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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同年四月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巿旭光路二一九號十一樓租屋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嗣於本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案件,該案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就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尚未執行)進行準備程序之過程中,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並經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