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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違反電業法部分無罪。

被訴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之負責人,並繼續使用原為「大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之電度錶。詎其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擅自將臺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錶上,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中層封印鎖毀損後,再將電箱內之P3電壓線拆除,致使該電錶轉速變慢,影響電價之計算;另以更改電錶外接線使電錶計量失效之方法,以達其竊取電能之目的,累計竊取電能3,597,267度,致使臺電公司損失新台幣5,665,694元。嗣於民國93年5月3日午11時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共同至上開地址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計量電錶2只(瓦時計錶號000000000、乏時計電錶號000000000)、封印鎖4只(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違法訊問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

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盡相符,而認應不具證據能力,顯有將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混淆之虞,委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曾文郎、乙○○、陳龍宗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知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均未就各該證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且無違法訊問,或受不當外力干擾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均先併予敘明。

叁、被訴違反電業法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文郎、陳龍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電公司所出具之電號為00000000號用電戶84年8月份至93年10月份之每月用電功率因數一覽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大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與扣案之電表2只及封印鎖4只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正峰公司負責人,正峰公司係使用原為大茂公司向臺電公司所申請之電度錶(電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嗣該電錶於93年5月3日,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會警到場稽查,發現其P3電壓線脫落,且該電錶箱之中層封印鎖業已遺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辯稱:伊並無破壞電錶封印鎖及竊電之行為,伊對供電設施完全不瞭解,亦未曾委託他人破壞封印鎖及擅自更改電錶,雖本件電錶之P3電壓線確有脫落之情形,然該電錶於88年12月28日更換後,其於90年1月份用電之功率因數即有異常,是該P3電壓線是否於電錶裝設時即未裝置妥當以致脫落,實非無疑?況本件電箱設置於工廠外,任何人均可接觸,縱認該P3電壓線非因未裝置妥當而脫落,亦有可能係遭他人破壞所致,故難以電表P3電壓線脫落即認伊確有竊電之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系爭電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端子蓋封印鎖並未遭破壞,且業已脫落之P3電壓線螺絲,其鎖入深度較未脫落之P1電壓線螺絲為深,顯見系爭電錶之P3電壓線脫落應非事後遭人為蓄意破壞所致,參以系爭電錶於88年12月28日經臺電公司換錶重新安裝,並於同年月31日開始送電後,當月系爭電錶之功率因數即低於臺電公司人員所指稱應有之80,顯見系爭電錶確係於安裝之初即未將P3電壓線確實鎖入正確位置,以致系爭電錶有失真之情形;另證人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但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相符,且多是臆測之詞,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並無違反電業法等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電錶係於88年12月28日,因原電錶螢幕無法顯示故障,而報請臺電公司重新安裝,並於同年12月31日開始送電予被告所經營之正峰公司使用,嗣於93年5月3日,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會警到場稽查,發現該電錶箱之中層封印鎖業已遺失,且電錶之P3電壓線並已脫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故障換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 份、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之系爭電錶1個(含錶號為000000000號之瓦時計1只、錶號為000000000號之乏時計1只)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系爭電錶於88年12月31日開始供電後,其於翌月即89年1月份之用電功率因數即明顯由原本每月均80以上下降至每月70以下,迄93年5月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發覺異常而更換電錶後,其當月之用電功率因數方恢復至80以上,此有臺電公司所出具之電號為00000000號用電戶84年8月份至93年10月份之每月用電功率因數一覽表1份可按,是系爭電錶既於安裝後,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每月用電功率因數即有異常,則系爭電錶於安裝之初,是否已安裝妥當,確有可疑,故被告所辯系爭電錶因未安裝妥當致其P3電壓線脫落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本院為求慎重,復依檢察官聲請將系爭電錶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系爭電錶之P3電壓線脫落是否係遭人為破壞,其等均無法鑑定;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錶之P3電壓線脫落是否係遭人為破壞及固定P3電壓線之螺絲是否曾鎖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鑑定事項亦均函覆無法鑑定,是亦無法就扣案系爭電錶之客觀狀況判斷其上之P3電壓線脫落究係因未裝置妥當而致?抑或另遭人蓄意破壞所致?實難遽因系爭電錶之P3電壓線脫落即認被告確有破壞電錶結構竊電之行為。

