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3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宣判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旺電子遊藝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確定,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該條例條文意旨,被告所為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皆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見解),附為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