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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八號、第三四四九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參點貳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個及削尖鏟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袋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毛重參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陸個、削尖鏟管貳支、空袋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確定);⑵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⑶、⑷部分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⑹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⑻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二刑期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至⑻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七二、三一四六、四六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上開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六個、削尖鏟管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七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十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二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分裝袋六個、削尖鏟管二支、空袋二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三一四六、四六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曾於: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確定);⑵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⑶、⑷部分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⑹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⑻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二刑期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⑴至⑻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毛重三‧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分裝袋六個及削尖鏟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空袋二個及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