(二)又系爭電錶之中層封印鎖雖於稽查時發現業已遺失,然電錶中層封印鎖遺失之原因非一,依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本件臺電公司檢驗股人員係反應電錶有異常情形,伊因而至現場稽查,一般而言,公司抄錶人員每月抄錶時,只會剪開外箱封印鎖,不會剪斷中層封印鎖,但有時檢驗股測試、稽查人員稽查或換錶時亦會將中層封印鎖剪開,另若中層封印鎖已遺失,查表人員每月抄錶時應均可發現,公司亦有要求查表人員需注意電錶之封印鎖有無遺失之情形,本件臺電公司人員於稽查前是否曾將中層封印鎖剪開伊並不清楚等語,已無法排除系爭電錶之中層封印鎖係遭臺電公司人員剪開之可能;且依證人即臺電公司檢驗股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本件係因抄錶人員以聯絡單反應封印鎖脫落,需再封印,但未載明係何封印鎖脫落,伊至現場察看時發現電錶下層沒有外箱封印鎖,至於中層封印鎖是否有遺失、毀損之情形,時間太久了,伊無法確定,亦無法確定伊有無將中層封印鎖剪開之行為,但本件是由伊剪開電錶上層外箱封印鎖,並打開中層蓋發現電錶有一相電壓線脫落,因而通知乙○○到場稽查,另抄錶人員確實會因外箱封印鎖脫落即通知伊等檢驗再封印,因其等怕該電錶已遭人更動等語,並無法確認臺電公司抄錶人員是否係因發現中層封印鎖遺失而通知相關人員到場檢驗、稽查,亦無法確認檢驗人員於本件通知稽查之前,並無剪開中層封印鎖之舉,或已有發現中層封印鎖遺失之情形,況衡諸常情,被告身為用電戶之負責人,當亦知臺電人員會定期巡視、抄表,苟中層封印鎖確由其所破壞、棄置,無異將其更動電錶結構竊電之情事以示人,極易為巡視、抄表人員所發覺,不但無法達被告長期竊電之目的,反易招致刑事追訴及電費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是否可能為達竊電目的,而逕行破壞並棄置系爭電錶中層封印鎖?確有可疑。從而,尚難遽認系爭電錶中層封印鎖遺失係被告所為,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

(三)再系爭電錶自90年1月份起之用電功率因數雖有明顯下降異常之情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用電功率因數低落並不代表一定有竊電之行為,有時馬達功率因數較差,亦會影響電錶之用電功率因數,本件伊也不是因電錶用電之功率因數下降而認定被告有竊電行為等語,足認並無法僅以用電功率因數異常即認電錶確有異常之情形,縱認系爭電錶用電功率因數異常係因電錶之P3電壓線脫落所致,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使系爭電錶P3電壓線脫落之行為,已如前述,即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有竊電行為之佐證。

(四)至證人即會同臺電人員到場稽查之警員丙○○雖於偵查中明白證述:稽查當日,開啟電錶箱後,發現中層封印鎖已掉落至外箱內之底層,而封印鎖係由一個塑膠底座及銅線扣環所組成,一經結合非以外力破壞無法開啟,臺電人員在稽查時,會直接剪斷鋼線,一般人在破壞多是以鋼片直接從扣環跟底座的空隙翹開,而本件扣環跟底座的空隙有烏黑及磨損的痕跡,且原先鎖P3電壓線之螺絲仍是鎖緊,是P3電壓線不可能自然脫落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日稽查時,開啟電錶外箱後,發現中層封印鎖已不在應固定之位置上,已經失落,電箱底部有發現一枚封印鎖,但無法確定是否係中層封印鎖等語,其前後證述已非相同;且其當日會同稽查時,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當場所填製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中層封印鎖失落」等情,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另扣案系爭電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無法判斷其P3電壓線之螺絲是否已鎖緊,業如前述,證人丙○○並非具有電力相關學經歷之專門人員,其又如何能僅以肉眼,甚未打開固定P3電壓線之端子蓋封印鎖(已扣案,經鑑驗並未遭破壞)測量,即確認系爭電錶之P3電壓線螺絲仍是鎖緊?堪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另證人乙○○於偵訊中雖曾證述系爭P3電壓線不可能係自然脫落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證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測得用以緊鎖系爭電錶P3電壓線之螺絲,其頂端距離洞口之深度約4.57mm;而正常電錶P3電壓線之螺絲頂端距離洞口之深度則約4.78mm等情觀諸,堪認固定系爭電錶P3墊壓線之螺絲仍係緊鎖沒有移動過的,可以推論系爭P3電壓線應係最初裝置時即未裝置妥當,而非事後遭人為將P3電壓線拉出破壞,伊於偵查中之所以如此證述,僅係因見系爭P3電壓線未在固定位置上,且系爭電錶之用電功率因數又有異常之狀況,伊方臆測P3電壓線並非自然脫落等語,從而,實無從據其2人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證人曾文郎、陳龍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之姊夫陳龍宗具有電力方面之專門技能,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陳龍宗更改系爭電錶結構竊電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破壞、棄置系爭電錶中層封印鎖後,將電錶P3電壓線拆除致電錶計量失準進行竊電之行為,是以雖於證人乙○○等人前往上址查緝時,系爭電錶確有中層封印鎖遺失,且其P3電壓線已脫落之情事,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有何關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被訴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變更,致其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問題。至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修正或廢止情形,且以實體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院字第1854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1次、8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稱刑罰法律變更,則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變更而言。依此,所謂法律變更,原則固係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比較適用,故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規定,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者(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除罪化),此即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解釋文參照)。則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28上字第2536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就被告毀壞電表封印鎖涉及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既因裁判時之刑罰法律變更而不再處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至電錶之封印鎖因仍不失為普通文書之性質,如加以毀壞,仍應該當刑法第352條毀壞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從另依刑法第352條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