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八、四七九、四八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腕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八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複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應憑。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指連續施用海洛因之部分)及加重其刑(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部分)。另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敘明如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先加、遞加而後減之,並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