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因上開89年間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因故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甫於91年2月6日執行期滿釋放;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11日,亦在上開建國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94年4月1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4月25日煙檢字第94162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4年4月11日,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用,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