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申○○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034號、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申○○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6所示之物品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3月7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亦不構成累犯)。⑴詎其於前開重利等案件審理中,因另受友人乙○○之邀約,且為獲得生活所需,明知乙○○係經營可獲取重利之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仍自94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與同具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丁○○、劉家銘(以上 2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皆受僱於共同具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中),並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可獲得每筆借款手續費1千元,及收得款項相當紅利之代價,與丁○○、劉家銘共同為乙○○從事放款及收取本息等工作。渠等經營之方式為:先由乙○○於報紙之夾報廣告上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1 —
6 萬,息低、保密,免押證件,馬上放款、借幾天算幾天,0925—885040,吳小姐」之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乙○○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指示子○○帶同丁○○、劉家銘至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為2千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720%),借款之初須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手續費不一定有扣除),並須簽發以借款日期為發票日,所借款項2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始交付預扣利息之欲借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由乙○○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指示子○○、帶同丁○○、劉家銘,或由丁○○、劉家銘 2人前往收取,乙○○、子○○、丁○○、劉家銘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蕭兆宗、庚○○、丙○○、丑○○等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均因急需現款周轉,而陷於急迫,因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借貸本金,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壹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予前往收款之子○○、丁○○、劉家銘等人(其中就附表壹編號1、2部分,雖蕭兆宗、庚○○借款期間係在子○○尚未加入此集團之94年7月1日,惟子○○於加入後,亦有參與收取本息)⑵又庚○○於94年7月1日下午 7時借得款項後,經乙○○依照各期應繳納本利之時間,以電話催繳本息後,其仍未按期繳付本息,乙○○遂與子○○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子○○,在94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庚○○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丟擲磚塊進入前址房內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該屋玻璃尚無毀壞),恐嚇當時在屋內之庚○○妹辛○○,以此方式讓辛○○轉達庚○○需按期給付本息,致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員警於93年12月14日、94年2月5日即分次查獲乙○○有前開常業重利放貸之情,而對乙○○施以通訊監察,發覺其仍有貸放重利之情事,因而於94年7月26 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等貸放重利之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及非乙○○等人所有之SIM卡、借款人證件,及其等所簽發之本票共42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⑴申○○因失業,為獲得生活所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係受僱於乙○○所經營,可獲取重利之地下錢莊,仍自94年 4月間起,至94年6月6日止,與「阿豐」及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雇用「阿豐」,並由「阿豐」供應申○○吃喝,由「阿豐」與申○○共同為乙○○從事放款、收取本息等工作。渠等經營之方式為:先由乙○○於報紙之夾報廣告上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1—6萬,息低、保密,免押證件,馬上放款、借幾天算幾天,0925—885040,吳小姐」之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乙○○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指示「阿豐」帶同申○○至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10日為 1期,每期每萬元為2千元或3千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720%或1080%),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手續費不一定有扣除),並須簽發以借款日期為發票日,所借款項2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始交付預扣利息之欲借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再由乙○○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指示「阿豐」、申○○前往收取,乙○○、「阿豐」、申○○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丙○○、巳○○、未○○、寅○○等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均因急需現款周轉,而陷於急迫,因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按前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貳所示之借貸本金,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貳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予前往收款之申○○及「阿豐」。