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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違反電業法無罪。

被訴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三聖巷21-5號「泓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供電使用之電表2只(電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0號),其為圖節省電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分別為下列之竊電行為:(一)以不詳方式,損壞上開臺電公司出租並委託其保管而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CT(比流器)箱上具文書性質之封印後,改變CT之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

(二)以不詳方式,損壞上開臺電公司出租並委託其保管而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上具文書性質之封印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鉛封後,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再將外箱予以封回。嗣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及94年1月11日,經臺電公司線路稽查員丁○○等人實地調查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主要係以(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證述:其稽查被告前揭所使用之電力設施時,發現電號00000000號其PT、CT箱外封印鎖已被剪斷,有擅自改變CT之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另電號00000000號其電表箱外封印鎖失落,端子蓋封印鎖被撬開再封回跡象,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語。(2)證人即負責維護上開電號00000000號電力設施之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揚孟昇則證稱於93年11月間維修時,並無更動上開電號00000000號電力設施之封印鎖,而該封印鎖亦無遭破壞之跡象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之該公司93年11月15日之巡檢報表所載內容相符,則已排除電力維修人員所為之可能。(3)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追償電費計算單7紙、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用電設備高壓巡檢報表2紙及低壓巡檢報表1紙、照片1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辯稱:其沒有偷電行為,對供電設施完全不懂,也未曾私自委託不法業者破壞封印鎖及擅自更改電表構件或倒接電線,平日都是聘請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其工廠內電力設施之維護,電箱設施設置於工廠外,其不知遭何人破壞等語。

五、被告被訴違反電業法部分:

(一)經查,被告所申請設置之電號00000000號電力設施,經證人胡宜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於高壓用電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5日、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用電設備(高壓)巡檢報表(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憑,故前揭電號之電力設施,屬於高壓用電一節,已可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電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稽查該電號電箱、電表之稽查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㈠有兩個電箱,上層放電表,下層放比壓器及比流器。上層封印鎖沒有被破壞,下層的封印鎖有被破壞。㈡台電人員打開上層作電錶電流的用電出入力測試,測試的結果,一邊有正常電流反應,一邊沒有電流反應。㈢台電人員向被告指出下層電箱的兩個封印鎖都已經被破壞,並在被告的面前當場打開電箱。㈣下層電箱裡面,右邊那一顆的同字封印鉛塊與正常的情形不同。左邊的一顆同字封印鉛塊是正常。㈤錄影現場停止,請服務所人員將高壓電關掉,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的人員乙○○小姐也到現場。㈥台電人員將下層電箱裡比流器的外殼打開,右邊裡面的兩條電線中有壹條已經脫落。左邊裡面的兩條電線都完整。」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前往稽查之臺電人員丁○○亦到院證稱:「電表箱外面的有電力公司的封印鎖,裡面才是CT的封印鎖。我去查看時裡面有掉下來的封印鎖,並且我去看的時候,兩邊接線的銅線方向相反,與我們台電人員接線的方式不一樣,有被人動過的跡象。」等語;是由該稽查錄影光碟及證人丁○○前揭證詞,固可知下層置放比流器之電箱,其兩個封印鎖均被破壞,且電箱內比流器的電線有脫落跡象。惟查,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你們臺電人員多久巡視一次?)不一定,抄表是一個月抄一次。」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且衡情被告身為用電戶,當亦知臺電人員會定期巡視、抄表;然由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下層電箱之兩枚外掛封印鎖有被破壞之情狀一望即知,若封印鎖確由被告所破壞,則此無異將開啟電箱之情事以示人,極易為巡視、抄表人員所發覺,不但無法達被告長期竊電之目的,反招致刑事責任加身及電費追償之風險,是被告是否有破壞封印鎖、開啟電箱竊電?實已有可疑。再查,前開電號電力設施既屬高壓用電,其電箱之開啟、線路之更動即有相當之危險性。證人即為泓詮企業社維護電力設施之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泓詮企業社使用的是高壓電,如果要改變電表箱是否一定要關掉高壓電?)是的。」、「(如果沒有關掉高壓電,改變電箱會發生什麼事情?)會感電,會死掉。」、「(誰有權關掉高壓電?)一般是要領有執照的人才可以做。」、「(是否一定要台電人員關閉?)因為我們不負責電表箱,所以電力公司的人會關掉。」、「(被告有無要你去改變電表箱的設計?)沒有。」、「(高壓電關掉的流程?)要先拿操作棒,勾分界點上的電源,勾完之後,要看看有無電源的產生,然後接接地線。」、「(什麼是操作棒?)是一種絕緣的棒子。」、「(是一種特殊的絕緣設備嗎?)是的。」、「(一般人會使用操作棒?)不會。」、「(泓詮企業社的電表箱,是在工廠裡面,還是大馬路?)大馬路。」、「(關掉高壓電的流程,一定要在大馬路上操作嗎?)是的,因為分界點在外面。」等語(均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前往稽查之臺電人員丁○○到院證稱:「(你們查緝像本件情形是否都要先斷電?)要斷電,戴絕緣手套,還是不敢。」等語(見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足見欲改變電箱內CT之線路,須先斷電,且斷電須具備專業電力知識及特殊之斷電工具,否則亟易發生不測,如非具專業背景或職業經驗之人,實難輕易為之;則被告不具電力專業背景,其「泓詮企業社」內電力設施之維護,尚須聘請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則被告是否曾開啟電箱、更動線路,亦非無疑;及電箱置於馬路旁,亦不能排除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更有甚者,證人丁○○另證稱:「(這種高壓電要竊電,是由電表動手比較快,還是由下面比流器動手比較快?)由上面電表動手比較快,並且不用斷電。」等語(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若有心竊電,直接從變更電表下手,當較開啟電箱、更動線路安全及容易,其竟捨此途徑不為,尚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竊電犯行,更可質疑。再者,臺電公司人員約一個月定期巡視、抄表一次,有如前述,而前揭電箱於93年12月27日經調查發現有變更線路情事,查上次抄表時間為93年11月26日(見警卷第51頁之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單),是被告涉嫌變更線路竊電,行為時間應於該時段內;惟上開電號之電表於93年9月

