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林志銘律師被 告 戊○○
己○○丁○○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62、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7 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辛○○係址設於彰化縣○○鄉○○路140 之1 號之國興實業社負責人,戊○○前則係國興實業社之合夥人,並負責國興實業社內部管理事宜。另己○○係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梳崙4 號之新超群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丁○○則為址設於彰化縣○○鄉○○路430之1 號之鴻益實業社負責人。詎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92年3 月17日,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其等三人均明知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經由己○○之介紹,由丁○○、戊○○出面,以丁○○之名義,向甲○○購買西德製特立可得針織機8 台,買賣價金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並由丁○○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T0000000 至AT0000000 號、日期為92年
3 月27日、92年6 月30日、92年9 月30日、92年8 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共4 紙,及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票號HN0000000 至HN0000000 號、日期為92年4 月21日、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30日、93年
2 月28日、93年3 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共
7 紙予甲○○抵付貨款,使甲○○誤認丁○○、戊○○為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針織機器共8 台予丁○○及戊○○。嗣除上開丁○○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經換票後始獲清償外,其餘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甲○○數度聯絡丁○○、戊○○或己○○欲解決貨款支票跳票之問題,其等均避不見面或佯稱事後必定處理等語,實則拖延付款期限,而己○○則於92年4 月9 日,由己○○出面商請不知情之庚○○擔任名義負責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新超群實業社,並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梳崙4 號,己○○則為該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機器則於甲○○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己○○逕自將其由鴻益實業社之廠址拖往前揭新超群實業社之廠址內處理,使甲○○無從尋獲機器,亦無從受償,始知受騙。
㈡又戊○○、己○○均明知辛○○從事養蚵事業,對於紡織工
業之經營管理均屬陌生,且戊○○又為無資力之人,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先於92年5 月1 日,由戊○○、辛○○共同出面向乙○○租得位於彰化縣○○鄉○○路
140 之1 號之廠房後,再於同年5 月28日,以辛○○之名義,登記其獨資設立址設於彰化縣○○鄉○○路140 之1 號之國興實業社。而二人於設立國興實業社之後,為增加保險之金額,於92年5 月份,以240 萬元之價格,由戊○○及辛○○出面,以國興實業社之名義,向力可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可茂公司)購入單面毛巾機4 台;並於95年5 月中旬,戊○○明知其先前向甲○○所購得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8 台,其成交價額僅有380 萬元,而上開機器於戊○○無力清償機器價款後,已由己○○拖回處理,竟為虛增上開針織機8 台之購入價格,由辛○○及戊○○再以國興實業社之名義,向己○○所實際負責經營之新超群實業社以每台12
0 萬元、總價960 萬元之金額,購得上開8 台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並由己○○於92年7 月6 日以新超群實業社之名義填製上開特立可德針織機(每台發票金額為126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發票總金額1008萬元,企圖作為其等三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火災保險憑證。戊○○及辛○○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接洽,於92年6 月25日,以國興實業社為被保險人,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總額為29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使明台保險公司與之訂立上開之保險契約,渠等三人再將之前高價購入之單面毛巾機4 台搬離國興實業社之上址工廠。嗣於92年11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國興實業社因不明原因遭火災燒燬,渠等三人均明知前揭單面毛巾機4 台並未在國興實業社之火災現場,且其等先前所購得8 台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亦無96
0 萬元之高價,竟於93年1 月5 日,由辛○○出面,委託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持上開不實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統一發票8 張及其餘機器、進銷貨之統一發票等火災損失憑證,填製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損失明細表,虛報前揭其所購得之特立可德針織機8 台總價為960 萬元及已不在現場之單面毛巾機4 台為出險之損失機器,暨申報其餘之購得機器設備共計損失16,777,000元,
