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大麻煙草壹包(煙草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209公里處,為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8.28公克)、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8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1包(煙草淨重0.38公克),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4001138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查,上開扣案大麻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被告預備供施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職此,被告既係以單一購買行為(同一原因)購入而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24、89項之第2級毒品,其同時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評價為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實質上一罪,要無將該持有大麻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強行割裂,主張成立2個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餘地。
(二)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第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間起至94年8月17日止,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開判決所述,基此,被告持有大麻1包(煙草淨重
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8公克)之同一行為,復僅成立一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實質上一罪,自不得僅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未檢出施用大麻之陽性反應,強將持有大麻之部分行為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犯行割裂,遽將已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吸收之持有低度行為(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實質上一罪),單獨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是以,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較為妥適。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被告持有第
2 級毒品大麻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認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三)至扣案大麻1包(煙草淨重0.38公克)屬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前開判決漏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就此部分補充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除沒收銷燬部分外,其餘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