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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三一二五、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五、六一六、六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五日(即一百二十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六月中旬某日及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租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三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在其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租處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處拘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一)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前開醫院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由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由檢察官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複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詮昕公司複檢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故該次複檢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二)又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五日內(即一百二十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再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拘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指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及遞加重其刑(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租處查扣之摻有海洛因煙蒂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上開扣案之物品均非伊所有,上址房屋雖係伊所承租,但係其男友蔡文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住居該處,伊不知為何會有前開扣案物品等語,且本院復查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前揭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