⑵又巳○○於94年 4月初某日借得款項後,經乙○○依照各期應繳納本利之時間,以電話催繳本息後,其仍未按期繳付本息,乙○○遂與申○○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申○○,並於94年 4月19日前後某日,推由申○○及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巳○○在彰化縣○○鎮○○路之東山派出所見面,待渠等 3人見面後,巳○○即自願進入申○○等 2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申○○不相信巳○○曾與乙○○約定暫緩支付利息,即於車上確實放置有乙○○所有棒球棍 1支情況下,仍以伊手肘撞巳○○之胸部,並稱:「跟我裝傻,車上有棒球棍,不給錢就試試看」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車內之巳○○,以此方式欲讓巳○○按期給付本息,致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另有非在申○○任職期間,向乙○○借款之蕭兆宗住處遭人潑灑油漆(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恐嚇,理由詳如後述),蕭兆宗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 7月25日下午 9時許,當場查獲駕駛前開申○○所駕駛同部車輛,前往討債之劉家銘及丁○○,並於其等車上查扣乙○○所有,供其等貸放重利之如附表肆編號1、2、3、4、5 所示之物,及乙○○所有,供其所僱用之申○○、丁○○、劉家銘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借款人討債時,恐嚇借款人所用如附表肆編號6所示之棒球棍1支,及非乙○○等人所有之本票
2 紙,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等人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常業重利犯行坦承無訛,惟否認前開所涉恐嚇犯行,辯稱:伊去收款時都僅說需依時間付錢,未曾噴漆、打人,伊對於有無向巳○○撞肚子並無印象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子○○所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子○○坦承
確曾前往向附表壹所示借款人收取利息不諱,核與證人即該重利集團首腦乙○○於本院95年6月5日審理時,就何時起開始雇用被告子○○從事放款、收款工作,及雙方原本約定之報酬,放款予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手續費等計算方式等情證述相符(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即與被告子○○共同行動收款之丁○○於本院95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子○○、劉家銘一同出去收款,均係由被告子○○帶路,並指導如何收錢,再一起返回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蕭兆宗、庚○○、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94年8月16日審理時,當庭證稱借款原因、時、地、條件及對象,證人丙○○並當場指認被告子○○為放款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借款原因、時、地、條件及對象等語(見彰警刑字第9400號卷第18頁),此外,尚有供證人丙○○指認之被告子○○等4人相片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子○○所參與重利集團刊登之報紙廣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6頁、第25頁),及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品及借款人之證件、本票共42張扣案可資佐證,衡之被告子○○及證人乙○○等人所組成之重利集團,其放款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720%,倘非確有舉債之急迫情形,貸款人焉有可能接受此高額利息貸款,此情亦經證人蕭兆宗、庚○○、丙○○、丑○○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子○○與證人乙○○利用社會上有前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與證人劉家銘、丁○○共同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被告子○○所參與此以證人乙○○為首之集團,係有計畫之經營地下錢莊;另參以經警至證人乙○○住處搜索時,歷次均查扣帳冊、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與供擔保之證件,另有數額非少之空白本票等物,且被告子○○亦自承確係為了賺錢才受僱於證人乙○○等情,被告子○○自白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子○○所涉前開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
○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94年7月22日下午 4時,其發現有人從外往屋內丟擲3塊磚塊,但玻璃還沒被丟破,其及家人均很害怕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證人即借款人庚○○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94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在94年7 月22日,其接到妹妹打來的電話,告以有地下錢莊到其住處丟擲磚塊,因其僅有向此地下錢莊借錢,應即是此地下錢莊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6頁),而被告子○○曾於94年7月22日下午5時17分,與證人乙○○通話時,內容為:
