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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監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⑶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⑸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⑴至⑸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該案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同年七月一日,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同年七月一日,在其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檢體採收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⑶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⑸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⑴至⑸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