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九、五九八六、五九八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屆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一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該案嗣已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一案於九十四年年八月三十一日宣判後(起訴書誤載為「確定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為警拘獲之前之十二月中旬某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彰化縣○○鎮○○路明倫國中旁之田地、彰化縣○○鎮○○路○段之鎮興廟廁所內及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廁所內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水尾巷口為警盤查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在前開南投醫院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乃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再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白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警方扣案;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遭警盤查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末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鎮興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後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為警拘獲之前之十二月中旬某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記書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