貨 物損失5, 878,310元,營業生財設備261,710 元,建築物損失3,986, 480元,共計損失為26,903,500元,欲向明台公司詐領上開保險理賠金時,因明台公司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保險理賠金,並報警處理,致戊○○、辛○○及己○○詐領保險理賠金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西德特立可德針織機係伊與丁○○共同合夥,透過己○○為仲介人,向甲○○所購買,後來是因為丁○○兒子的倉庫發生竊案,丁○○退出合夥,伊才沒有資力給付機器價金,且伊事後有請己○○與甲○○聯絡,甲○○同意由己○○代為處理機器及嗣後買賣價金的問題,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初係與戊○○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上開西德特立可德針織機8 台,後來伊兒子工廠出事情後,伊有打電話給甲○○表示工廠無法繼續營運,請他下彰化處理,但甲○○並未處理,後來伊退夥之後就不清楚如何處理了等語;又被告己○○辯稱:當初上開機器係透過伊與甲○○購買,因後來丁○○經營不善,有部分機器尾款未清,所以甲○○同意機器由伊負責,伊將機器收回後,伊再轉賣予國興實業社,後來是因為國興實業社發生火災,無法繼續給付貨款,伊才未將尾款付與甲○○,並無詐欺甲○○之機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戊○○、丁○○於購買上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時(
即92年3 月間),即均為無資力之人,被告戊○○當時所任職之伸豐針織廠月入約2 萬元,其可運轉之資金僅有30至50萬元,而被告丁○○則有30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之情,業據被告即證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5 月2 日、95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且有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暨退票紀錄、戊○○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合作社帳號2148號之退票紀錄暨交易明細、戊○○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1425號之退票紀錄(88年1 月20日起至91年5 月6 日即有多筆退票紀錄)暨交易明細表、丁○○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開戶相關資料、退票紀錄(92年
5 月19日起即有多筆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至27頁、第30至75頁、第96至134 頁、第79至93頁)。
㈡又被告戊○○與丁○○於購買系爭機器8 台當時,係透過仲
介人己○○之介紹,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雖事先約定定金100 萬元,以現金50萬元加30天票期之支票50萬元,其餘機器款項以10張28萬元之支票分10期給付,惟於簽訂契約當天,戊○○及丁○○才表示定金部分要開50萬元的票,在第1 張支票快到期時,丁○○打電話表示要換成戊○○的票,僅該張換票後之支票後來有給付,故本件買賣機器價金僅給付50萬元,其餘之票款均未解決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95年6 月20日、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且有機器買賣契約書1 份,丁○○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T0000000 至AT0000000 號、日期為92年3 月27日、92年6 月30日、92年9 月30日、92年8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共4 紙,及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信用部、票號HN0000000 至HN0000000 號、日期為92年4 月21日、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1月30日、93年2 月28日、93年3 月3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共7 紙,暨丁○○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之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紙,戊○○於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及戊○○明知其等均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清償高達380 萬元之機器價款,連先前雙方約定之定金以現金50萬元交付,尚且無法於簽約當時籌措足額之現金,須以開立50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又於該50萬元定金之支票到期前,需以換票之方式拖延給付時間,惟仍開立380 萬元之支票共11紙,再透過與甲○○有交易經驗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仲介人己○○介紹,使甲○○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丁○○、戊○○二人為有資力之人,而與之訂立機器買賣契約並交付上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共8 台,是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灼。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退夥時有打電話予甲○○,請其南下
處理機器事宜,後來是因甲○○未南下解決,伊退夥後就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戊○○及己○○則辯稱:丁○○退夥後,戊○○有請己○○找甲○○解決,甲○○後來同意己○○將機器拖回再賣給第三人辛○○,收取辛○○給付之機器價款償付戊○○、丁○○積欠之機器價金,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退票之後丁○○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要退夥,要伊南下彰化解決,約過了一個星期,伊要聯絡南下彰化時,丁○○的電話就無人接聽,且後來伊並未同意己○○將機器拖走,亦不知己○○後來將機器賣予辛○○,而己○○至今並未將辛○○給付予他之價款給付給伊,也未出面解決機器票款事宜等語,足見被告丁○○、戊○○僅給付定金50萬元後,被告丁○○雖撥打電話予甲○○1 次,惟其後渠等均無從聯繫,且未經甲○○之同意,擅自由己○○將機器拖走賣予第三人辛○○,而其賣得之價金亦由己○○取走,而未解決積欠甲○○之機器價金之情,應堪認定。是其等辯稱:渠等將機器賣予第三人辛○○,係經甲○○之同意解決機器價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難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及己○○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等均辯稱:國興實業社確實有向力可茂公司購買4 台單面毛巾機,並不知4 台單面毛巾機之殘骸為何沒有在火災現場,且向己○○所購買之西德特立可德針織機8 台,係因添加不少機器零件,故賣價才會高達960 萬元,故事實上有此筆機器之實際交易,並非徒為虛增機器價額所為之買賣,辛○○向明台公司所申請之保險理賠,均屬有據,並非所謂之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辛○○、戊○○以國興實業社之名義,於92年5 月份,
