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7號、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蒐集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人,收集帳戶係為做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甲○○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丙○○(已另行審結)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5月4日先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轄下新莊後港路郵局,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8"0000000號),並於93年5月7日領取提款卡後至93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即有丙○○透過友人蕭南進(音同,年籍不詳)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得上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自9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取鴿子,再以每隻鴿子1800元至2300元之價格,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以丙○○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必須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壹所示金額,至上開丙○○所購得之甲○○後港路郵局帳戶內,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其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甲○○之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丙○○即親自前往各地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使用。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4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5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甲○○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丙○○固曾於偵查中為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如附表壹編號12、17)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其餘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申請開設該郵局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且嗣後於丙○○住處為警查扣之甲○○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即為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之所以開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係因工作要用,當時我去應徵,該公司說要開戶,我就到該公司附近郵局開戶。又上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開戶後即沒有使用,不知何時遺失不見,因此伊並未申報遺失,伊並未販賣帳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丙○○透過友人蕭南進(音同,年籍不詳)以1萬元所購得乙節,為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29頁)。又該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係於93年5月4日開戶、同年月7日領取提款卡,並自93年5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連續有遭丙○○恐嚇取財(擄鴿勒贖)之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而為丙○○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9頁),及證人即附表壹之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外(分見北警刑字第0940002723號、0000000000號警卷),並有卷附該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單在卷可憑(分別附於上開二警卷內)。則被告甲○○上揭所開立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已經丙○○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戊○○等人遭恐嚇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應堪確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3年5月4日開戶,同年月7日領取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1日即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已如上認定,由此顯見被告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於93年5月7日領取提款卡後不到5日,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旋即輾轉流入丙○○之手從事恐嚇取財使用。則短短數日,被告新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悉數已由從事不法行為之丙○○取得使用,若非被告自動提供予他人,使丙○○得以透過管道快速取得,如何能於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即取得甫開立之乾淨帳戶使用?況一般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如未能確定該帳戶得使用無虞,自不會將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而白花力氣,是以若非自動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供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撿拾為不法使用之帳戶,不法集團在使用之前因須先行確定該遺失之帳戶是否已為失主申請掛失,是否得存提款使用等等,而須為測試手段,較為費事耗時,更無從短短數日即行確認完畢而以之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茲被告所開立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於93年5月7日甫領取提款卡,則被告當於93年5月7日領得提款卡後方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則至96年5月11日丙○○用之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起,之間不過相隔4日,若謂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遺失後為他人取得作為不法利用,時間上顯難置信! 況被告同時於93年5月4日開立之帳戶除本案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外,另有寶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新樹分行95年6月9日寶新發字第203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內),若被告係因工作所需,為公司要求開戶以匯入薪資等,何以須同時開立二個帳戶?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個帳戶(指上開郵局及寶華商銀之帳戶)均未使用,亦未實際在該要求開戶之公司任職,反於開立帳戶後返家在家幫忙父親工作云云,就此,被告同時開立二個帳戶,復均未為使用,用意已使人啟疑;另核上開寶華商銀之帳戶內同樣有類似如本案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內之小額(約1千多元、2千多元)匯款,且次數頻繁,有上開交易明細可考,依被告所言,被告並未使用該帳戶,則該帳戶內如此多筆之小額匯款,亦顯可疑,而被告對此所為回答同樣為「該帳戶存摺等物亦已不慎遺失」云云;再參諸被告直至本案為警傳喚陳述時(即94年5月20日),均未曾就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及寶華商銀帳戶辦理掛失,此為被告所陳明,亦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上揭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及寶華商銀帳戶同樣為應徵工作所開立,同樣均未使用,同樣遺失不見,更同樣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掛失,如此種種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辯解之虛妄。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自行提供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欺取財或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況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一次申辦二個帳戶,竟於申辦後即未曾查看知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在何處,顯不合常情,益徵被告係自行提供該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至明。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貳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又本案被告甲○○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是以正犯丙○○雖為連續犯(上情均如下所述),然關於被告甲○○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應無庸就連續犯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 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正犯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連續多次恐嚇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而被告甲○○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丙○○犯前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犯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原載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22條之幫助常業竊盜罪,業經公訴人於95年9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同時開立有上揭寶華商銀帳戶,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何人使用、匯款之人是否為被害人等節,則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之情,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被告任意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檢警及遭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甚至使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免刑責,顯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上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雖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已輾轉給予丙○○,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46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玫金附表貳:
┌──┬────┬────────────────────────────┐│編號│項 目 │比較、說明 │├──┼────┼────────────────────────────┤│ 1 │刑法第3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6 條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 ││ │項恐嚇取│案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 │財罪之罰│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金刑 │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 │ │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關於││ │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三││ │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 │ │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 ││ │ │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參照)。準此,本案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 │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 │。 │├──┼────┼────────────────────────────┤│ 2 │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 │ │。」,修正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又該││ │ │條第2項原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將之 ││ │ │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條僅法││ │ │條文字有所修正。惟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 │,均構成幫助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 │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