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月娥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月娥,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改名為吳亭瑩,復於95年12月18日改名為甲○○)、乙○○、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丙○○(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喵」、「阿一庫」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阿喵」、「阿一庫」)等人,為圖掩飾身分,並將所收受贓車轉售牟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邀乙○○參與將贓車轉售牟利,並約定事成支付乙○○報酬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經乙○○應允後,乙○○再經由丙○○尋得丁○○冒充車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報酬5 萬元,丁○○則於92年
8 月22日,提供自己照片1 張予綽號「阿喵」轉交丙○○,復經丙○○轉交予乙○○,由乙○○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外面處交予甲○○,由甲○○分別於不詳時地,黏貼丁○○之照片,且於國民身分證之正面接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另於背面偽造「90.12 選」字樣之戳記準公文書,以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己○○」之印章1 顆;並自不詳竊盜集團收受①盧文章所有失竊且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3316號,引擎號碼經偽造為1A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原車牌號碼為00—1232號,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於92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失竊】之贓物,及②車牌號碼00—3316號之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張【甲○○等人對於偽造特種文書即汽車行車執照、偽造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偽造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並無與偽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則於92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處,將上開贓車、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丙○○、乙○○收受並共同帶回臺中地區,前開贓車則由丙○○駛往丁○○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29之 3號住處停放。復由丙○○、綽號「阿一庫」於92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丁○○前揭住處,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丁○○並攜帶上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㈠於92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駛至不知情之葉懿中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段○○○ 號之「福鎔汽車商行」,由丁○○冒充「己○○」本人,另由綽號「阿一庫」男子向葉懿中佯稱因「己○○」本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賣車以清償債務,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欲將上開贓車售予葉懿中,然因買賣價金不一致且葉懿中亦表示須另作徵信而未當場成交,丙○○、綽號「阿一庫」男子、丁○○則續駕車轉至臺中地區之某一不詳當鋪欲兜售上開贓車仍未果,丙○○則以電話聯絡乙○○並陪同丁○○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揭偽造之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嗣經不知情之葉懿中尋得實際買主張茂賢後,因陷於錯誤而於92年8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以電話聯絡丁○○,並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經同車之乙○○示意應允後,丁○○即於電話中向葉懿中表示同意,並約定㈡於92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而由乙○○、丁○○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不知情之葉懿中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直接過戶予實際買主張茂賢),丙○○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結果,並由丁○○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簽「己○○」之署名各1枚,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再承上行使之概括犯意,向葉懿中、張茂賢提出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由葉懿中收受並欲交由張茂賢簽約;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葉懿中、張茂賢暨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管理正確性、稅務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並報請警方當場逮捕乙○○、丁○○,葉懿中、張茂賢始未受騙而交付車款,並扣得乙○○所有且供為上揭犯行時聯絡甲○○所用之PANASONIC 廠牌(內裝有甲○○交付之晶片識別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 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1份、偽造「己○○」署名、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另甲○○交予乙○○作為聯絡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 1支(內含晶片識別卡1 張)、丙○○交予丁○○作為聯絡用之SAGE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晶片識別卡1 張),丙○○見狀則趁隙逃離現場,而為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丁○○、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偵查卷宗㈢第85頁至第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丁○○;證人葉懿中、張茂賢、己○○、盧文章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至第39頁、第103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證人乙○○、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丁○○,亦未曾於92年8 月26日上午
9 時許,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附近處,與乙○○、丙○○碰面,因其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遭乙○○、丙○○、丁○○設詞陷害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具結證述:其原名為林麗珠,其於92年間某日在彰化市某間廟宇遇見被告,被告邀其參與將贓車轉售牟利,需要找人頭擔任車主,並約定事成支付其報酬1 萬元,其應允後,再透過丙○○尋得丁○○冒充車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報酬5 萬元,丁○○則先提供自己照片1 張予綽號「阿喵」轉交丙○○,復經丙○○轉交由其收受後,其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太子哈佛」大樓外面處交予被告,被告則於92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處,將上開贓車(含偽造車牌0 面)、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其與丙○○收受並共同帶回臺中地區,其則於彰化市先下車,前開贓車則由丙○○駛往他處停放,嗣經丙○○於92年8 月29日即為警查獲當日,以電話聯絡其陪同丁○○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揭偽造之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丁○○在車上向其表示,丙○○、與某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與丁○○有先駕駛上開贓車至「福鎔汽車商行」,由丁○○冒充「己○○」本人,另該男子佯稱為地下錢莊之人要賣車,但是該車行之人並未答應,嗣葉懿中於92年8 月29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丁○○,並表示願收購上開贓車,經其示意應允後,丁○○即於電話中向葉懿中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 月
29 日 下午2 時30分,在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而由其與丁○○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葉懿中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丙○○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結果,並由丁○○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印文、偽簽「己○○」之署名,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時,為警查獲(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偵字第17039 號偵查卷宗㈢第90頁至第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 頁;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22頁)等語;②證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因乙○○找其尋得丁○○冒充車主,並約定贓車轉售事成後支付報酬5 萬元,丁○○則於92年8 月22日,提供自己照片1 張予綽號「阿喵」轉交其收受,其再轉交予乙○○後,其與乙○○於92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公園大門口附近處,由被告與乙○○洽談,其則在旁等候,後來被告將上開贓車及牛皮紙袋1 個(內裝有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證件),交由其與乙○○收受並共同帶回臺中地區,至彰化時乙○○先下車,前開贓車則由其駛往丁○○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停放。其、綽號「阿一庫」另於92年
