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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74、39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因故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3年11月20日執行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23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嗣於㈠94年6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搜索,適甲○○亦在該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處理);㈢94年7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華山路口,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於其取出口袋內證件時,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掉落於地,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3929號毒偵卷第1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3929號毒偵卷第1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7月2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4086號毒偵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日煙檢字第94315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4086號毒偵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3774號毒偵卷第19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1日煙檢字第94314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3774號毒偵卷第37頁)。

㈦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㈧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