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約
三、四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且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廁所內,將其所有、藏放在內衣內而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與嗣為警查扣之另一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取交警方扣案,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前開分駐所廁所內,經女警對其搜身後,在其內衣起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與上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四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六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