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第62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6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巷 7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之某處卡拉OK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隔2至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6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路旁,因持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為警查獲;㈢94年11月16日下午 4時許,經甲○○同意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紙(見林警刑字第0940012222號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林警刑字第0940012222號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10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見林警分偵字第 0940013907號卷第17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11月7日煙檢字第 94478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本院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11月1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6288號毒偵卷第29頁)。㈥彰化縣衛生局94年11月28日煙檢字第9450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6288號毒偵卷第30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40012413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
㈧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㈨注射針筒1支。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6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