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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辛○○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六二七五、六二七七、六四四一、六四四八、六四四

九、六四九八、六四九九、六五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六六七二、六六七七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離開任職之福敏工業社,辛○○於同年七月一日甫自軍中退伍,均為賺取生活開銷,竟皆自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另可抽得手續費),受僱於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之石淑蜜(所為常業重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並與石淑蜜及受石淑蜜僱用之徐敏凱(所為常業重利等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謝鴻翊(所為常業重利等犯行,業據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等人,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為圖謀暴利,由石淑蜜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免押證件、息低、保密、一至六萬馬上放款、借幾天算幾天、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夾報廣告,以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並由石淑蜜接聽電話後,再由丙○○、辛○○、徐敏凱、謝鴻翊等人出面負責向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為放款及收取本息等工作,其等計息方式原則上為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二千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且要求借款人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等證件,並簽發面額為借款本金二倍之本票作為質押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借貸款項後,再由石淑蜜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指示丙○○、辛○○、徐敏凱、謝鴻翊等人前往收取(有關丙○○、辛○○歷次重利放款之借款人、時間、地點、借貸本金、利息、質押物如附表壹所示,催討時間及地點如附表貳所示),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如附表貳所示之借款人子○○報警處理,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為警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本息之辛○○及丙○○,並於其等車上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借款人即被害人癸○○、甲○○、張來好、丁○○、丑○○、乙○○、壬○○於警詢,借款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洪汝耀、吳婉如於警詢,證人蕭朝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小廣告二份、照片暨翻拍照片共十三幀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論被告丙○○、辛○○二人所得多寡,如何分工及其等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等為常業犯罪。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是核被告丙○○、辛○○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共犯石淑蜜、徐敏凱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丙○○如附表貳編號一有關壬○○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受僱於石淑蜜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之期間非長,分工之程度,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丙○○、辛○○所有,或為共犯石淑蜜所有,且係已供或預備供其等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均係借款人交予其等供作擔保質押之用,該本票、支票在其等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其等返還,故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又所扣一萬八千七百元當中之一萬二千七百元,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與本件重利罪無涉,亦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丙○○、辛○○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貸與借款人癸○○三萬元,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扣除手續費一千元,實際交付二萬三千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借款人癸○○並交付六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為擔保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辛○○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同辯稱:其等皆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始受僱於石淑蜜從事重利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工作,借款人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石淑蜜借款時,其等均尚未受僱,並未參與此部分之放款或收息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丙○○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從福敏工業社離職,被告辛○○於同年七月一日自軍中退伍,並皆自同年七月中旬起,才開始受僱於石淑蜜,石淑蜜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僱用被告二人之前,另有僱用他人等情,除有卷附之在職證明書、退伍令各一紙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卷第八一、八二頁)外,亦據共犯石淑蜜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卷第九五頁及其反面之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相符;復衡以被告丙○○、辛○○既皆已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則對於其等所為常業重利之期間,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丙○○、辛○○及共犯石淑蜜就被告二人受僱於石淑蜜期間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常業重利犯行,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是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六

六七二、六六七七號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辛○○為牟取不法利益,受僱於以共犯石淑蜜為首之地下錢莊,並與共犯石淑蜜、徐敏凱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共犯石淑蜜刊登低息之借款廣告,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等借款,再由被告丙○○、辛○○及其他石淑蜜所僱用之人,負責將借貸之金錢交付予借款人並討債,並以此為常業。嗣有如附表肆所示急需用錢之戊○○、庚○○、己○○等借款人,分別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共犯石淑蜜等人借款,且收取如附表肆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丙○○、辛○○為向如附表肆所示借款人收取重利利息,復分別與共犯徐敏凱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由被告丙○○、辛○○共同至借款人己○○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石塊丟擲毀損借款人己○○上址二樓之落地窗三塊,再用紅色油漆潑灑一樓大門,並對借款人己○○恐嚇稱:「你全家出門就會有事情發生」等語,致借款人己○○心生畏懼;被告丙○○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與共犯徐敏凱至借款人庚○○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索討重利,持棒棍毀損借款人庚○○上址玻璃後,再以紅色油漆噴上「劉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在大門上,並對借款人庚○○及其父母恐嚇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遇見,要給他死」等語,致借款人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辛○○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訊據被告丙○○、辛○○皆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常業重利、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以:其等皆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始受僱於石淑蜜從事重利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工作,直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遭警查獲為止,故借款人戊○○、庚○○、己○○向石淑蜜借款時,其等均尚未受僱,並未參與此併案部分之放款、收息、恐嚇及毀損行為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皆發生於000年0月中旬被告二人受僱於共犯石淑蜜之前,而共犯石淑蜜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丙○○、辛○○是在九十四年七月中來的等語一節,已詳述如前,是以,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之重利放款、毀損及恐嚇借款人之期間,既均非在被告丙○○、辛○○受僱於共犯石淑蜜之期間(即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止)內,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常業重利、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之,上開併案部分與被告丙○○、辛○○經判決有罪之常業重利犯行間,難認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於本案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