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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

三四、三五0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九之四號住處廁所,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上,因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因經本院通緝,乃為警在彰化縣○○鎮○○路上之金百利釣蝦場逮捕緝獲,並於翌日經本院訊問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