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江彗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公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瀚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代客記帳、報稅及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等業務,詎因缺錢運用,竟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先後各自連續為下列所述犯行: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趁陳光輝欲就其妻林秀美所經營之「茶神科技公司」申請進出口卡之機會,對陳光輝詐稱:「經濟部國貿局規定辦理公司進出口卡,必須提存超過公司資本額之現金於法院,才可辦理進出口卡」云云,致陳光輝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甲○○收受,甲○○乃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收入收據一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交付予陳光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甲○○又於同日以電話對陳光輝謊稱:「經濟部國貿局最新規定辦理公司進出口卡,必須提存公司資本額二點五倍金額」云云,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二份,傳真予陳光輝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光輝,致陳光輝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甲○○;陳光輝其後向甲○○查詢何時可取回提存款項時,為甲○○多所推託,其後甲○○復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一件交付予陳光輝,欲藉該偽造公文使陳光輝誤信拖延還款係國貿局作業程序緩慢所致,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國貿局製發公函之正確性。
(二)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趁陳光輝之友人陳緯中欲與其妻進行離婚訴訟之機會,乃對陳緯中詐稱:「要向法院繳交執行房屋假扣押費用八十五萬元及裁判費三萬二千元」云云,致陳緯中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甲○○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規費收入收據二份,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傳真予陳緯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其後甲○○復對陳緯中謊稱:「進行離婚訴訟須再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陳緯中再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如數支付,甲○○並再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一份,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書記官江百偉」公印,偽造上揭公印文於該證明書上,進而交付予陳緯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江百偉。
(三)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趁丙○○委託其申報佃農補償費所得稅之機會,遂向丙○○謊稱:「將錢提存在法院,一樣可以節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三萬元予甲○○;甲○○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二份,並以上開偽刻之「書記官江百偉」公印,再次偽造上揭公印文於該二份請求書上,繼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提存物請求書之正確性及江百偉。
(四)嗣因陳緯中質疑離婚訴訟毫無進展,經查證發現甲○○並未進行假扣押程序,而陳光輝經查證亦發現申請進出口卡無須提存現金於法院,另丙○○及其妻乙○○○(起訴書誤植為李吳美智)持上開提存物請求書,前往本院查詢何時可取回提存物時,經本院書記官察覺該請求書係屬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輝、陳緯中、丙○○、乙○○○(起訴書誤植為李吳美智)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九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江百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書函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一份及附件真正收據六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偽造公印文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就前揭事實編號(三)所示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自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為圖個人私利,利用民眾對於國家機關公文書之信任,恣意偽造相關機關之公文書以訛詐他人,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且業已陸續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如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偽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公印,並無證據足認其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公文書,均為被告所偽製,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木 松附表:
(一)偽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六十萬元、編號A000000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
(二)偽造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文字號經國貿字第○九三七一七九四三○號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傳真通知函一紙。
(三)偽造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文字號經國貿字第○九三七一七九四三○號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傳真通知函一紙。
(四)偽造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無發文字號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傳真通知函一紙。
(五)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金額八十五萬元、編號A0000000號、案號記載九十四年審字第三五三八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
(六)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金額三萬二千元、案號記載九十四年審字第三五三七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
(七)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蓋有偽造公印文「江百偉書記官」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一紙。
(八)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金額五十萬元、蓋有偽造公印文「江百偉書記官」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紙。
(九)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元、蓋有偽造公印文「江百偉書記官」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紙。
(十)偽造刻有「江百偉書記官」之公印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