8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丁○○住處,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丁○○並攜帶上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於92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駛至「福鎔汽車商行」,由丁○○與綽號「阿一庫」男子進入兜售車輛,然因故而未成交,其與綽號「阿一庫」男子、丁○○則續駕車轉至臺中地區之某一不詳當鋪欲兜售上開贓車仍未果後,其以電話聯絡乙○○並陪同丁○○駕駛上開贓車及攜帶上揭偽造之證件、文書,欲前往彰化地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時,後來葉懿中於92年
8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以電話聯絡丁○○,並表示願收購上開贓車,經乙○○示意應允後,丁○○即於電話中向葉懿中表示同意,並約定當日下午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而由乙○○、丁○○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葉懿中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其則在臺中市監理站附近等候結果,因其見乙○○、丁○○為警查獲而逃離現場(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33頁)等語;③證人即福鎔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葉懿中於警詢中證述:丁○○冒充「己○○」本人與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於92年
8 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至其經營設於臺中縣○○鄉○○路○段○○○ 號之福鎔汽車商行,該男子表示因丁○○欠錢,欲出售車輛,因其表示須另作徵信而未當場成交,丁○○及該男子則駕車離去,經其於尋得買主張茂賢後,而於92年8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以電話聯絡丁○○,並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丁○○即於電話中向葉懿中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而由乙○○、丁○○前往臺中市監理站與其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直接過戶予實際買主張茂賢),並由丁○○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簽「己○○」之署名,向其與張茂賢提出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由其收受並欲交由張茂賢簽約,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嗣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並報請警方當場逮捕乙○○、丁○○,其與張茂賢始未受騙而交付車款(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 9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④證人張茂賢於警詢中證述:其至葉懿中經營前揭車行後,適見丁○○與另一成年男子表示欲出售車輛,因其欲向葉懿中購買該車,而於92年8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由葉懿中以電話聯絡丁○○,並表示願以42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丁○○即於電話中向葉懿中表示同意,並約定於92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至臺中市監理站會合並辦理車輛更名登記過戶手續,其與葉懿中則一同前往監理站,由乙○○、丁○○與葉懿中洽談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並由丁○○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簽「己○○」之署名,並交由葉懿中,另向臺中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其尚未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時,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於辦理過戶過程中,發覺有異,並報請警方當場逮捕乙○○、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至第35頁)等語;⑤證人盧文章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00—3316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為其所有,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1232號,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係於92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失竊,其妻有向警方報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偵查卷宗㈠第103 頁至第
104 頁)等語;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3316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1 張、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未曾遺失,亦未曾同意他人偽造行使(參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等語屬實,且有NOKIA 廠牌、PANASONIC 廠牌、SAGEM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共3 支,均含晶片識別卡)、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 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份、偽造「己○○」署名、印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扣案可佐,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己○○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查獲車輛照片8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
9 號偵查卷宗㈠第32頁、第41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104 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委請出售贓車牟利及交付前揭贓車及偽造證件之時間、地點等重大經過情節所述內容,核與證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況證人丙○○、丁○○、己○○、盧文章、葉懿中、張茂賢均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證人丙○○、乙○○、丁○○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上揭證人所述,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均可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委託其找林麗珠之人催討債務,但其並未找到林麗珠本人(參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並非當然即可推論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必係出於虛構而故意設詞陷害被告。
㈡又扣案之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 面,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該車牌字跡、底色漆、四周R 角、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符,應為偽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2年10月28日嘉監車字第
09 20017539 號函檢附之鎂鍀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鎂牌鑑字第920102702 號號牌鑑定報告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偵查卷宗㈡第41頁、第42頁)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己○○」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 張,經本院分別送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己○○」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係屬偽造等情;扣案「己○○」之汽車行車執照紙張、防偽暗記與聯群公司不同,非聯群公司生產,且行車執照上僅印製()省汽行NO. ,並無紅色阿拉伯數字號碼,管轄編號南0000000000000 前並無登錄人員代碼0240,行照正面無公路總局浮水印,且字體亦不符均為偽造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950103157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2月28日嘉監南字第0950115087號函、聯群公司96年1 月15日聯群字第0960115號函、己○○之個人戶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另扣案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偽造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份,亦與證人己○○於本院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份正本不符,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勘驗屬實,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提出之證件並未曾失竊等語。從而,扣案前開汽車車牌號碼00—3316號車牌0 面、「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份,均屬偽造,至為明確。
㈢又扣案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上臺南市政府鋼印之公
印文1 枚,雖無法鑑定真偽,亦經彰化縣警察局以前揭函文說明,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既均屬偽造,則上揭公印文,自屬偽造,亦可堪認定。另證人丁○○係於92年8 月22日將照片經由綽號「阿喵」、證人丙○○、證人乙○○轉交與被告用以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蓋用偽造之「內政部印」,均如上述,可見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在上開交付照片之時間後,始被偽造完成,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蓋之「90.12 選」字樣之戳記,係用以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足見被告在收受證人乙○○初交付證人丁○○之照片前,並無可能有人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參與投票,即並無可能係經有權機關蓋用真正之該戳記,亦堪認該偽造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蓋之「90.12 選」戳記,亦屬偽造。
㈣又被告利用證人丁○○照片1 張,並偽造「己○○」之國民