「子○○稱:庚○○那個有敲玻璃啦!」、「乙○○稱:敲玻璃哪有用!」、「子○○稱:沒有,他只有二樓有辦法丟而已,他一樓都是鐵的,根本沒辦法。」,此亦有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蓋被告子○○以對加害證人辛○○身體、財產之丟擲住家磚塊方式,對於當時正在屋內之證人辛○○予以惡害通知,足致證人辛○○心生畏怖應屬無疑。是被告子○○此部分因收取利息未果後,受證人乙○○之指示,所為之恐嚇危安行為,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申○○所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亦據被告申○○坦承
確曾接受「阿豐」邀約,在94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某日止,前往向借款人收取本息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該重利集團首腦乙○○於本院95年6月5日審理時,就何時起開始雇用「阿豐」,並由「阿豐」與被告申○○從事放款、收款工作,及雙方原本約定之報酬,放款予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手續費等計算方式等情證述相符(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丙○○、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94年8月16日審理時證述:借款原因、時、地、條件及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證人即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未○○、寅○○於警詢時證稱:借款原因、時、地、條件及對象等語綦詳(見彰警刑字第9400號卷第14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此外尚有被告申○○所參與重利集團刊登之報紙廣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及扣案如附表肆編號1、2、3、4、5所示之物品及借款人之本票2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乙○○曾於94年6月6日下午11時4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申○○,通話內容為:「被告申○○稱:嫂仔,你要問看收多少了,43,600 元。」、「證人乙○○稱:張錦秀也有一個朋友要借5萬,你拿過去給他‧‧‧」,此有94年彰檢榮智監字第94監察譯文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申○○至少至94年6月6日止,均仍參與此重利集團,從事收、放款工作,且亦曾直接與證人乙○○直接接洽,衡之被告申○○、「阿豐」及證人乙○○等人所組成之重利集團,其放款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 720%或1080%,倘非確有舉債之急迫情形,貸款人焉有可能接受此高額利息貸款,此情亦經證人丙○○、巳○○、未○○、寅○○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申○○、「阿豐」與證人乙○○利用社會上有前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被告申○○與「阿豐」共同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被告申○○所參與此以證人乙○○為首之集團,係有計畫之經營地下錢莊;另參以經警至證人乙○○住處搜索時,歷次均查扣帳冊、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與供擔保之證件,另有數額非少之空白本票等物,且被告申○○亦自承係為了賺錢才到證人乙○○處上班等情,從而,被告申○○自白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㈣就被告申○○所涉前開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94年8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其借款後第2期利息遲交,於94年4月19日前後某日下午5、6時許,被申○○及另一名男子約在彰化縣○○鎮○○路之東山派出所見面,在該地被告申○○ 2人即要求其上車,其告知被告申○○有與小姐說好利息遲延幾天繳,被告申○○不相信,即先以其手肘撞其胸部,並說「跟我裝傻,車上有棒球棍,不給錢就試試看」等語,並直接打電話跟小姐確認,確認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衡之證人巳○○與被告申○○素無怨隙,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負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仍為前揭證述,而證人巳○○前開證述,亦無何與卷證資料或常情相違之處,是證人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6所示之棒球棍 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申○○空言已無印象是否有做此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被告申○○於與另一名男子同在密閉空間車上之際,竟對證人巳○○以手肘撞其胸部,並說「跟我裝傻,車上有棒球棍,不給錢就試試看」等對,蓋被告申○○以前開言語、行動之方式,對於當時同在車內之證人巳○○予以惡害通知,足致證人巳○○心生畏怖應屬無疑。是被告申○○此部分受證人乙○○之指示,所為之恐嚇危安行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申○○所涉前開常業重利、恐嚇等
