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丙○○
弄42號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陳世煌律師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巿線東路一段二九五號鈦新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鈦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李俊德購買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約六十公斤,收集在鈦新公司上開廠房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向李俊德所購買約六十公斤之電線電纜,為一般家庭使用之電線電纜,屬民間剩餘可回收之廢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且伊不知道需要申請清除許可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德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相符(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十、十一頁)、現場照片(警卷第二二頁)在卷為證。被告丙○○雖辯稱:伊向李俊德所購買約六十公斤之電線電纜,為一般家庭使用之電線電纜,屬民間剩餘可回收之廢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然被告丙○○向李俊德購買約六十公斤之電線電纜,係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等情,業據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且經被告自白無訛(本院卷第一○六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二十四項則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件被告丙○○向李俊德所購買約六十公斤之電線電纜,既係源自拆除建物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按諸前揭規定,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固有明文。惟經濟部依前揭條文所訂定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未包括廢電線電纜在內,廢電線電纜不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堪確認。被告丙○○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向李俊德購買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約六十公斤,收集在鈦新公司廠房內之行為,自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為上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疑。
㈢至於被告丙○○另辯稱:不知道需要申請清除許可云云。惟
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被告丙○○向李俊德購買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丙○○上開辯詞,即令屬實,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仍不得作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丙○○收集之廢電線電纜數量、所得之利益、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查獲之剝皮機一台,雖係被告丙○○所有,然既非供被告丙○○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在鈦新公司上開廠房內,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未處理之電線電纜約六十公斤、已剝皮處理之銅線約一千二百公斤、剝皮機一台等語。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從事廢電線電纜之處理行為,辯稱:現場查獲之銅線係向他人直接購買銅線而來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十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七頁)。經查,依卷附收據影本所示,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確曾分別向張文平、吳國、王兆文、賴穩凱、潘玉湖、施龍財、鄭宗明、林國輝、賴文鳳、施繡語等人,多次購買銅線。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鈦新公司上開廠房時,被告二人並無拆解處理廢電線電纜之行為,且剝皮機係放在廠房角落,未與廢電線電纜置於同處,此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則查獲之銅線是否確為被告二人自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而來,顯非無疑,殊難僅憑鈦新公司上開廠房內,為警查獲時,放置有廢電線電纜約六十公斤、銅線約一千二百公斤,剝皮機一台,以及記載查獲經過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即推論被告丙○○另有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另有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受僱於鈦新公司,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丙○○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在鈦新公司內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並在該處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鈦新公司內查獲未處理之電線電纜約六十公斤、已剝皮處理之銅線約一千二百公斤、剝皮機一台,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工作紀錄、現場照片,並查獲未處理之電線電纜約六十公斤、已剝皮處理之銅線約一千二百公斤、剝皮機一台,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鈦新公司之受僱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開車、載運貨物,並未參與廢電線電纜買賣,亦未從事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鈦新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並未參與廢電線電纜買賣,亦未從事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又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鈦新公司廠房內所查獲約六十公斤之廢電線電纜,係由被告丙○○於當日向李俊德所購買,亦經同案被告丙○○、證人李俊德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則被告乙○○是否確與被告丙○○共同從事廢棄物收集之清除行為,顯非無疑。再者,現場查獲之銅線係被告丙○○向他人直接購買銅線而來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提出收據影本十二紙為證,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鈦新公司上開廠房當時,被告二人並無拆解處理廢電線電纜之行為,剝皮機則放在廠房角落,未與廢電線電纜置於同處,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均如前述,故查獲之銅線是否確為被告二人自廢電線電纜拆解處理而來,亦非無疑,不能僅憑鈦新公司上開廠房內,為警查獲時,放置有廢電線電纜約六十公斤、銅線約一千二百公斤,剝皮機一台,以及記載查獲經過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逕行推論被告乙○○有何從事廢電線電纜拆除處理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