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逃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七五0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搶奪、竊盜等案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項逕行拘提,係依法逮捕之人。詎其因恐擔負刑責,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員林公園旁,打開警車車門脫逃,脫逃約一百公尺,再以強暴手段搶奪張瑀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脫逃,警方即在後緊追之,甲○○在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內,即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正路四百號巷口,為警施義忍、賴志騰逮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瑀宸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