27 日至同年10月26日(即查獲前)之總用電量為159445度、於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即查獲前)之總用電量為151 777度、於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26日(即查獲後)之總用電量為131951度、於94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2日(即查獲前)之總用電量為108871度,有各臺電公司電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頁、第51頁、第59頁、第60 頁),是該電號之電表於查獲前、後,及被指涉嫌變更線路竊電之行為前後,其用電量度數均相近,並無用電量有明顯減少之竊電情況,是被告辯稱其從未開啟電箱、倒接電線而竊電,堪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犯行,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有破壞電號00000000號電箱改變CT之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而竊電情事。

(二)台電公司承租予用電戶之電表,其外箱蓋會設有外封印鎖,而電表內亦會設有內封印鎖,隨同電表出租並委託用戶保管,以避免用戶更動電表結構竊電使用,故若欲以更動電表結構之方式竊電,必先破壞電表之內外封印鎖始能為之。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以不詳方式損壞封印及「同」字鉛封後,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表結果:該電表有兩個封印銅製鉛塊,一個鉛塊是台電公司的鉛塊,另一個是「大電力」的封印鉛塊,「大電力」的封印鉛塊有斷,台電公司的鉛塊沒有斷(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94年1月11日前往調查本電表之臺電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表到底是破壞什麼地方?)我不知道改什麼地方,我只知道變慢。因為是改裡面,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但是應該不是改齒輪,有可能是改線圈。」、「(要去改到那些東西,封印所及鉛塊要破壞幾個?)都要破壞。」、「這個電表有兩個鉛塊,有其中壹個鉛塊沒有斷,這樣沒有辦法動裡面。」、「(那這樣可以改到裡面嗎?)不能改。」、「(電表一定會有台電的封印鉛塊嗎?)是的。」、「(你剛剛看到的封印鉛塊,是否確定是台電公司的?)是的。」等語明確,足認該電表之外封印鎖縱有脫落,但內封印鉛塊仍完好,應尚無法打開電表加以更動;則該電號電表其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更動結構而竊電之犯行?實屬有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犯行,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有破壞電號00000000號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而竊電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電號00000000號電表,以改變電箱內CT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情事,及對電號00000000號電表,以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之行為。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違反電業法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破壞電表箱封印鎖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罪嫌云云。惟查:

(一)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原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又電度表、封印鎖等均為臺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所掌管之物,嗣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及61年1月24日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行為,原係屬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

(二)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係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有關「公務員」定義則為: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構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修正後「公務員」已限縮範圍,並不包含民營化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之臺電公司。故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臺電公司已非刑法上公務員。是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行為,自不得再依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甚明。

(三)再按行為後,因刑法法律變更,致其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問題。至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修正或廢止情形,且以實體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院字第1854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1次、8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稱刑罰法律變更,則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變更而言。依此,所謂法律變更,原則固係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比較適用,故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規定,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者(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除罪化),此應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38條規定行為主體構成要件公務員規定,既已變更,依上說明,自應為免訴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因刑法變更而不再處罰,有如上述,惟電表箱封印鎖仍不失為普通文書之性質。經查,臺電公司人員丁○○固於94年10月6日以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臺電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第6頁),並於偵查中之94年11月10日補呈告訴委任狀(見偵卷第7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臺電公司早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月間及發現封印鎖破壞之情,竟迨94年10月6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合法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既毀壞文書罪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從刑法第352條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