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八、五四二0、五四七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上開緩刑復經撤銷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該案嗣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名稱不詳之公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臺灣巨蛋旁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在其前開住處圍牆外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查獲;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之後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上開緩刑復經撤銷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起獲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檢驗之結果,並未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為上開白粉一包係海洛因,本來是要供己施用的等語,是前開白粉一包經檢驗後,既已確認並非海洛因,從而,被告自無供己施用之意,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