,以每台60萬元(發票金額每台63萬元)之價格,向力可茂公司購買單面毛巾機共4 台,上開機器價額,分別於92年5月27日支付訂金48萬元、92年7 月26日(原應92年7 月15日支付)支付12萬元、92年10月20日支付32萬元(原應92年8月支付)、92年12月21日支付32萬元(原應92年9 月支付)、93年1 月6 日支付32萬元、93年3 月17日支付13萬元、93年7 月1 日支付21萬元、93年8 月2 日、93年9 月1 日各支付25萬元,均由辛○○匯款到公司帳戶,只有交機器的時候開訂金支票,全數機器款項業已付清,且力可茂公司於92年
6 月13日、同年月16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2 紙予國興實業社,上開機器亦交付國興實業社,並安裝於廠房內(詳見火災現場圖中織布機所示之位置)之情,業據證人即力可茂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並為被告辛○○、戊○○所自承在卷,且有力可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戊○○確實有以國興實業社之名義,向力可茂公司購買單面毛巾機4 台,且已將機器運至國興實業社之廠址內,雖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形,然已支付全數價金至明。
㈡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火災發生後的現場
照片,是否可以確認有你們公司的四台圓盤針織機?)(提示)我之前有看過現場照片,從照片編號8 、12、13、15、17的照片我都無法確認,其他的照片都不是我們公司的機器。」、「(如何確認不是你們公司的機器?)外型不一樣。」、「(你在他們公司安裝這四台圓盤針織機的時候,有無看到其他的圓盤針織機?)當時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你為何無法確認照片編號8 、12、13、15、17的照片?)因為針織機裡面的馬達是可以共用的,所以無法分辨照片裡面的馬達是哪一家廠牌的。」、「(你看到現場照片,有幾張是馬達的照片,照片編號12、13、15、17中的馬達是否你們公司的機器也會有相同的馬達?)我們的馬達,大同、東元公司也會有,但看不出來是我們公司的,不太像我們公司用的馬達。」、「(圓盤針織機的特徵在哪裡?)本身是圓形的,顧名思義,我們的圓盤針織機是屬於毛巾系列的圓盤針織機,材料是鑄鐵做的,機器中間的針桶是鋼製,會比較耐高溫,至於鑄鐵比較不耐高溫,遇火會變形,整個圓盤針織機只有圓盤的部分是鋼做的,其他都是鑄鐵做的。」、「(就你所看的現場照片殘骸,為何你會認為不像你們公司的圓盤針織機?)(提示)因為上面多了一個圓形盤子(並在警卷第171 至181 頁照片上打圈標出圓形盤子的位置),照片中這種機種屬於雙面機…」、「(馬達是何材質做的?)馬達外殼也是鑄鐵做的。」、「(耐高溫性是否比圓盤低?)鑄鐵當然比鋼容易熔掉。」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 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⑴照片編號8 、12、13、15、17(見警卷第176 、179 、181 、182 頁)所示之馬達機殘骸,並非力可茂公司所售予國興實業社之單面毛巾機之馬達殘骸,原因一係因馬達上之外觀似不相同,原因二則因一般圓盤針織機上之圓盤為鋼製,其熔點較馬達所用之鑄鐵融點為高,故不太可能圓盤已遭烈火融化,而僅剩馬達尚屬完好;⑵其餘照片(見警卷第171 至175 、177 、17
8 、180 頁)所示之圓盤針織機殘骸,亦不可能為力可茂公司所售予國興實業社之單面毛巾機,因照片內所示之圓盤為雙面,機種不同。足見國興實業社向力可茂公司所購買之單面毛巾機4 台,確實於火災發生前即已搬離現場。
㈢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曾賣機器予國興實業
社?共賣多少台?賣多少錢?)有,共賣了8 至10台經編機,大約900 餘萬,另賣了圓編機4 台,大約共160 餘萬。」、「(你那些機器從何來?)我向甲○○買來的。」、「(你購買後多久轉賣給國興實業社?)大約半年多。」、「(你用多少錢買這些機器?)大約用了800 餘萬購買,我以房子向士林農業銀行貸款來的。」、「(你用何名義向甲○○買機器?)用我私人的名義。」、「(他是否開發票給你?)他只開了一部份給我,並未一次完全開立。因為機器尚未試機完成。」等語(見94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復於94年
6 月20日偵訊時翻異前詞供稱:伊並非向甲○○所購買,係以甲○○老婆公司之名義賣給伊,伊並透過戊○○他們去買,因丁○○他們的支票跳票,而甲○○的發票是給伊,所以後來變成伊對甲○○負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係丁○○及戊○○所購買,伊僅為仲介人,後來因丁○○之支票跳票,戊○○委託伊處理後續事宜,伊經過甲○○同意,將上開機器拖回,因原來向甲○○所購買之機器無法使用,很多零件都已磨損,增加零件後,再賣予辛○○之國興實業社,因所增加之零件計有:⑴
EDA 自動送紗機,西德麥亞原廠之中古價格每台5 、60萬元,新品150 萬元,8 台均需更換;⑵STOP IC 紗線自動切斷器,西德麥亞原廠,中古價格每台15萬元左右,新品3 、40萬元,8 台均需更換;⑶繞紗之盤頭,西德麥亞原廠中古價格每個12,000元,台製中古貨8,000 元,這也是每台都需使用;⑷織針,西德製,新品每台針織機需要之織針約10萬元左右,故每台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需增加6 、70萬元成本之零配件,故機器之總價才會由380 萬元增加至960 萬元,下次可攜帶上開機器配件之相關資料到庭等語(見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己○○就其所賣予國興實業社之上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之價格,何以由380 萬元增加至96
0 萬元,先是證稱:因伊向甲○○購買之價格就800 餘萬元,並以房子向士林農業銀行貸款而來等語,其後又翻異前詞辯稱:伊係以戊○○、丁○○之名義向甲○○之老婆購買,並非向甲○○購買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是因伊要增加零件賣予辛○○,故有此價差等語,其所為之證述或供稱前後反覆不一,可信性即有可疑。又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給伊現金後,伊才會去購買零件安裝,而辛○○已給付約5 、6 百萬元,尚欠約380 萬元未給付(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是縱被告己○○於本院該次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詞為真,即其於國興實業社給付貨款時,依其已給付之額度增添機器零件,何以於買賣之初即開立高達96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國興實業社?此情實與常情有異。況被告己○○自承其自89年間即從事針織機器進出口貿易,對於上開機器零件之進出口廠商暨機器零件型號等資料應知悉甚明,惟經本院訊問其向何廠商購買裝設於本案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器8 台之機器零件時,被告己○○竟供稱:伊不知道等語,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機器零件及購入廠商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己○○辯稱:伊是因增添機器零件,才會增加賣價至960 萬元云云,係屬可採。
