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四、五二六一、五六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經撤銷仍需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⑶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
⑶、⑷部分後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經撤銷仍需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二日,乃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出監【另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某時止,以平均約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或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淶淶釣蝦場」旁停車場內等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羼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某時止,以平均約四、五天即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或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一樓等處,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因警查緝另案毒品通緝犯洪進嘉時,同時並查獲在場之甲○○等人(現場另有黃右輔及蔡佾臻在場,並起獲非屬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注射針筒、吸食器及塑膠吸管鏟子等物,洪進嘉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空地攔檢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屬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及亦屬甲○○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三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以外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⑴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經撤銷仍需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⑶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⑶、⑷部分後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經撤銷仍需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二日,乃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七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記載為(空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