於警詢中已證述被告等曾於94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共同執行醫療業務1次(第5359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起訴書漏載扣案物品袋子1只、盒子1個(第5359號偵查卷第73頁),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等所犯對於患者身體健康之保障有所危害,惟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事後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本案均係患者主動求診,被告等所得不多,且未衍生醫療糾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復捐款50,000元予公益慈善團體,有捐款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乙○○之父因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長年臥病在床,尚待被告等照顧以盡孝道,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就醫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被告等各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綜合感冒劑57支、消炎注射液9支、蒸餾水1瓶、葡萄糖水4瓶、注射針筒11支、頭皮針8支、針頭13支、酒精棉花1包、橡皮筋2條、藥用膠帶1個、棉花棒3支、袋子1只、盒子1個、注射液3瓶為被告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