㈣又被告辛○○,委託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
92年12月31日出具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損失明細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所申請之機器設備損失計16,777,
000 元,貨物計5,878,310 元,營業生財器具計261,710 元,建築物計3,986,480 元,向明台公司申請共26,903,500元之火災保險理賠金之情,亦有卷附之前揭賠償請求證書及出險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及己○○,既明知於火災當
時,國興實業社向力可茂公司所購入之單面毛巾機4 台均未在國興實業社廠房內,而被告戊○○先前與被告丁○○所購買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之總價僅有380 萬元,竟無正當理由,僅為虛增國興實業社廠房內機器之價額,而由被告己○○以其所實際經營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名義,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以960 萬元之高價賣予國興實業社,再由被告辛○○於火災發生後,委託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填製不實之出險損失明細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明台公司行使之,欲申請保險理賠金,惟因為明台公司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之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辛○○、己○○等三人之上開辯詞復不足採,被告三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以庚○○為人頭,設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訊據被告己○○雖否認以庚○○作為人頭,辯稱:庚○○亦有在公司接電話,參與公司之管理及機器進出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稱其為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又經本院再度訊問被告己○○關於庚○○先前之職業及庚○○之出資,被告己○○則供稱:新超群僅有伊與庚○○出資,但庚○○有無出錢要問庚○○才清楚,新超群有盈餘庚○○才有薪水,但盈餘從未分過,庚○○之前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己○○既辯稱委託庚○○經營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行政管理及進出貨管理,竟對庚○○過去之工作及資歷並不清楚,且其雖供稱其與庚○○共同出資,但對於庚○○之出資額或所領之薪資或如何分配盈餘均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是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係為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庚○○僅為該實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甚明,惟單純僅以他人之名義設立登記公司或行號,而並未以該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向其他廠商購買貨物,以其他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該公司行號,並於詐得貨物後逃逸無蹤,僅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構成所謂之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除將原「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之文字修正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外,並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適用刑法第11條,再適用刑法第33條第
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5 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⒍連續犯部分: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
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累犯部分: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⒏未遂犯部分: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亦即將未遂犯之處罰,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本案被告戊○○、辛○○及己○○等三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⒐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本案之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原含有偽造私文書之本質;另同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者,亦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分別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行為,均屬法規競合,且前者均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3 款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91年台上字第112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第6808號、93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己○○係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理人,為商業會計法
