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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上開88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因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現執行中)。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前案宣判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6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均已丟棄),每2至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旁,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4年6月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23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44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偵卷第51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40011865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53頁)。

㈣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2月25日後某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