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子○○受僱證人乙○○時,該集團之借款週年利率高達 720%,而被告申○○受僱證人乙○○時,該集團之借款週年利率高達 720%或108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子○○、申○○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蕭兆宗、庚○○、丙○○、丑○○、巳○○、未○○、寅○○等人,皆係因有亟需用錢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被告子○○、申○○所參與以證人乙○○為首之集團,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刊登廣告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證人乙○○係有計畫之經營地下錢莊,並於不同時間分別聘僱被告子○○、申○○;參以證人乙○○先後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帳冊、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與供擔保之證件,另有幾十張空白本票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子○○、申○○確均有趁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訛,是核被告 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因借款人庚○○、巳○○於於借得款項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證人乙○○因而分別指派被告子○○及被告申○○,分別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巳○○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均危害於安全,核被告子○○、申○○ 2人就此部分所為,皆係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子○○與證人乙○○、劉家銘、丁○○間,及被告申○○與證人乙○○、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與證人乙○○間,及被告申○○與證人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恐嚇犯行間,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分別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因行為者意念中原祇係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犯罪,而依法律之規定作為一罪處置而已;因之,其主觀上行為人須有使之牽連之意思,客觀上須為通常之情形下,係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屬相當,如犯罪行為已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名,且他罪名並非該已完成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二者之犯罪各別,行為獨立,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2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8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子○○、申○○所參與證人乙○○所組成之重利集團,原係乘庚○○、巳○○等借款人亟須現金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均收取週年利率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庚○○、巳○○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後,被告子○○、申○○等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以加害身體、財產及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證人庚○○、巳○○,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 664號審理時自承:伊等並未自始即計畫以暴利討債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65頁背面),是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證人乙○○所組成之常業重利集團,渠等於犯常業重利罪之初,其目的祇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無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之意思;而犯常業重利罪,既非必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方法,更非以之為當然結果,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遽論以牽連犯,而應分論併罰,故被告 2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2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論處,容有未恰。又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3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申○○所犯如附表貳編號3、4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然該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依證人蕭兆宗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66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其係分 2次共借得2萬元,每次僅借得1萬元,是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內,就證人蕭兆宗之借款時間、金額部分,應係誤載,本院逕以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甚於其等僅因告貸之被害人庚○○、巳○○等人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未思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對之為恐嚇犯行,冀以非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惟其等 2人均僅係受僱人,且被告子○○受僱時間約僅10日,至查獲止尚未獲得鉅額利益,而被告申○○受僱時間則約 2月餘,所得利益亦非鉅,且被告子○○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常業重利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本案情節顯較前案為輕,而被告子○○、申○○犯後復已大致坦承犯行,尚無公訴人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時之客觀情狀,復斟酌被告2人間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肆編號1至6所示之物,或為共犯乙○○所有,或為該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且均係已供或預備供其等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 