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五三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三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或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指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及加重其刑(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