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三、四九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杓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杓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及同年九月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七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四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杓管一支扣案;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杓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同年九月六日,連續施用海洛因共計二次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另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四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杓管一支(其上殘留之白粉物係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與杓管一支已無法析離,該杓管一支亦應視為毒品),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