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而被告辛○○、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被告己○○明知該機器之買賣價額未達960 萬元,竟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戊○○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而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被告戊○○、丁○○、己○○等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間,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辛○○及己○○等三人,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事實欄一㈡),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及己○○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長威公證保險有限公司,填具不實之出險損失明細表,並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向明台公司申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惟因明台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係利用不知情之長威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向明台公司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辛○○及己○○三人等以不實之事項,填寫以新超群針織實業社為名義之統一發票等外部憑證,性質上雖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等持以向明台公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亦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以不實之事項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刑罰規定,較上開刑法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不再另論以上開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戊○○、己○○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辛○○、己○○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其目的在於詐領保險金,是被告等三人所犯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查被告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
年11月7 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辛○○所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辛○○及己○○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出險損失明細表,向明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明台公司察覺有異,未給付保險理賠金,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又以:被告己○○為虛增保險理賠金之價額,與被告
辛○○、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以新超群針織實業社之名義,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不詳廠牌之針織機2 台(每台發票金額為63萬元)予國興實業社,而認上開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己○○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或供稱:伊有出售上開針織機2 台予國興實業社,且上開機器都有運至國興實業社之工廠等語,且經檢察官於94年4 月18日偵訊時提示火廠機器殘骸照片予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伊所出售予國興實業社之機器係照片中之編號15、16、19、20、3435、37至39、43、61至63等語,而依據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長威(證)字第950011號函文,機器設備部分,火廠受損之機器數量,除向力可茂公司所購入之單面毛巾機4 台係屬新機器,而現場火廠內之機器均為中古機器外,其餘機器受損數量均與現場機台均相符合,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應認國興實業社應有向新超群針織實業社購入上開針織機2 台,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針織機2 台有何虛偽之情事,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
私利、手段、次數、所詐取機器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己○○及丁○○四人,於92年11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趁國興實業社之員工均已下班,而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方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上開工廠,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等語。公訴人係以國興實業社於投保甫5 個月即發生火災,且國興實業社向新超群實業社所購買之特立可德針織機係屬虛偽,為增加保險價額所為,又於火災現場並未發現向力可茂公司購買之單面毛巾機
