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與前開經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戒治出所,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煙方式,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甲○○因心虛即主動從左褲袋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五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見和美分局警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和美分局警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鹿港分局警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0二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本院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見鹿港分局警卷)。
㈥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五公克)。
㈦被告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