664號陳稱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94年 7月26日、94年 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查扣之借款人證件及所簽發本票共42張,及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 2張,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子○○、申○○此重利集團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子○○、申○○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 2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另借款人之證件亦非屬被告 2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 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因證人蕭兆宗未能按期繳息,即由被告子○○及證人劉家銘、丁○○,於94年 7月23日,前往證人蕭兆宗住處噴漆,因認被告子○○另涉有恐嚇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家銘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係其與丁○○共同前往噴漆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蕭兆宗自警詢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
4 號另案審理時,亦均無法具體指認係何人前往其住處噴漆,雖其證稱有 3人,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除證人丁○○、劉家銘外,該第 3人前往噴漆者即係被告子○○,即難逕予認定被告子○○有參與該次收取利息噴漆之行為,況證人蕭兆宗於本院94年訴字第664號案件94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噴漆內容為「欠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僅此尚難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證人蕭兆宗為惡害之通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犯有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子○○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開常業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4號移送併案部分,略以被告子○○、申○○均受僱於證人乙○○為首之地下錢莊,刊登低息廣告,招攬有急迫情狀之證人甲○○、辰○○、亥○○、癸○○、戌○○、酉○○、壬○○等人,分別於91年初某日、93年1月26日、94年6月24日、94年 7月1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8日、94年7月15日,均以週年利率高達 720%之重利,向渠等借款,因認被告子○○、申○○此部分另涉有常業重利犯嫌(此併案意旨附表六、十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子○○業經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同一事實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又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申○○業經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29號移送併案部分,略以被告申○○與證人乙○○、陶傳淮等人,以刊登低息之之借款廣告,招攬急迫之不特定人向伊等借款,嗣有急需用錢之證人己○○,見報載廣告後,於94年1月中旬連續3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黃昏市場前,向證人乙○○等人以週年利率720%,分別借貸2萬元、5千元及5千元,因認被告申○○此部分另涉有常業重利犯嫌(此併案意旨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附此敘明);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子○○與共犯賴仁駿與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2年2月19日下午 3時30分許,一同前往被害人午○○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催討其向案外人鄭志鴻此重利集團所借貸之重利利息,因被害人午○○無法還款,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出言稱「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就要你的住處不得安寧」等語,並持木棍打破被害人午○○住家玻璃,及以身體碰撞被害人午○○之母親卯○○倒地,恐嚇被害人午○○、卯○○,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㈠本件被告子○○係自約95年7月16日起至95年7月26日查獲止,始受僱證人乙○○收、放款;而被告申○○則係自約94年 4月起,至94年6月6日止,與「阿豐」共同為證人乙○○收、放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甲○○、辰○○、亥○○、癸○○、戌○○、酉○○、壬○○等人,均曾證述其等於急迫情況,向證人乙○○該集團借貸現款,並繳納重息等語綦詳,惟其等借款之時間既分別為91年初某日、93年 1月26日、94年 6月24日、94年7月1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8日、94年 7月15日,顯均非被告子○○、申○○受僱期間內所為,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申○○於受僱後,曾參與收取前開款項、利息之事實,是就公訴人所指前揭被害人甲○○、辰○○、亥○○、癸○○、戌○○、酉○○、壬○○等人借款部分,尚難率認係本案被告子○○、申○○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己○○雖亦證述其於急迫情況,向證人乙○○該集團借貸現款,並約定繳納重息等語綦詳,惟被告申○○參與該重利集團之時間係自94年 