4 台之殘骸,足見被告辛○○等4 人係為求詐領保險金,若非被告等人放火燒燬廠房,孰能置信等為其憑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彰化縣消防局93年1 月14日編號M03K24S1號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所載:⑴起火處—本案起火處以編號3 圓形針織機南側附近可能性較大。⑵發火源—現場勘查除布料碳化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之起火源。⑶起火原因研判—本案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未發現有易燃性促燃劑等燃燒痕跡,研判因易燃性促燃劑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起火處經清理發現店員變壓器及數顆熔珠,電源無熔絲開關跳脫顯然當時線路通電中,雖然變壓器及熔珠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未發現短路痕,並不能完全排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負責人及員工均有抽煙習慣,而或火災發生距離負責人最後離開才1 小時左右,故不能排除因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雖位於窗戶邊,雖然採樣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未發現有易燃性促燃劑等燃燒痕跡,但使用明火引燃火災的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是本案經綜合上述原因及現場勘查分析,研判「引起火災的原因不明」,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至138 頁)。足見本件火災之引起原因,可能係電線短路、或失火引起、或使用明火故意點燃均有可能。
㈡且觀之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係證明被告等人詐領保險
金之直接證據,而據以推論被告等四人有放火燒燬廠房之事實,然此因果關係之推論尚非絕對,況公訴人所指被告四人所涉之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自難僅憑其等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而據以推論其等有縱火行為之必然,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論罪科刑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置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又認被告辛○○、戊○○、己○○及丁○○等四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等語。惟查:被告丁○○確實於92年5月間即已與戊○○退夥,故其並不知其所購得之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8 台事後業已販賣予辛○○,亦不知辛○○為何人,更無從得知辛○○所負責之國興實業社遭遇火災而申請火災保險理賠之情,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外,並據被告即證人戊○○、己○○證述在卷,自難認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及己○○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辛○○既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亦無從參與被告戊○○及丁○○共同向甲○○詐欺購買西德製特立可德針織機之犯行,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認定係共犯之一。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所共犯之上開犯行,與本院論以被告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所共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亦與本院論以被告辛○○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案部分:
一、併案意旨以:「己○○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疏崙4 號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2年4 月9 日,由己○○出面商請不知情之庚○○,充當人頭,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己○○則為該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嗣於設立登記後,己○○即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貨物予其他廠商之相關不實收據憑證,供其謀取不法利益後,隨即逃逸無蹤。」等語,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惟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己○○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7鄰柴疏崙4 號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2年
4 月9 日,由己○○出面商請不知情之庚○○,充當人頭,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己○○則為該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部分,本即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僅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應以設立公司後是否有其餘以虛設行號之名義,向其他廠商購買貨物,致其他廠商陷於錯誤,出貨予該虛設之行號,隨即逃逸無蹤,而詐領貨物為斷,亦如前述,惟併案意旨所另指之「嗣於設立登記後,己○○即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貨物予其他廠商之相關不實收據憑證,供其謀取不法利益後,隨即逃逸無蹤。」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尚須有於己○○所實際負責之新超群針織實業社於何時、詐騙何特定廠商、及所詐騙貨物之品名、價值及開立何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明,應退由檢察官再行偵查;另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係以「填製新超群針織實業社出售貨物予其他廠商之相關不實收據憑證,供其謀取不法利益後,隨即逃逸無蹤。」之犯罪手法,亦與本件係「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貨物之價額售予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得以高額之機器損失向保險公司詐領火災保險金」之犯罪方法亦不相同,自難認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