身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及偽造之「己○○」印章後,並將車牌號碼00—3316號之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偽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張持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人乙○○、丙○○、丁○○行使,並由證人丁○○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葉懿中、張茂賢暨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管理正確性、稅務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①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1 種,為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扣案之偽造「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臺南市政府鋼印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公印;②扣案之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背面蓋有有「90.12選」之戳記,該戳記並無法定機關之名稱,當非刑法所稱之「公印文」,僅蓋於國民身分證背面,應論以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已參與投票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而已,僅為準公文書之一種;③按車輛牌照(包括汽車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
2 條特許證之一種;④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制作,但其上印有臺灣省財政廳76年7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核准國瑞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臺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要旨參照);⑤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並經主管監理機關檢驗後所核發,亦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㈡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
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 號 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①收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②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內政部印公印文、圓形鋼印公印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即國民身分證背面之「90.12 選」戳記)。
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持以行使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提出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時,係主張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及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所顯示之身分年籍之「己○○」為同一人,當無併主張上開「90.12 選」戳記之準公文書之情形,故應無成立行使準公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敘明。③行使前揭所示之偽造汽車行車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行使前揭所示偽造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⑤偽造前揭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提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推由證人丁○○於密接之時間,並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在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印文1 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簽「己○○」之署名各1 枚,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己○○」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偽造「己○○」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⑥前揭詐欺證人葉懿中交付財物之行為,並未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證人乙○○、丁○○、丙○○、綽號「阿喵」及「阿一庫」男子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
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3 次詐欺取財未遂,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公文書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證人葉懿中、張茂賢,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有關偽造公印文、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且為收受贓車後,持偽造證件冒名出售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段,其行為所生社會治安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證人即共犯乙○○所有且裝有被告交付作為聯絡用晶片識別卡等情,業經證人乙○○陳明在卷;及前揭偽造「己○○」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汽車牌照號碼2 面、偽造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 張、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偽造國瑞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份,分別為被告、共犯乙○○、丙○○、「阿喵」、「阿一庫」等人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己○○」印文1 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造之「己○○」之署名各1 枚,共計2 枚,偽造之「己○○」印文各1 枚,共計2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己○○」印章1 顆,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予證人乙○○作為聯絡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識別卡1 張)、證人即共犯丙○○交予證人即共犯丁○○作為聯絡用之SAGE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識別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為被告或上揭共犯所有;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 份,業經由證人葉懿中收受,已如前述,當非被告或上揭共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一、扣案之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識別卡壹張)。
二、扣案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車牌貳面、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份、偽造汽車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壹份。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一六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己○○」印文壹枚;於賣方欄、買賣價金欄偽造之「己○○」之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偽造之「己○○」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
四、未扣案之偽造「己○○」印章壹顆。【附表二】: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 │ │ │ │ │ │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條】│ │ │ │ ││ │28 條 】 │ │ │ │ │ ││ │ │ │ │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⒈新法將共同正│有關共同│雖應適用│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 犯之範圍予以│正犯規定│裁判時法│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 限縮,不及於│,僅作文│。但基於│ ││ │ │ │ 「陰謀」、「│字修正,│整體適用│ ││ │ │ │ 預備」等行為│對於狹義│原則,應│ ││ │ │ │ 階段。 │共同正犯│適用舊法│ ││ │ │ │⒉刑法第28條有│(指有犯│。 │ ││ │ │ │ 關共同正犯規│意聯絡及│ │ ││ │ │ │ 定,僅作文字│行為分擔│ │ ││ │ │ │ 修正,對於狹│之數行為│ │ ││ │ │ │ 義共同正犯(│人)之認│ │ ││ │ │ │ 指有犯意聯絡│定,不生│ │ ││ │ │ │ 及行為分擔之│任何影響│ │ ││ │ │ │ 數行為人)之│。 │ │ ││ │ │ │ 認定,不生任│ │ │ ││ │ │ │ 何影響。 │ │ │ ││ │ │ │ │ │ │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刪除│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 │ │ │ │ │ │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犯刪│56條】 │ │ │ │ │ ││除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位之│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限變│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雖不生任何影響,然基於整││ │ │ 體適用原則應適用舊法規定。 ││ │ │⒉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⒊本案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 │ │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 │ │ 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 │ │ 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 │ │ 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 │ │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即應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