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業如前述,核與被害人己○○借款時間94年 1月間某日無重疊之處,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受僱後,曾參與收取此部分利息款項之事實,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己○○借款部分,亦難率認係本案被告申○○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㈢再證人即被害人午○○個人及其母親卯○○受被告子○○、共犯賴仁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乙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午○○、卯○○證述屬實,且據證人即共犯賴仁駿於警詢證述明確,惟查,本案被告子○○所涉之恐嚇危害犯行,係於94年 7月16日參與證人乙○○所組成之重利集團後,因該集團所放貸之借款人庚○○未能按期清償本息,始受證人乙○○之指示,於94年 7月22日前往證人庚○○住處丟擲磚塊,亦如前述,而有關被害人午○○、卯○○遭恐嚇之時間係92年 2月19日,距離本案被告子○○恐嚇證人辛○○之日,已逾 2年,且所參與之重利集團分為案外人鄭志鴻及證人乙○○,非屬同一,實難認有何時間緊接,亦難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是被告子○○此部分涉有恐嚇證人午○○、卯○○之行為,核應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自難於本院併為審酌;㈣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難認與本案被告子○○、申○○所涉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借款人│時 間│地 點 │ 借 貸 本 金 │ 利 息 ││ │ │ │ │ (新臺幣) │ │├──┼───┼──────┼──────┼───────┼─────┤│ 1 │蕭兆宗│94年6月24日 │彰化縣田中鎮│10,000元,預扣│10天為1期 ││ │ │ │員集路維力公│利息2,000 元及│,每期利息││ │ │ │司前 │手續費1,000元 │為2,000 元││ │ │ │ │,實拿7,000元 │,核算週年││ │ │ │ │ │利率720% ││ │ ├──────┼──────┼───────┼─────┤│ │ │94年6月27日 │彰化縣北斗家│10,000元,預扣│10天為1期 ││ │ │下午4時 │商門口 │利息2,000 元及│,每期利息││ │ │ │ │手續費1,000元 │為2,000 元││ │ │ │ │,實拿7,000元 │,核算週年││ │ │ │ │ │利率720% │├──┼───┼──────┼──────┼───────┼─────┤│ 2 │庚○○│94年7月1日下│彰化縣北斗鎮│20,000元,預扣│10天為1期 ││ │ │午7時許 │河濱公園旁 │利息4,000 元及│,每期利息││ │ │ │ │手續費1,000元 │為4,000 元││ │ │ │ │,實拿15,000元│,核算週年││ │ │ │ │ │利率720% │├──┼───┼──────┼──────┼───────┼─────┤│ 3 │丙○○│94年7月16日 │彰化縣溪湖鎮│35,000元,預扣│10天 1期,││ │ │ │西環路旁 │利息 7,000元,│每期利息為││ │ │ │ │實拿28,000元 │7,000元, ││ │ │ │ │ │核算週年利││ │ │ │ │ │率720% │├──┼───┼──────┼──────┼───────┼─────┤│ 4 │丑○○│94年7月20日 │南投縣名間鄉│30,000元,預扣│10天為1期 ││ │ │下午3時許 │松柏嶺「松嶺│利息6,000 元及│,每期利息││ │ │ │加油站」 │手續費1,000元 │為6,000 元││ │ │ │ │,實拿23,000元│,核算週年││ │ │ │ │ │利率720% │└──┴───┴──────┴──────┴───────┴─────┘附表貳:
┌──┬───┬──────┬──────┬───────┬─────┐│編號│借款人│時 間│地 點 │ 借 貸 本 金 │ 利 息 ││ │ │ │ │ (新臺幣) │ │├──┼───┼──────┼──────┼───────┼─────┤│ 1 │丙○○│第一次: │彰化縣員林鎮│15,000元,預扣│10天為1期 ││ │ │94年4月間 │中山路快速道│利息4,500元及 │,每期利息││ │ │ │路下 │手續費1,000元 │為4,500元 ││ │ │ │ │,實拿9,500元 │,核算週年││ │ │ │ │ │利率1080%││ │ ├──────┼──────┼───────┼─────┤│ │ │第二次: │彰化縣員林鎮│35,000元,預扣│10天為1期 ││ │ │94年5月間 │中山路快速道│利息 7,000元,│,每期利息││ │ │ │路下 │實拿28,00元 │為7,000 元││ │ │ │ │ │,核算週年││ │ │ │ │ │利率720% │├──┼───┼──────┼──────┼───────┼─────┤│ 2 │巳○○│94年4月初某 │彰化縣員林鎮│20,000元,預扣│10天 1期,││ │ │日 │山腳路東山派│利息4,000元, │每期利息為││ │ │ │出所旁 │實拿16,000元 │4,000 元,││ │ │ │ │ │核算週年利││ │ │ │ │ │率720% ││ │ ├──────┼──────┼───────┼─────┤│ │ │94年4月出某 │彰化縣員林鎮│15,000元,預扣│10天 1期,││ │ │日第一次借款│山腳路東山派│利息3,000元, │每期利息為││ │ │後某日 │出所旁 │實拿12,000元 │3,000 元,││ │ │ │ │ │核算週年利││ │ │ │ │ │率720% │├──┼───┼──────┼──────┼───────┼─────┤│ 3 │未○○│94年4月下旬 │彰化縣北斗鎮│20,000元,預扣│10天 1期,││ │ │某日 │中華路旁 │利息4,000元及 │每期利息為││ │ │ │ │手續費1,000元 │4,000 元,││ │ │ │ │,實拿15,000元│核算週年利││ │ │ │ │ │率720% │├──┼───┼──────┼──────┼───────┼─────┤│ 4 │寅○○│94年4月間某 │彰化縣社頭鄉│30,000元,預扣│10天為1期 ││ │ │日 │某處 │利息6,000元及 │,每期利息││ │ │ │ │手續費1,000元 │為6,000 元││ │ │ │ │,實拿23,000元│,核算週年││ │ │ │ │ │利率720% │└──┴───┴──────┴──────┴───────┴─────┘附表參:
1、行動電話1支。
2、帳冊1本。
3、放款收帳聯絡單8張。
4、空白本票5張。附表肆:
1空白本票5張。
2帳冊1本。
3借款人住址資料1份。
4分類廣告收據1紙。
5現金新臺幣18,700元。
6棒球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